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野案、汇特小肥羊案,还有哪些商标与企业名称间仿冒混淆案例?

正野案、汇特小肥羊案,还有哪些商标与企业名称间仿冒混淆案例?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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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野案、汇特小肥羊案,还有哪些商标与企业名称间仿冒混淆案例?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后,对于仿冒商业标识混淆行为,除了构成商标侵权的依照《商标法》处理的以外,其他情形下受侵害人可依照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寻求救济,甚至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侵权人。根据近年来法院依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者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判例,笔者整理了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仿冒混淆案件类型。

一、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类似行业使用

1.在广东伟雄集团公司、佛山高明正野公司等与顺德正野公司、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之间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一案(正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月6日作出的(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为:

伟雄集团公司于1995年许可原顺德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使用“正野GENIUN”商标,并于1996年在第11类换气扇上注册了该商标,通过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

在1999年2月顺德正野公司成立时,“正野GENIUN”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顺德正野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在建材市场及日常生活中,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顺德正野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伟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正野GENIUN”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字号,虽未突出使用,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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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河北汇特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周文清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纠纷案(“小肥羊”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4)冀民三终字第42号二审民事判决,称另经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92号批复,认定小肥羊餐饮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服务上的“小肥羊LITTLE SHEEP及图”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肥羊”已构成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汇特公司使用该名称时,小肥羊餐饮公司已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汇特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小肥羊餐饮公司许可,擅自在公司名称和店面牌匾等方面使用“小肥羊”的服务名称,存在“搭车”行为,侵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汇特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店面牌匾、服务用品及广告宣传上使用“小肥羊”名称。

二、将与他人在先知名字号(在先知名的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包括在后申请为注册商标并使用)

1.前述正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为:

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均由高明正野公司承继,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可由高明正野公司承继。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于1994年5月即开始使用“正野”字号,且于1995年1月获得伟雄集团公司的授权,使用“正野GENUIN”商标。高明正野公司成立后,也根据与伟雄集团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使用“正野GENUIN”商标。通过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和高明正野公司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正野”字号及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1999年2月,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将“正野ZHENGYE”注册商标许可顺德正野公司使用,生产经营家用电风扇、插头插座、空调器等。顺德正野公司在其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宣传报刊、经销场所、价目表、包装盒、包装袋等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NGYE”字样。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ZHENGYE”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高明正野公司在先“正野”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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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泉州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与卢燕华、杭州日升机电有限公司之间侵犯企业商号权纠纷上诉案(德源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的(2009)浙知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为:

商号权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两种权利冲突的处理,

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三者缺一不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后注册的商标对在先使用的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号的商誉或声誉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即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尽管德源公司的商号权相对于卢燕华的“德源”注册商标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且卢燕华作为德源公司原代理商兴业公司的员工,有可能属于明知的情形。但是,德源公司既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日升公司所销售的标注为“德源”商标的轴承已经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且不合理地侵占了在先使用商号权人即德源公司的市场,造成了对德源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轴承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日升公司存在攀附利用其商号知名度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故意。(在此情况下),认定卢燕华、日升公司侵犯德源公司的商号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关消费者根据上述标志足以区分两者的产品,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德源公司也确认该两者产品在外包装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再者,德源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而日升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两者地域范围存在较大的不同。
如果以不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去禁止他人在全国范围内注册的商标权的使用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权利冲突处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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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精科公司)诉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精学公司)、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成都科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上海精科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认为: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企业的特定简称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同,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应当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而予以法律保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01年8月之前,上海精科公司的简称“上海精科”、“精科”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该简称和上海精科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该简称应当作为企业名称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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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科析公司也是一家科学仪器仪表产销企业,其早在2001年8月前即与上海精科公司存在经销关系,其应当知晓上海精科公司在科学仪器仪表行业内简称“上海精科”、“精科”公司,然其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精科”商标。成都科析公司虽然依法取得了“精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此取得禁用权,但是其使用“精科”商标仍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上海精科公司的简称“精科”、“上海精科”在成都科析公司申请注册“精科”商标之前即已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自2006年始上海精科公司在产品、宣传资料上正式使用“上海精科”简称。而成都科析公司在注册“精科”商标之后未立即使用,直至2009年才开始使用,此时,“上海精科”、“精科”与上海精科公司的稳定联系通过上海精科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而更加紧密,故成都科析公司在与上海精科公司经营商品相同或同类的第9类商品上使用其“精科”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上海精科公司或者产品生产者与上海精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精科”牌商品与“精科”商品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此种混淆就会使上海精科公司的知名商誉被不恰当地利用,从而损害精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成都科析公司使用“精科”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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