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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启明,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红卫,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光。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梁楚雯,均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启明因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樵科丽达针织印花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启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终审法院也认定了陈先均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陈先均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陈先均因年龄问题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但应该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我国除了港澳台之外是处于一个统一的法域。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等都是对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而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是否超出退休年龄完全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没有辨析清楚如下的法律概念:1.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合同的终止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3.劳动合同能否自行终止,劳动关系能否自行终止。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死者陈先均与第三人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在上诉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陈先均作为第三人职工应适用劳动法,对陈先均的猝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以陈先均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综上,陈启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启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 燕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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