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防止“棚戶區改造”,被擴大化:
棚戶區,一般是指,簡易房屋和棚廈房屋的集中區。其是城市中,結構簡陋,抗災性差(包括:抗震、防火、防洪性差;居住擁擠,功能差;居住環境差、無道路、無綠化、無公共活動場地、採光通風差)的房屋集中的地方。
棚戶區改造,是指對城鎮危舊住房、環境條件差、房屋質量不合格等,進行的徵收拆遷。
棚戶區改造,是政府為改造城鎮危舊住房、改善百姓居住條件及自身生活質量的,一項重要手段。棚戶區改造的房屋,不能隨意進行擴大。有些房屋雖處於老城區,但是修建時間不長,並不破舊,交通便利,基礎設施和生活環境尚可,也被政府劃為棚戶區改造項目範圍。“被棚戶”,是一種嚴重違法的徵地拆遷行為。市、縣政府應合理界定城市棚戶區具體改造範圍,禁止將因城市道路拓展、歷史街區保護、文物修繕等帶來的房屋拆遷改造項目,納入城市棚戶區改造範圍。
二、《徵收補償方案》,要公開徵求、包括被徵收人在內的、公眾的意見:
《徵收補償方案》的公開徵求公眾意見程序,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規定了:“
第十條: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應重視法律賦予的這項權利,通過及時提出意見、要求聽證,掌握棚戶區改造項目的主動權。
三、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要合法:
不得出現,房屋徵收部門、一手包辦的情形。
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中規定了:“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四條中規定了:“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
對此環節,被徵收人,要及時瞭解,明晰自己的權利。
四、被徵收房屋的評估,要按市場價值進行:
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中規定了:“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同時,國務院也明確規定,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以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為基準。
在棚改項目的實務中,常會出現極不正常的情況 :徵收方,常會給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價值,設定一個上限。而此上限,卻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評估價明顯低於市場價,以評估價格,買不到同等面積的新房,未能實現1:1的補償比例、以及政策中的“1:1.2”。
五、被徵收人,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
棚戶區改造過程中,行政行為包括:徵收決定;徵收補償方案、規劃的認定;對未經登記的建築,調查後作出的認定與處理決定;徵收補償決定;對徵收過程中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處理等。
被徵收人,對上述行政行為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採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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