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東在什麼情況下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近日,安鄉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公司股東濫用權力被判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被告安鄉某飲水有限公司出資人為馬某某、周某某。2014年11月,該公司出資人變更為馬某某、馬某(二人為母子關係),法定代表人由馬某某變更為馬某。2016年1月,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馬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郭某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半,月息1分,並加蓋了公司公章。2016年8月,馬某因患病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馬某某,出資人更為馬某某、謝某某(謝某某為馬某父親)。2017年5月7日,馬某某在郭某出示的借據上籤上了自己的名字。5月25日,馬某病故。隨後,郭某與馬某某達成還款協議,並約定還款期限及還款方式。馬某某在按約向郭某支付了3個月的利息7500元后,表示無力償還上述債務。郭某一紙訴狀告至法院請求還款。

法院經查明,該飲水公司現已停產,公司制水設備已轉移,公司財產尚不清楚。法院認為,原告郭某出具的借據上除經手人馬某簽名外,還加蓋了其公司的公章,應認定為公司借款。上述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據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因此,本案債務的償還主體應該是某公司,而非出資人個人。但股東馬某某、謝某某明知是公司欠債,卻以二人不欠郭某債務及對兒子馬某生前債務不知情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馬某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財務負責人卻聲稱對公司財產狀況不清楚,上述行為構成了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安鄉某飲水公司返還郭某借款本金30萬元,被告馬某某、謝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說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但有下列情形的,出資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是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三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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