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牽連犯的認定與法律適用原則

所謂牽連犯是指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牽連犯一詞源自德語(Verbrechens-konkurrenz)。在刑法學發展史上,最早對牽連犯的概念作出較為系統、完整的表述,並明確提出對牽連犯應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的是德國的費爾巴哈(1775年至1833年)。費爾巴哈在他受命起草的1824年《巴伐利亞利刑法典(草案)》中把牽連犯和想象競合犯一起作了如下的規定:“犯罪人以同一行為違反不同的刑罰法規,或者確以不同的行為實行了不同的犯罪,但這一行為僅是實現主要犯罪的手段,或是同一主犯罪的結果,應視為附帶的情形,可考慮不作加重情節,只適用所違反的最重罪名之刑。”

在實踐中,對牽連犯並不是很容易就可以界定的,因為牽連犯與相似的罪數形態很容易混淆。牽連犯是一種特殊的罪數形態。通常,罪數是指犯罪的個數,即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一個罪還是數個罪,以符合法定犯罪構成的事實為標準,符合一個為一罪,數個為數罪。但由於具體犯罪情形具有複雜性,並不能如此簡單的概括。從牽連犯的構成看,它需要同時具備以下四個要件:一是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這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行為人只有實施了數個行為才有可能構成牽連犯。如果只實施了一個行為,無法形成行為之間的牽連關係。二是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係。所謂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係。如何認定牽連關係,學術界主要有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三種觀點。筆者認為,這其中的要堅持主客觀一致,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既要求牽連意圖、又要求行為之間內在因果聯繫的折衷說比較科學。三是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這是牽連犯的法律特徵,也是確定牽連犯的標誌。 四是數罪必須出於一個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在一個犯罪目的支配下實施的牽連犯罪行為,其故意內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須是故意。過失犯罪不成立牽連犯。

在刑法中,數罪實為一罪的情形很多。有學者將一罪劃分為實質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處斷的一罪三類。實質的一罪包括繼續犯、想象競合犯和結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包括結合犯和慣犯;處斷的一罪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和吸收犯。這種分類方法有助於從總體上把握牽連犯與其他罪數形態。結合犯是指原本各自獨立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由刑法條文明確結合成為一具體之罪並規定了相應法定刑的罪數形態。它與牽連犯的區別主要在於法定性。異質數罪由刑法明文規定將它們結合在一個罪狀中,並以另外一個罪名概括,處罰原則有明確具體的法定刑,並且是法定的一罪;而牽連犯的異質數罪是各自獨立的不同的罪名,除刑法個別規定外,構成牽連犯大量的是非法定的,處罰原則由法官裁定從一重處斷或數罪併罰,若裁定從一重處斷也是處斷的一罪,而不是法定的一罪。吸收犯指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構成之間具有特定的依附與被依附關係,從而導致其中一個不具有獨立性的犯罪,被另一個具有獨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對行為人僅以吸收之罪論處,而對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論的犯罪形態。吸收犯與牽連犯的區別在於:第一,數罪獨立性不同。吸收犯的一罪不具有獨立性,而牽連犯數罪都具有獨立性;第二,成立原因不同。成立吸收犯是由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或者完成行為吸收未完成行為,例如既遂行為吸收預備行為,而成立牽連犯是由於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有牽連關係。對牽連犯與相似罪數形態進行區分,有助於對其準確界定,這是研究牽連犯處罰原則的前提。

按照傳統的刑法理論,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對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牽連犯應當採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但是近年來,特別是我國新刑法頒佈以來,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對於牽連犯的處罰採用什麼原則,產生了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於牽連犯應實行數罪併罰。理由是牽連犯無論從何種角度講,均觸犯了刑法中所規定的數個不同的罪名,既是數罪就應並罰。對牽連犯採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於法無據。有人則認為,對於牽連犯既不能一律採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也不能均適用數罪併罰,而應依據一定的標準決定究竟採取何種原則予以處罰。由於所採用的標準不同,此觀點又可以一分為二:其一是以法律規定為標準的雙重處斷原則。持該觀點者認定,對於牽連犯如何處罰應以刑法規定為標準,也即對於刑法有明文規定要並罰的牽連犯,就應當實行數罪併罰,而對於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牽連犯,則應當採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進行處罰。其二是以罪行輕重為標準的雙重處斷原則。持該觀點者認為,對於牽連犯如何處罰應以所觸犯罪名的輕重為標準,也即對社會危害程度一般或犯罪較輕的牽連犯,應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而對社會危害程度較大或犯罪較重的牽連犯,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這裡實際上牽涉到對牽連犯原本含義的理解問題。牽連犯作為罪數形態的一種,從其概念提出的初衷分析,它是與數罪併罰相對應的一組罪數形態概念中的一個,應是從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與行為之間的關聯性角度,為了將某些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行為人數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且具有一個共同的犯罪目的的情況,從數罪併罰中分離出來。也即從根本上講,既然是牽連犯,就不應該有數罪併罰的問題,如果實行數罪併罰,也就不是牽連犯。認為對牽連犯可以實行數罪併罰的觀點,是從根本上對傳統刑法理論提出挑戰。

要解決適用處罰原則混亂的問題,辦法就是要對處罰原則進行統一規定。從一重處斷、數罪併罰這兩種並存的處罰原則各有利弊,對其進行比較分析,以期能夠找到一種博採眾長的最為適宜的牽連犯處罰原則。從一重處斷有可能輕縱罪犯,雖然牽連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性較之無牽連關係的數罪要小,但相對於一罪要大得多,如果從一重處斷,與只犯了這一重罪的另一行為人所判處的刑罰就是相同的,這將導致司法不公正。數罪併罰的缺點則是不能體現出牽連犯的特殊性,以及牽連犯行為人因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較普通數罪為小所應判的處罰較普通數罪為輕的原則。而這一點又正是從一重處斷原則的有利之處。

實際上,牽連犯的本質在於其是實質上的數罪,處斷上的一罪。牽連犯既然實際存在且長期以來為理論和司法實踐普遍接受,我們就不應該隨意修改其原意,並進而混淆其與數罪併罰的區別。牽連犯雖在實質上屬於數罪,但因數罪之間的特殊關係(即牽連關係)的存在而客觀上降低了其社會危害的程度,因此,對其不實行並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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