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現實的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

回應現實的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

資料圖。

將微商納入監管,避免大數據“殺熟”,遏制電商平臺利用優勢地位要求商家“二選一”……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被認為回應了電商行業的現實需求

不過,也有專家認為,有些新增條款存在落地難題,有些規定有待進一步細化明確

與網購消費者息息相關的電子商務法草案於6月19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三審。

據瞭解,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相對二審稿增加和修改了一些規定,包括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定義、避免“大數據殺熟”、禁止電商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

有觀點認為,從電子商務法草案的三審稿來看,相比於此前版本,其內容更加完善,更契合當下電商行業的現狀,也對當前電商行業中反饋比較集中的行業亂象進行了回應。不過,也有觀點認為,電子商務法草案從初次審議至今已修改討論了1年半,每次的新版本似乎都企圖將新型事件納入監管,這其實並不符合商業規律;從目前來看,這部立法更多的是“經驗總結”,並未引領和確立新的電商規則。

微商納入監管的現實難題

近年來,電子商務的發展催生出不少新形態,諸如微商、網紅通過直播銷售商品等,是否屬於“電子商務經營者”範疇,一直是學界和業界討論的焦點。

三審稿就此給出了肯定的答案。三審稿修改了“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定義,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這一表述,較去年10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二審稿新增了“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涵蓋範疇作出拓展。

北京律師張韜認為,草案三審稿用“其他網絡服務”涵蓋了微商、直播等形態,符合電子商務快速發展的趨勢,從而增強了法律的包容性。因為無論是微商還是社交電商,都是通過互聯網來進行的商務活動,可能商業模式會有一些變化,但核心沒有變。

不過,中國政法大學傳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認為,微商必須要在電子商務法中體現,但並不是將其加入涵蓋的範圍即可,而是要將微商的特殊性和微信等平臺應該承擔的不同於其他傳統電子商務平臺的責任寫清楚。

專注於知識產權業務的上海律師劉春泉告訴法治週末記者,就算立法明確監管微商,也存在一個巨大的障礙,那就是微信朋友圈等這些社交工具屬於公民個人私人通信範疇,而公民個人通信自由和保密是受憲法保護的,市場監管部門無權進行調查執法。除非涉及犯罪,由偵查機關立案調查,才可以對微信記錄進行取證。

“對於微商的監管,其實難點在於微信等社交工具衍生的個人買賣與商業性的經營行為難以區分,因通信自由的更高階位法律障礙,微商無法由行政機關有效實施監管。這個障礙即使把微商明確列入電商法監管對象也難以逾越。”劉春泉認為,關於微商探討制度建設是必要的,而不僅僅停留在明確納入監管這個層面。

避免“大數據殺熟”

兩個人同時購買機票,出票的價格卻不相同;在網絡平臺訂酒店,成為忠實消費者後,再次下單時,給消費者高於其他人同一時間段內的交易價格……關於大數據“殺熟”的新聞不絕於耳。

草案三審稿增加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徵向其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徵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張韜認為,通過法律規定避免電子商務經營者作出對消費者不利的差別待遇,有利於保障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不過,在朱巍看來,大數據的合理使用才是本質問題,需要從根本上作出底線性規定。“一人一價”這種問題並不是大數據的本質問題,大數據更多的問題出在算法上。大數據時代,平臺通過預判用戶愛好推送信息,商業因素就夾雜在這些信息之中。這類關於算法的規定,也許會掛一漏萬,應該增加一個算法的基本條款,或者一般條款,然後在此基礎上,以類型化的方式加以規定。

有觀點認為,大數據來源於廣大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和個人數據,平臺未經同意不應提取用戶個人數據。草案三審稿寫得還不夠到位,向消費者定向推送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必須獲得消費者知情基礎上的同意,消費者不知情或者未同意就不能發送,發送就是侵權。

張韜也認為,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推送商品或者服務時,應取得消費者的同意,這種同意不能通過概括性的條款進行規定;其次,電子商務經營者通過收集用戶信息,所推送的信息,應該進行分類,涉及消費者隱私的商品信息,不應進行公開推送。建議儘快出臺個人信息保護法,在相關法律法規中,對這些特殊問題進行規定。電商法立法當中的很多問題也都是網絡時代的新問題,僅靠一部電商法既不現實,也不可能解決所有數字經濟時代所面臨的問題。

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

每當“雙11”“6·18”等促銷節來臨時,關於電商平臺“二選一”引發的“口水戰”,都備受業界關注。

據瞭解,“二選一”措施多由在市場上具有優勢地位的電商平臺提出,旨在限制或禁止商家在其他平臺做促銷,以削弱其他電商平臺的生意,擠壓競爭對手的發展空間。

記者注意到,2015年9月2日,國家工商總局公佈《網絡商品和服務集中促銷活動管理暫行規定》中明確,網絡集中促銷組織者不得違反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限制、排斥平臺內的網絡集中促銷經營者參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臺組織的促銷活動。

不過,業內人士指出,依據反壟斷法,要認定電商平臺“二選一”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客觀上有一定的難度。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幾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似乎都不能規制電商平臺的“二選一”措施。於是就出現了一個悖論:《網絡商品和服務集中促銷活動管理暫行規定》,把遏制電商平臺“二選一”的任務交給了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但這兩部法律對此卻難有作為。

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針對這一情形,新增了相關條款。

草案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此外,草案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張韜認為,“二選一”行為侵害部分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權益,同時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電商法將這樣的行為進行規制,回應了電商行業的現實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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