「觀點」五方面把握英烈保護公益訴訟法律適用

「观点」五方面把握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法律适用

英雄烈士保護法於2018年5月1日實施,該法第25條確立了檢察機關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的基本制度。筆者認為,在運用時應當重點把握和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檢察英烈保護公益訴訟對既有制度的借鑑。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檢察民事公益訴訟,英雄烈士保護法規定的檢察英烈保護公益訴訟制度具有一定的共性,因此可以借鑑既有的一些制度設計。

主要是:其一,檢察機關的訴訟身份是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檢察機關是代表社會公共利益起訴的民事公益訴訟機關,出庭人員是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不能看作是民事原告。被告是對英烈實施侵害行為的個人或者組織。

其二,在程序結構上,也可採取“訴前程序+提起訴訟”的模式。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檢察民事公益訴訟,檢察機關首先公告相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訴訟,只有在無相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或者他們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提起訴訟。而檢察機關提起英烈保護公益訴訟,是在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才提起,二者程序理念是相通的。因此,檢察機關英烈保護公益訴訟,也適宜採取公告的訴前程序,只是公告的對象是英烈生存的近親屬而不是別的主體。

其三,可以採用一些相同的程序規則。如檢察機關提起英烈保護民事公益訴訟由分州市院管轄,中級法院審理;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免交訴訟費;檢察機關可以請求訴前保全等。

二是“英雄烈士”的認定。從歷史的角度看,近代以來為國家、民族、社會的利益在各種鬥爭中作出犧牲的烈士很多,但通常只有其中的一部分由於其事蹟的壯烈而為大眾熟知、感動,其形象承載了社會的價值觀和民族精神而代表了公共利益。這就是英雄烈士的精神價值,也是從公共利益的角度進行保護的原因所在。因此,對英雄烈士進行限定和認定就成為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基本前提。而認定英雄烈士,屬於民政部門等職能部門的職責,檢察機關不能越俎代庖。這就要求檢察機關要和民政部門建立相關的機制,以適應公益訴訟工作的需要。而在訴訟中,檢察機關需要對被侵害對象屬於英雄烈士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情形,主要是兩種:一是侵害英烈的行為造成了公共利益損害但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起訴,二是侵害行為造成嚴重的公共利益損害後果,需要檢察機關在提起公益訴訟中提出針對性的特定請求才能挽回。此種情形下,即使英烈的近親屬提起了訴訟,檢察機關也應當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二者並行不悖。這種並行方式雖然在英烈保護中未有規定,但符合檢察公益訴訟的基本價值和制度特點。

對於賠償金的管理,檢察機關應監督有關行政職能部門設立專門賬戶,或者設立英烈公益保護基金,並監督其使用。

五是檢察機關對其他職能部門的監督問題。英烈保護是一項綜合性工作,檢察機關除了可以直接對侵害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外,還可以監督其他職能部門履行職責。

英雄烈士保護法規定了較為具體的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如第26條規定:“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29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英雄烈士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如果公安機關、政府有關部門對於侵害英烈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檢察機關依法有權監督其糾正。甚至,如果因相關部門不履職致使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擴大的,檢察機關可以對其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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