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簽訂用人合同 當心支付二倍工資

工人因公致殘,向用人單位索要賠償,法院在查明事實中發現,原來用人單位始終未與該名工人訂立用人合同。6月28日,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判決,解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係,並且用人單位承擔各項賠償共計20餘萬元。

因公致殘 索要賠償

2017年5月9日,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為工傷。受王某委託,甘肅天盛司法鑑定所於2016年8月12日作出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王某傷殘程度構成七級傷殘。被鑑定人王某左手示中指再造移植費用約為70000元左右。

2017年8月28日,蘭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作出鑑定結論通知書,認定王某因公傷殘八級。

事後,王某作為原告,向榆中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解除自己與被告天生園之間的勞動關係,並支付各項賠償。

未訂立書面合同 要支付二倍工資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中另查明,原、被告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

被告蘭州天生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因工緻殘的事實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後被告積極進行解決,已經盡到了相關義務。被告曾就賠償等事宜與原告及其家人進行協商,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曾要求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其身份信息,導致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因而被告也無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起訴的部分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合理的損失。

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併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王某於2013年6月到被告蘭州天生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於2016年5月21日在工作時受傷,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根據法律規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原告建立勞動關係。原告受傷後被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被蘭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認定為傷殘八級。現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也符合法律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及時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向其提供身份信息作為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抗辯理由。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與被告蘭州天生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

二、被告蘭州天生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資24960元、護理費14397.73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99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288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288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2880元、經濟補償金6240元。

三、被告蘭州天生園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工資22880元。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