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監督故事:租車玩失蹤,民事糾紛還是合同詐騙?

前段時間,泉州泉港檢察院收到一封群眾寄來的感謝信,一張薄薄的紅紙,短短几百字,背後卻有一個精彩的檢察立案監督故事。今天的故事,我們就從這一封質樸的感謝信開始。

“感謝你們檢察機關能夠幫我,你們讓我感覺到了司法的公正,感受到了司法的溫度,在此我誠摯地表示感謝。”

檢察監督故事:租車玩失蹤,民事糾紛還是合同詐騙?

好好的車租出去

卻發現

它不見了

2018年1月,租車人阿輝找到了泉港某汽車租賃公司老闆林某,經過協商後,雙方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由林某租借一輛汽車給阿輝,阿輝按期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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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一筆正常的租車生意,卻不想等到了租期結束,老闆林某並沒有等來租金,甚至連汽車都失了蹤影。林某試圖通過車上的定位系統查找汽車的下落,才發現,這個系統已經被拆除了。

難道租車人阿輝出事了?

得知被騙憤然報案

卻被告知

無法立案

意識到不對的租車公司老闆林某,第一時間給租車人阿輝打了電話。誰知阿輝在電話裡告訴林某,車已經被他抵押給了別人。聽到這個回答立馬傻眼了的林某,猛然意識到,自己被騙了。隨後他了解到,原來阿輝拿了車輛抵押的錢去賭博,並且因為還不起錢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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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時,林某知道,期望阿輝還車,可能性微乎其微。

於是,他多次來到公安機關報案。然而民警卻告訴他,這是經濟糾紛,屬於民事案件,無法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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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應該怎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林某慌了。

尋求檢察機關幫助

柳暗花明

立案了

在朋友的提點下,林某來到了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科,申請對公安機關進行立案監督。

該院控告申訴檢察科受理了該案件,並將控告件移送該院偵查監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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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監督科的檢察官瞭解案情以後,馬上聯繫林某進行了詢問,並製作了《詢問筆錄》,核實了相關證據。

最終,經過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偵查監督科的檢察官認為,阿輝的行為已經涉嫌合同詐騙罪,公安機關應當對此立案偵查,遂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內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經過與公安機關的充分溝通,2018年4月3日,公安機關以阿輝涉嫌合同詐騙罪立案,並將其抓獲到案。到案後,阿輝對違法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還交待了另外幾起相同手段的違法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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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4日,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合同詐騙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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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輝被抓了,車也順利找回來了。

不久之後,林某來到該院偵查監督科,並帶來了一封《感謝信》。

對於檢察機關急群眾之所急,切實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維護公平正義的做法,林某表達了自己誠摯的感激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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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傑以案說法

鄭志傑

刑事立案監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刑事監督職能,主要是指對偵查機關應當立案而未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進行監督,對促進規範執法、公正執法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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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公民可能會遭遇到違法犯罪。特別是在一些民事刑事交叉案件中,因為對執法尺度把握不準或其他原因,公安機關可能出現沒有及時立案偵查的情況,進而導致刑事案件流失,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此時,您可以到檢察機關申請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使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那檢察機關是如何進行立案監督的呢?我們先來看看一張工作流程圖,瞭解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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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而言之,當事人遇到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情況後,可以到檢察機關控告申訴部門提供刑事立案監督線索,由控告申訴部門將線索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受理登記。

偵查監督部門將對案件線索進行審查和調查,並製作《刑事立案監督案件審查報告》;在審查報告中提出是否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或書面糾正公安機關違法立案的處理意見。同時,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

收到通知書後,公安機關再次對案件進行偵查,進而主動立案或者向檢察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

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將作出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決定,發出《立案通知書》;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則作出終止監督程序的決定。

檢察官提示

當您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請依法維權。法律武器是保護自己的維權利器。切記,一切暴力、傷害等激進的手段,都不是解決糾紛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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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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