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春天」還是「假繁榮」?被「冷落」的企業破產法

核心提示:作為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企業破產法,至今已經走過11個年頭。然而,11年來,實施情況卻與當年的立法預期相距甚遠。

“真春天”還是“假繁榮”?被“冷落”的企業破產法

資料圖。

《民主與法制時報》見習記者 孫夢凡 北京報道

自2007年6月1日實施至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簡稱企業破產法),已經走過了11個年頭。但是,11年的實施過程卻不盡如人意。

2017年12月20日,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對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進行了部署,提出要深化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重點在“破”“立”“降”上下功夫。要大力破除無效供給,把處置“殭屍企業”作為重要抓手,推動化解過剩產能,顯示出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堅定決心。

當深化改革的重擔傳壓到破產法身上,這部“落灰”的法律又重新受到重視,但當下的政策性利好能否打破破產法實施的僵局,讓破產法走上健康、有效、良性循環的軌道,依然有待觀望。

破產法實施效果不盡如人意

從2007年實施至今,企業破產法在市場經濟中到底扮演了怎樣的角色?

“整體來說,企業破產法實施的效果並不盡如人意。”中國政法大學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研究員陳夏紅說,企業破產法通過時,廣受好評,既符合國際趨勢,也照顧中國國情,各方預期實施後破產案件應飛速上升。但事實並非如此。

陳夏紅介紹,企業破產法實施的11年來,尤其是前幾年,各方面對適用該法律積極性並不高,導致破產案件數量逐年走低。2013年,一年的破產案件數量是1998件,這是非常低的水平。一年中,七八十萬家企業退出市場,但是破產案件數量並未與其同步。這其中,大量殭屍企業依然在擠佔信用水分、佔用社會資源,靠政府輸血來支撐,實際上已毫無意義。這種情況與當年的立法預期大相徑庭。

“而且,儘管破產製度旨在優先實現債權人利益,但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依然是弱勢的一方。”陳夏紅說,由於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債權人要想更換管理人很難。單個債權人不能提出質疑,只能通過債權人會議表決,而債權人會議的請求依然要移至法院決定。這就把本應站在一條線上的管理人與債權人,常常推到對立的地步。

企業破產法的實施難,與大眾“談破色變”的破產理念有關。破產似乎代表了企業的末路。“但破產法更多發揮的是市場拯救機制的作用”。陳夏紅表示,最早破產法落腳於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陷入債務泥淖。但如果把一個企業拯救下來,社會的綜合效益要遠遠大於清算掉的效益。現在全世界破產法都重視其拯救的角色,而不是簡單出清的角色。

“儘管企業破產法實施效果沒有達到預期,但到今天,我們對企業破產法的認識,不管是官方還是民間都發生了很大一個變化。”陳夏紅說,“人們對企業破產法功能的認識會越來越完善,會更多意識到,企業破產法是市場經濟中很重要的一環。”

企業破產法應脫離政策化、工具化思維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於12月2日通過。其中總則第一條提到,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

“當年制定企業破產法,是為了改善國有企業改革。”陳夏紅提到,1986年如此,20世紀90年代推行政策化破產同樣如此。站在改革開放40年的角度,企業破產法的制定和實施,一直沒有脫離工具化、政策化的思維。

政策驅動型破產環境下,市場的作用常常缺席。

2007年推行的企業破產法,本是以推動企業破產規範化、市場化為主要立法目標,但實際並沒有達到這一效果。“司法機關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破產案件中扮演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陳夏紅說,因為我們在立法和行政上,沒有跟企業破產法實施相關的機構,加上企業破產法本身給司法機關委以重任,很多事情只能靠司法機關推動。當法院的責任範圍越大,但很多問題又解決不了時,困境便產生了。

江西賽維案便是一例。賽維LDK太陽能有限公司(簡稱賽維)是全球領先的垂直一體化光伏產品生產商,2016年9月30日,賽維的重整計劃被江西省新餘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裁決執行。另外兩家賽維旗下的公司光伏硅、高科技(新餘)也被強裁。法院強裁判決書的下達,意味著國開行、中行、招行、民生等12家銀行270億元之巨的高額債權資金僅能收回零頭,250億元鉅額資金打水漂。

