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損毀公共設施構成尋釁滋事罪

為提升城市品位、方便市民生活,近年來,許多城市都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建設了不少公共設施,但是,這些公共設施遭到人為破壞的情況屢屢發生。對此,不僅需要社會輿論的強烈譴責,也需要法律層面的嚴懲,以維護文明良好的城市生活環境。

不久前,江蘇某地城市公園的多處公共設施被人惡意毀壞。公安機關通過偵查,很快將涉案的行為人肖某抓獲。經查,一天深夜,肖某與朋友飲酒後到公園玩耍,肖某因個人情感問題情緒低落,遂先後損壞了路燈8個、踩碎地燈1個,損壞垃圾桶2只、健康主題標牌1塊、公廁不鏽鋼扶手2處,拆掉地毯16塊、樹木支撐架3個、遊船碼頭木質扶手6米。同行的朋友多次極力勸阻未果,直至巡邏人員前來查看時,肖某才慌忙逃離現場。經物價部門評估,肖某損毀的路燈、標牌等設施共價值7946元。今年6月,當地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肖某的行為涉嫌尋釁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地實施損毀公私財物,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肖某主觀上因個人情感問題心生不快,完全符合“發洩情緒”“無事生非”的情形,且不聽同伴勸阻,在同伴面前“逞強耍橫”,其目的是為了發洩情緒,客觀上實施了任意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顯然屬於尋釁滋事。

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對象是社會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人們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犯罪發生在公共場所,損壞的可以是他人人身、人格,也可以是公私財產。尋釁滋事主要指向公共秩序,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它與故意毀壞財物罪不同的是,後者侵犯的是特定人身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指向與明確的他人有關。

​在本案中,肖某損毀的公園設施明顯屬於公共財物,他的破壞行為沒有任何客觀原因,屬於“無故、任意”,是典型的“無事生非”,且肖某違反的是正常公共場所行為準則,侵害了公共場所的公共秩序。刑法第293條對尋釁滋事罪做出了規定,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佈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7條第三款則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7月19日四版 作者:吳勁松 朱 晴 單位:江蘇省泰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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