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野案、匯特小肥羊案,還有哪些商標與企業名稱間仿冒混淆案例?

正野案、匯特小肥羊案,還有哪些商標與企業名稱間仿冒混淆案例?

黃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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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野案、匯特小肥羊案,還有哪些商標與企業名稱間仿冒混淆案例?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生效後,對於仿冒商業標識混淆行為,除了構成商標侵權的依照《商標法》處理的以外,其他情形下受侵害人可依照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十八條尋求救濟,甚至可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查處侵權人。根據近年來法院依照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或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認定不正當競爭的判例,筆者整理了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仿冒混淆案件類型。

一、將與他人在先註冊商標、未註冊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企業名稱的字號在相同類似行業使用

1.在廣東偉雄集團公司、佛山高明正野公司等與順德正野公司、順德光大集團公司之間不正當競爭糾紛再審一案(正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月6日作出的(2008)民提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為:

偉雄集團公司於1995年許可原順德正野電器實業公司使用“正野GENIUN”商標,並於1996年在第11類換氣扇上註冊了該商標,通過偉雄集團公司、高明正野公司的廣告宣傳和相關商品的銷售,

在1999年2月順德正野公司成立時,“正野GENIUN”商標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順德正野公司將與他人註冊商標中相同的“正野”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生產開關插座等產品。在建材市場及日常生活中,排風扇、換氣扇與開關插座等商品的銷售渠道、消費對象基本相同,順德正野公司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順德正野公司使用與偉雄集團公司註冊商標“正野GENIUN”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字號,雖未突出使用,但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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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與河北匯特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周文清不正當競爭及商標侵權糾紛案(“小肥羊”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3月1日作出(2004)冀民三終字第42號二審民事判決,稱另經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工商總局商標局於2004年11月12日作出商標馳字[2004]第92號批覆,認定小肥羊餐飲公司使用在第43類餐廳、飯店服務上的“小肥羊LITTLE SHEEP及圖”商標為未註冊馳名商標。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小肥羊”已構成小肥羊餐飲公司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匯特公司使用該名稱時,小肥羊餐飲公司已在一定範圍內享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匯特公司在明知的情況下,未經小肥羊餐飲公司許可,擅自在公司名稱和店面牌匾等方面使用“小肥羊”的服務名稱,存在“搭車”行為,侵害了小肥羊餐飲公司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權,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最終判令匯特公司立即停止在企業名稱和店面牌匾、服務用品及廣告宣傳上使用“小肥羊”名稱。

二、將與他人在先知名字號(在先知名的企業名稱簡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在相同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包括在後申請為註冊商標並使用)

1.前述正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為:

原順德市正野電器實業公司註銷後,其債權債務均由高明正野公司承繼,字號所產生的相關權益也可由高明正野公司承繼。原順德市正野電器實業公司於1994年5月即開始使用“正野”字號,且於1995年1月獲得偉雄集團公司的授權,使用“正野GENUIN”商標。高明正野公司成立後,也根據與偉雄集團公司的商標許可合同,使用“正野GENUIN”商標。通過原順德市正野電器實業公司和高明正野公司的廣告宣傳和相關商品的銷售,“正野”字號及相關產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1999年2月,順德光大集團公司將“正野ZHENGYE”註冊商標許可順德正野公司使用,生產經營家用電風扇、插頭插座、空調器等。順德正野公司在其開關插座的宣傳資料、宣傳報刊、經銷場所、價目表、包裝盒、包裝袋等的顯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YE”字樣。順德光大集團公司、順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ZHENGYE”商標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侵犯高明正野公司在先“正野”字號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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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泉州豐澤區德源軸承有限公司與盧燕華、杭州日升機電有限公司之間侵犯企業商號權糾紛上訴案(德源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4月9日作出的(2009)浙知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為:

商號權和商標權同屬知識產權項下的識別性標誌權,兩種權利衝突的處理,

應當遵守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及禁止混淆三個原則,三者缺一不可。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是否產生混淆、誤認應該作為判斷是否構成侵權的一個必要前提。後註冊的商標對在先使用的商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關鍵在於在後的商標註冊人及被許可使用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號的商譽或聲譽獲取了不正當的利益,即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號權人的經濟利益的損害(包括損害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儘管德源公司的商號權相對於盧燕華的“德源”註冊商標權而言,屬於在先權利,且盧燕華作為德源公司原代理商興業公司的員工,有可能屬於明知的情形。但是,德源公司既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日升公司所銷售的標註為“德源”商標的軸承已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且不合理地侵佔了在先使用商號權人即德源公司的市場,造成了對德源公司經濟利益的損害(包括損害的可能性);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商號在軸承行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日升公司存在攀附利用其商號知名度造成消費者混淆的故意。(在此情況下),認定盧燕華、日升公司侵犯德源公司的商號權,屬於不正當競爭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相反,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所使用的商標、企業名稱、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關消費者根據上述標誌足以區分兩者的產品,並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者誤認。德源公司也確認該兩者產品在外包裝的差異並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再者,德源公司的企業註冊地在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而日升公司的企業註冊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兩者地域範圍存在較大的不同。
如果以不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商號權去禁止他人在全國範圍內註冊的商標權的使用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權利衝突處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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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精密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上海精科公司)訴上海精學科學儀器有限公司(精學公司)、成都科析儀器成套有限公司(成都科析公司)不正當競爭一案(上海精科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認為:

對於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並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簡稱,可以視為企業名稱。企業的特定簡稱經過使用已經為相關公眾認同,具有相應的市場知名度,與該企業建立起了穩定聯繫,已產生識別市場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義,他人在後擅自使用該知名企業簡稱,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市場主體產生混淆,應當適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關於企業名稱保護的規定而予以法律保護。在案證據能夠證明2001年8月之前,上海精科公司的簡稱“上海精科”、“精科”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在該簡稱和上海精科公司之間建立了穩定的指向關係,該簡稱應當作為企業名稱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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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科析公司也是一家科學儀器儀表產銷企業,其早在2001年8月前即與上海精科公司存在經銷關係,其應當知曉上海精科公司在科學儀器儀表行業內簡稱“上海精科”、“精科”公司,然其仍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精科”商標。成都科析公司雖然依法取得了“精科”註冊商標專用權,並依此取得禁用權,但是其使用“精科”商標仍不得與他人在先權利相沖突。上海精科公司的簡稱“精科”、“上海精科”在成都科析公司申請註冊“精科”商標之前即已具有識別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義,自2006年始上海精科公司在產品、宣傳資料上正式使用“上海精科”簡稱。而成都科析公司在註冊“精科”商標之後未立即使用,直至2009年才開始使用,此時,“上海精科”、“精科”與上海精科公司的穩定聯繫通過上海精科公司的持續使用和宣傳而更加緊密,故成都科析公司在與上海精科公司經營商品相同或同類的第9類商品上使用其“精科”商標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產品來源於上海精科公司或者產品生產者與上海精科公司存在關聯關係,從而使相關公眾對“精科”牌商品與“精科”商品的市場主體產生混淆,此種混淆就會使上海精科公司的知名商譽被不恰當地利用,從而損害精科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成都科析公司使用“精科”商標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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