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第八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第九條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一)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依法確定監察官的等級設置、任免、考評和晉升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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