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院法官:二手車買賣中的風險提示

二手車因價格實惠,日益受到消費者青睞。然而,因部分消費者購車經驗不足、個別商家未誠信經營以及市場規範不健全等因素,近年,二手車交易糾紛頻發。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範市場交易秩序,二中院對近年來審理的二手車交易糾紛案件進行了專題調研並提出相關建議。

一、案件基本情況

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二中院共審結因購買二手車引起的消費者維權案件25件,其中2015年6件、2016年7件、2017年8件、2018年第1季度4件,在同期審結的全部新舊機動車買賣糾紛案件中佔比分別為19%、18%、20%、57%。從2018年以來的情況看,此類案件呈較快增長態勢。

二、案件特點

(一)維權主體為普通消費者

絕大部分消費者購買車輛主要為了個人生活需要。與食品、服裝等其他消費品糾紛案件相比,二手車買賣糾紛案件中尚未出現職業打假人維權的情況。

(二)被告主體呈多樣性

二手車交易通常先由消費者與二手車經銷企業簽訂買賣合同,再由二手車經銷企業指定車輛登記人與消費者辦理車輛轉移登記。在25件案件中,16件消費者起訴了二手車經銷企業,9件起訴了車輛登記人,其中4件消費者還同時起訴了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要求市場與經銷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三)維權訴求較為集中

消費者的訴訟請求集中在三方面:一是以銷售者存在欺詐行為或根本違約為由,要求撤銷或解除合同,並退車、退款;二是要求銷售者賠償稅費、保險費、維修費、檢測費等交易損失;三是以銷售者存在欺詐行為為由,要求銷售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賠償三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在25件案件中,有12件案件消費者提出了三倍賠償。

(四)訴訟週期相對較長

在25件案件中,17件案件需要調取車輛檔案、維修記錄等證據;6件案件因涉嫌盜搶車輛或偽造證件,需要與刑事案件溝通協調。因查證事實所需時間較多,此類案件的審理週期一般長於其他消費者權益案件。

(五)維權勝訴率過半,但懲罰性賠償適用較少

13件案件全部或部分支持了消費者的訴訟請求,佔全部案件的52%,但僅3件案件構成欺詐行為的認定要件,判決銷售者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適用並不普遍。

三、糾紛產生成因

(一)車輛不具備法定證明文件,導致無法過戶

我國《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規定:二手車交易完成後,賣方應當及時向買方交付車輛、號牌及車輛法定證明、憑證。車輛法定證明、憑證主要包括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養路費繳付憑證、車船使用稅繳付憑證、車輛保險單。二手車如不具備上述法定證明,則屬於禁止銷售車輛,無法辦理轉移登記。在二中院審理的2起案件中,因涉案車輛不具備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被公安機關扣押,無法過戶,消費者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車、退款。

(二)車輛存在質量瑕疵,消費者購車時未獲知

車輛使用、修理、事故、檢驗情況系關涉二手車質量的重要信息,對此銷售者負有向消費者如實告知的義務。然而,由於關於告知範圍缺乏明確標準,相關信息尚未形成互聯互通的公開查詢途徑,以及部分商家存在不誠信經營行為,消費者在購車時未獲知完整的車況信息,購買後才發現車輛存在質量瑕疵,因而向銷售者維權。在二中院審結的案件中,過半數(13件)案件因消費者認為銷售者未如實告知車輛質量情況而引發,這是導致二手車交易糾紛的高發案件類型。消費者反映銷售者隱瞞的車輛質量問題集中在發生過重大事故(7件)、里程錶被修改(4件)、重要配件被更換(1件)、無法正常使用(1件)等方面。

(三)車輛存在權屬糾紛,被其他權利人強行取回

我國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對抗制度,登記僅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這造成機動車真實的權利人與登記的權利人常常不一致,在多次流轉中易發生權屬糾紛。近年來,二手車交易後,因車輛系盜搶車輛或此前存在所有權、抵押權糾紛尚未解決,在消費者使用過程中被其他權利人強行取回的也有發生。二中院審理的案件中,此種情形有5件,3件被原車主取回,2件被原車主的抵押權人扣留,全部案件均涉及刑事案件。消費者無法使用車輛,故要求銷售者承擔責任。