而法院強制批准重整計劃後,卻無法實施。在這種情況下,賽維案又擺脫企業破產法,搞了二次重整。陳夏紅認為,企業破產法在司法實踐中,不應該被選擇性實施,更不應該被任意突破,否則便形同虛設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破產審判紀要中為這種選擇性實施背書,更不合適。

此外,行政力量在破產案件中一直髮揮著“無形的手”的作用。陳夏紅說,企業破產法並未明確規定政府的角色,但在我國破產法實施中,越是“看不見的手”,作用越大。破產案件進入實際操作層面後,如果沒有政府機關的配合,很多事情無法推進。但這種“無形的手”應轉化為“有形的手”——成立跟破產相關的政府機構,一方面推進企業破產法的更新與修改,另一方面推出公職管理人,更規範地推進破產事業的發展。

企業家式的優秀管理人

近日,一起破產管理人被訴案走入大眾視野。河南一家律所被債權人訴至法庭。在這起破產管理人被訴案中,該律所被索賠400萬元。業界人士認為,在當前處置“殭屍企業”和企業破產重整的關鍵時期,本案足以警示破產管理人,權力越大,管理人承擔的責任也就越大。

破產事業中,管理人是一個非常核心的角色。“但當下管理人制度受制於各種因素,還處於比較孱弱的狀態。”陳夏紅說。

陳夏紅指出,企業破產法把管理人名冊的編制權賦予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又將此權力委託給各中級法院,這實質上就是一種不受行政法約束的行政許可,既造成破產職業市場的地方分割,也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溫床。“律師拿法律職業資格證、會計師拿會計師資格證,都可以全國執業;但做管理人,如果不進入地方法院名冊,卻連執業的機會都沒有。”陳夏紅認為,企業破產法的市場化實施,離不開管理人制度的市場化改革。

此外,在具體指定管理人時,因為抽籤、搖號等不確定性因素,可能會出現管理人素質無法保證的情況。一些簡單的案件可能指定一個最頂級的管理者去操作;而一些大型案件可能會匹配到一個經驗不足的管理人。能力不匹配的情況下,可能會耽誤公司拯救的時機。“這說明管理人制度本身,還有很大的完善空間,應該推動全國性的管理人分級體系改革。”陳夏紅說。

除了管理人的指定,什麼樣的人或者機構可以承擔管理人的角色也值得商榷。企業破產法第24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這種規定是基於一種假設,機構比個人更加註重信譽。”陳夏紅認為,但實際上個人可能更加註重自身的信譽。作為一個頂級管理人,更注重自身品牌的最大化。所以我們需要通過市場化的競爭,選出企業家式的優秀管理人,在企業重整過程中,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業判斷。

企業破產法亟待修改

5月31日,湖南某高速路口發生一起一家三口自殺事件。父女兩人身亡,母親受傷。而這一家人正是之前成為輿論熱點、在海南自殺未遂的一家人。此前,女孩“菲妥妥”曾在微博發佈遺書,稱因為父親欠下鉅額高利貸,一家人無法承受其重,選擇死亡。

由高利貸引發的暴力討債悲劇層出不窮,而這一家人在高利貸的重壓下選擇死亡。這一事件牽出高利貸、網絡貸下個人的借貸困境問題。

“當下破產法中並沒有個人破產的內容。”陳夏紅說,一旦個體因災難、健康等各種因素陷入資金問題,個人無法進入破產程序,便會陷入債務困境。

個人破產的缺失只是破產法現狀的一部分。除此之外,金融機構破產進入法律也急需提上日程。陳夏紅稱,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也很大,但是目前關於金融機構破產,幾乎沒有法律可依。

供給側結構性改革下,破產法重新被推上重要的位置。但政策層面的重視是否代表當下破產法的實施一片利好?

陳夏紅認為,雖然當前環境下改變並不容易,但是破產法急需大修。站在立法機關的立場上,應該實現最大化的制度供給。要確保任何債權人、債務人碰到任何問題,都有相關制度去解決。但現在問題就出在這裡,很多事情無法可依,不能讓司法解釋與相關紀要代替法律的位置。

“我們的破產法,就像一個剛過18歲的成年人。”陳夏紅說,企業破產法雖然越來越得人心,但還遠遠沒有發揮出百分之百的功力。走過11年,現在對破產法來說可能是一場成人禮——雖然在法律上已經獨立,但所有東西都還很幼稚。未來發展如何,可能還需要一、二十年、甚至40年來進化、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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