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五方面把握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法律适用

「观点」五方面把握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法律适用

英雄烈士保护法于2018年5月1日实施,该法第25条确立了检察机关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笔者认为,在运用时应当重点把握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检察英烈保护公益诉讼对既有制度的借鉴。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的检察英烈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共性,因此可以借鉴既有的一些制度设计。

主要是:其一,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是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机关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起诉的民事公益诉讼机关,出庭人员是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不能看作是民事原告。被告是对英烈实施侵害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

其二,在程序结构上,也可采取“诉前程序+提起诉讼”的模式。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首先公告相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只有在无相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或者他们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提起诉讼。而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是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提起,二者程序理念是相通的。因此,检察机关英烈保护公益诉讼,也适宜采取公告的诉前程序,只是公告的对象是英烈生存的近亲属而不是别的主体。

其三,可以采用一些相同的程序规则。如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由分州市院管辖,中级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免交诉讼费;检察机关可以请求诉前保全等。

二是“英雄烈士”的认定。从历史的角度看,近代以来为国家、民族、社会的利益在各种斗争中作出牺牲的烈士很多,但通常只有其中的一部分由于其事迹的壮烈而为大众熟知、感动,其形象承载了社会的价值观和民族精神而代表了公共利益。这就是英雄烈士的精神价值,也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保护的原因所在。因此,对英雄烈士进行限定和认定就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前提。而认定英雄烈士,属于民政部门等职能部门的职责,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和民政部门建立相关的机制,以适应公益诉讼工作的需要。而在诉讼中,检察机关需要对被侵害对象属于英雄烈士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主要是两种:一是侵害英烈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利益损害但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起诉,二是侵害行为造成严重的公共利益损害后果,需要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中提出针对性的特定请求才能挽回。此种情形下,即使英烈的近亲属提起了诉讼,检察机关也应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二者并行不悖。这种并行方式虽然在英烈保护中未有规定,但符合检察公益诉讼的基本价值和制度特点。

对于赔偿金的管理,检察机关应监督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设立专门账户,或者设立英烈公益保护基金,并监督其使用。

五是检察机关对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督问题。英烈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检察机关除了可以直接对侵害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外,还可以监督其他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了较为具体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第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2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公安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侵害英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有权监督其纠正。甚至,如果因相关部门不履职致使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扩大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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