(四)合同約定其他義務,銷售者未履行

銷售者除對二手車承擔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外,還應全面履行其他約定的合同義務,如果未完全履行義務,消費者可依據《合同法》要求銷售者繼續履行或賠償損失。在二中院審理的案件中,有1件案件合同約定消費者以舊換新的,銷售者承諾給予購置補貼。之後銷售者未履行給予購置補貼的義務,消費者起訴要求銷售者繼續履行此項義務。

四、消費者維權困擾

(一)訴訟對象不易確定,起訴對象不同,法律適用有別

北京市對機動車指標有嚴格的管理制度,經銷企業為規避指標規定往往要求消費者在購車時簽訂兩份合同。一份是與二手車經銷企業簽訂的買賣合同,另一份是在辦理過戶時與二手車經銷企業指定的車輛登記人簽訂的買賣合同。前者是實際履行的合同,後者是備案的合同。出現糾紛後,二手車經銷企業多以自己受車輛登記人委託代為銷售、不是交易主體為由進行抗辯,車輛登記人則以自己未收取價款、不是真正的出賣人為由否認承擔責任,二者相互推諉,藉此逃避責任。這給消費者確定維權對象、及時主張權利造成一定的妨礙。起訴二手車經銷企業的,因企業系商品經營者,故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包括耐用品質量舉證責任倒置和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等。起訴登記人的,因個人之間不屬於商業經營行為,故無法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只能適用《合同法》。

(二)合同約定不明,維權缺乏依據

目前,二手車市場使用的合同大多由二手車經銷企業或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制定,條款過於簡單、語詞不明確,缺乏統一的標準合同文本。一旦出現糾紛,消費者往往難以依據合同主張自身權益。例如,合同中銷售者承諾車輛不是“事故車”,而關於“事故車”的認定,消費者認為車輛只要出過事故就是事故車,而銷售者則認為車輛結構部件(縱梁、前後防撞鋼樑、底盤懸架等)、車架主體(不含車輛表面覆蓋件)因碰撞產生形變、斷裂、損壞才屬於事故車。由於合同中未對“事故車”的事故範圍進行約定,交易後消費者發現車輛發生過事故但不屬於重大事故時,常常難以維權;再如,銷售者在合同里程錶數值一欄中註明“表內值”,但未約定表內值與實際里程一致。交易後消費者發現車輛是調錶車,由於合同約定的是表內值,銷售者未承諾實際數值,消費者難以主張權利。在二中院審理的8件駁回消費者訴訟請求的案件中,4件案件系因消費者的主張沒有合同依據。

(三)交易信息不對稱,消費者舉證困難

二手車交易事項多、手續繁瑣,並且涉及車輛方面的專業知識,普通消費者一般不易掌握。同時,車輛的登記、維修、保險、事故處理等信息平臺尚未互聯互通,且未完全向社會公開,消費者不易獲取車輛信息。消費者與銷售者之間信息明顯不對稱。發生糾紛後消費者不易取證,舉證困難,難以維護自身權益。從二中院僅3件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情況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前提是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而法律關於欺詐行為的認定標準較高,不僅要求車輛的告知情況與真實情況不符,還要求經營者具有欺詐的故意以及消費者因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消費者往往難以證明。

(四)外遷車輛權屬不清,消費者維權陷入兩難

部分二手車存在數次異地外遷銷售的情況。一旦車輛在之前的遷出地存在所有權、抵押權糾紛,權利人將車輛強行取回並再次轉移,消費者往往難以瞭解車輛的權屬狀況及下落,客觀上較難向外地的車輛扣押人維權。另一方面,銷售者則以消費者不能證明釦車人存在有效權利為由,推脫自己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出現消費者兩頭維權難的狀況。

五、風險防範提示及建議

(一)交易風險提示

對消費者的提示:

