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傳播權案中的難點甄別與司法判斷

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難點,是“技術點”與“法律點”結合的甄別與司法判斷,包括日新月異發展的“技術點”的事實判斷與法律適用的邏輯銜接以及裁判理念的運用等,常見有“提供作品”、“明知或應知侵權”等難點甄別與司法判斷的問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作品權利人或者錄音錄像製品權利人在網絡環境下享有的權利,是對其原有權利在互聯網領域的進一步擴張,是權利人對權利內容的傳播渠道或傳播方式等的直接控制權,這種直接控制權,法條有明確界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傳播渠道或傳播方式,包括“有線或者無線”、“提供作品”等,這些傳播渠道或方式既涉及技術點也涉及法律點。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單純的“技術點”、“法律點”並不是難點。從技術層面而言,信息網絡傳播涉及作品數字化、鏈接、傳輸、提供作品、破解等技術點的查實;從法律層面而言,涉及或提供作品或提供鏈接或破解技術的主體及其傳播渠道或播方式等法律點的甄別。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難點,是“技術點”與“法律點”結合的甄別與司法判斷,包括日新月異發展的“技術點”的事實判斷與法律適用的邏輯銜接以及裁判理念的運用等,常見的有“提供作品”、“明知或應知侵權”等難點甄別與司法判斷的問題。

“直接提供作品”的難點甄別與司法判斷。機頂盒能否存儲作品,機頂盒硬件生產商能否直接提供作品?從技術層面而言,互聯網機頂盒內置固定的、嵌入式的軟件,機頂盒本身不存儲作品、不直接提供作品等,類似於搜索引擎服務,在技術上主要通過爬蟲技術將各大網站的地址蒐集彙總,並提供鏈接+轉碼技術,使用戶通過機頂盒內置應用程序搜索軟件進行全網搜索,用戶可以在電視機終端直接享受“交互式”點播觀影、購物等網絡服務。根據上述技術特點,筆者認為鑑於機頂盒本身不存儲作品、不直接提供作品,機頂盒硬件生產商若不具備主觀過錯,就不承擔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賠償責任;機頂盒硬件生產商只有在“明知或應知侵權”仍提供幫助時才可能承擔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賠償責任。

“直接侵權”的難點甄別與司法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了直接侵權的構成要件,即“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該司法解釋其他條款具體規定了直接侵權行為特徵,如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又如該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據此,行為人實施直接侵權行為,包括行為人實施“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等方式提供作品的行為。

“侵權責任”的難點甄別與司法判斷。侵權責任分直接侵權責任與間接侵權責任。直接提供作品行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幫助提供作品行為應承擔間接侵權責任。“直接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未經權利人許可實施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直接侵害權利人對作品傳播渠道或傳播方式的直接控制權,通常以無過錯責任歸責為原則,屬於直接提供作品行為,如將侵權內容存儲於服務器並向公眾傳播,有無過錯在所不問;但也有例外情形,如故意破壞或者避開權利人設置的技術保護措施、通過自身的播放器和推廣方式將侵權內容傳播給公眾、致使權利人無法控制傳播渠道或者傳播方式的,亦屬於直接提供作品行為,以過錯責任歸責為例外。“間接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雖然沒有直接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但行為卻導致了侵權行為的發生,例如教唆、幫助、誘導他人實施侵權行為,間接侵權行為人所實施行為不屬於直接提供作品行為,屬於幫助提供作品行為,通常以過錯責任歸責為原則,明知或應知侵權仍施以教唆、幫助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於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明知或應知侵權”的難點甄別與司法判斷。“明知或應知侵權”是法律分水嶺,是否適用法定免除賠償責任的分界線。按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接到通知刪除等未及時必要措施的就擴大損害承擔連帶責任,知道侵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了“應知”、“明知”情形。司法實務中,其一,提供定向深度鏈接服務者或與之合作圖書館“明知或應知”的甄別與司法判斷。筆者認為,提供定向深度鏈接的,通常具有“明知”的主觀故意,必然知道原網頁的存在,知道被鏈接網頁或是受法律保護的客體或是被鏈接網頁本身侵權,但仍提供定向鏈接的技術支持,其目的或可能懷有將他人網頁篡奪為己有的故意,或以較小投入賺取廣告收益等,符合“明知或應知”仍實施侵權行為的條件,網絡服務商提供定向深度鏈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若與定向鏈接設鏈者合作如圖書館,因合作本身存在不侵權內容與侵權內容合作鏈接之別,仍應審查圖書館作為鏈接的合作者是否“明知或應知”侵權仍實施被訴侵權行為,若圖書館“不知或不應知”侵權而為,適用避風港原則,可不承擔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賠償責任;若圖書館“明知或應知”侵權而為,符合共同合作侵權、參與侵權分紅,雖分工不同但共同造成侵權結果等構成共同侵權條件,此時,合作各方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其二,提供普通鏈接服務者“明知或應知”的甄別與司法判斷。普通鏈接中,服務器並沒有存儲被鏈接內容,鏈接並非對原內容的實際複製, 用戶瀏覽的信息並不經過服務器,普通鏈接中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只是提供了一條通向原內容的途徑或者說增加了訪問該網頁內容的途徑,或者說利用信息搜尋工具將用戶引向或鏈接到被鏈接網站,“不知或有合理理由不應知侵權”,得到通知後立即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等,適用“避風港”規則,不承擔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賠償責任;但若普通鏈接者主動對作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認定“應知侵權而為”,不適用“避風港”規則,應承擔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賠償責任。其三,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者“明知或應知”的甄別與司法判斷。若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繫人、網絡地址等,且對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不作改變,未從中獲取非法經濟利益,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侵權,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商不承擔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賠償責任;反之,若明知或應知侵權,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應當承擔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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