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並非全免刑責 四次放火被判五年

精神病人連續縱火,是否可以免除刑事責任呢?近日,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嚴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2017年10月24日晚上12時左右,嚴某騎自行車途經華容縣某鎮時,見某紙紮店門未關,便下車進店找水喝,但嚴某在見到店內存放的大量花圈及其他紙紮品後,竟用打火機將花圈點燃,待火燒大後離開了現場。隨後,嚴某又先後在該鎮某超市門口及某快遞公司門前將停放的三輪電動車點燃,最後又將一臺停放在居民樓下的小轎車燒燬。連續四次縱火除第三次有人及時發現後撲滅,損失較小,其餘三次縱火都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嚴某被傳喚到案後,因其行為異常,相關部門對其進行了司法鑑定:嚴某系器質性精神障礙,作案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法院審理認為,嚴某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嚴某作案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且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遂依法作出以上判決。

法官提醒:並不是所有精神病人犯罪都不會追究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且放火罪不同於一般犯罪,它是會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刑法上量刑較重。因此,對嚴某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來進行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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