1.正規渠道購車。儘可能選擇購買正規交易市場的認證商戶的認證車源,避免因貪圖便宜而購買到問題車輛。

2.嚴查車輛手續。認真審查《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法定證明材料,同時,審查銷售者購入車輛的合同、前手車主享有權利且同意出售的證明,必要時向車管部門查詢確認。

3.謹慎簽訂合同。要求銷售者簽訂詳細的書面合同,明確車輛車齡、實際里程、技術狀況、事故範圍、主要配置等信息,銷售者的口頭承諾應寫入合同。銷售者與車輛登記人不一致的,應要求銷售者、登記人作出書面承諾,明確自己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4.仔細查驗車輛。要求銷售者提供車輛的維修、保養、保險記錄,詳細查驗車架、變速箱、發動機、底盤等關鍵部分,必要時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測。

對二手車經銷企業的提示:

1.嚴格審查車輛權屬。對二手車輛的合法來源進行嚴格審查,出售人與登記人不一致的,應要求出售人提供權利合法來源的證明。車輛所有人委託他人代為出售的,不能僅對委託書形式審查,應對真實性進行確認,建議留存交易影像資料或公證文書,在源頭上減少糾紛車輛進入二手車市場。

2.建立車況檔案。對車輛的行駛里程、維修記錄、保養記錄、交易記錄、車輛存在問題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進行全面核查、檢測,建立車況檔案並妥善保存。

3.履行告知義務。以書面方式告知消費者車況檔案中的實際內容。告知的內容要符合《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二手車的行駛里程、維修等情況無法核查的,應將無法核查的事實和可能存在的隱患書面告知消費者。

4.規範訂立合同。訂立書面合同,詳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格式條款應提示消費者注意並說明。

(二)訴訟風險提示

1.及時提出異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等耐用商品,消費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二手車消費者發現車輛存在質量問題,應在六個月內及時提出異議,避免之後因難以證明系銷售者的責任而無法維權。

2.強化證據意識。消費者應提供存在買賣關係的證據,包括買賣合同、付款記錄、車輛轉移登記證明等。消費者主張車輛存在重大質量瑕疵的,應提供事故處理記錄、維修保養記錄、保險記錄、車輛檢測單等證據。消費者主張二手車經銷企業存在欺詐行為的,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二手車經銷企業認為爭議的質量瑕疵不是車輛交付前存在的,應提供交付消費者前的車輛檢驗記錄、維修保養記錄等證據。二手車經銷企業認為自己履行了告知義務,應提供消費者簽字的告知書、檢驗詳情單、移交記錄等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依法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三)對相關監督機構的建議

1.交易市場切實履行監督職責。對於市場內的商戶進行監督管理,建立商戶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示,加強對交易的審核,建議建立影像留存系統、資金監管制度,出現糾紛後履行協調解決的職責。

2.相關部門規範市場交易秩序。適時制定統一的標準合同文本,進一步明確行業標準並加強監管,探索建立整合登記、維修、保險、事故處理等數據的統一信息平臺,為消費者查詢提供便利。

二手車交易糾紛典型案例

案例一:車輛合格證偽造,銷售者退還車款

2012年11月,譚某從張某處購買涉案車輛。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張某承諾此車手續齊全,真實有效,無經濟糾紛和法律責任,保證此車無事故並負責此車過戶手續及費用。合同簽訂後,譚某支付110萬元購車款,張某交付了車輛,譚某將車登記在自己名下。2013年12月,車輛登記管理部門以涉案車輛涉嫌使用偽造的合格證為由,將涉案車輛進行鎖定處理,導致車輛無法辦理任何業務。經查,車輛檔案中存有的車輛合格證並非合格證顯示的發證單位制作頒發。

2016年,譚某起訴請求解除雙方合同,並判令張某返還110萬元購車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涉案車輛交易中,譚某支付協議書購車款之目的在於取得涉案車輛所有權並確保涉案車輛能夠合法上路行駛,該目的屬於訂立協議書時的應有之意,同時協議書中亦明確約定張某承諾本車手續齊全,真實有效,無經濟糾紛和法律責任,故張某有義務確保所售涉案車輛不存在權利瑕疵或其他影響正常使用的情形。現涉案車輛的合格證系偽造,該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致使譚某簽訂協議書、購買涉案車輛的目的無法實現,張某構成根本違約。據此,判決確認雙方合同解除,張某返還譚某110萬元購車款,譚某返還張某涉案車輛。

案例二:故意告知虛假里程,經營者三倍賠償

2015年2月,趙某以19萬元從某舊車公司購買一輛二手車。雙方簽訂協議書載明裡程表顯示9000公里可以確保,車身骨架無修復記錄。之後,趙某支付了購車款,車輛轉移登記至其名下。在使用過程中,趙某發現了舊車公司向第三人陳某購買涉案車輛的協議書,顯示2015年1月舊車公司向陳某購買該車輛時,里程錶顯示2萬公里可以確保。

趙某認為舊車公司構成欺詐,故訴至法院,要求舊車公司退還19萬元購車款,並支付三倍賠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舊車公司與趙某簽訂了涉案車輛的買賣合同,收取了趙某的購車款。因此,雙方系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係,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範圍。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的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舊車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銷售者應當向趙某提供涉案車輛的使用、修理、事故、檢驗以及是否辦理抵押登記、交納稅費、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本案中,舊車公司系銷售明知行駛里程虛假的車輛,造成趙某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購買了該車,舊車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欺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舊車公司應向趙某承擔退車、退款並支付三倍賠償金的法律責任。據此,判決舊車公司返還趙某19萬元購車款,並向趙某支付三倍賠償金,趙某將涉案車輛返還舊車公司。

案例三:隱瞞重大事故信息,經營者三倍賠償

2015年4月,趙某與某二手車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二手車公司包過戶費用,保該車無重大交通事故。當日,趙某支付33萬元購車款,二手車公司交付了車輛,車輛過戶至趙某名下。車輛使用過程中,趙某發現車輛故障,委託鑑定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涉案車輛為事故車,級別屬重度A級傷損。

趙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買賣合同,二手車公司、交易市場共同退還33萬元購車款,並共同承擔5000元鑑定費及賠償三倍賠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車輛曾發生過重大的交通事故,而二手車公司作為專業的二手車經銷公司對該車輛的車況應當明知,且二手車公司在簽訂協議時,對涉案車輛的車況明確承諾“保此車無重大交通事故”,此內容足以對趙某購買車輛造成誤導,因此二手車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欺詐,法院對趙某要求撤銷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此,趙某應當返還二手車公司涉案車輛,二手車公司退還趙某支付的購車款,考慮到車輛已由趙某實際使用,故法院酌情確定車輛的使用費用。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二手車公司存在欺詐行為,應向趙某支付三倍賠償金。交易市場並非車輛買賣的一方當事人,且在辦理車輛過戶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因此,對趙某主張交易市場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撤銷買賣合同,二手車公司返還趙某33萬元購車款並賠償5000元鑑定費及三倍賠償金;趙某返還二手車公司涉案車輛並給付6萬元車輛使用費。

案例四:車輛系盜搶車被取回,經營者退還車款

2016年8月,常某與某經銷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常某依現狀購買二手車1輛,價格為28萬元。當日,常某支付全部購車款,經銷公司交付了涉案車輛,雙方在交易市場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2016年10月,公安機關接常某報案稱,其在駕駛汽車停車過程中,四名男子強行上車將駕駛車輛搶走。經公安機關調查,該車真實車主為楊某,車輛系被盜竊車輛。

常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經銷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經銷公司退還28萬元購車款並賠償車輛保險費損失、收入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常某向經銷公司購車,經銷公司應保證車輛合法且權利上不存在瑕疵,但經公安機關認定,涉爭車輛與案外人楊某丟失的車輛為同一車輛,現該車輛已由楊某取回,因此導致常某無法繼續使用車輛,購買並使用車輛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雙方合同應予解除。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考慮到常某購買車輛後使用時間較短,故常某主張經銷公司返還購車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常某主張的保險費損失及收入損失,於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判決解除雙方二手車買賣合同,經銷公司返還常某28萬元購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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