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和三子女對簿公堂,老父親生前贈與保姆房產是否有效?

保姆和三子女對簿公堂,老父親生前贈與保姆房產是否有效?“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來源/ 南京中院、裁判文書網

案情簡介

吳老先生患有帕金森病,與老伴共生育被告吳某、吳小某、吳某某三個子女,老伴去世後,一直獨自生活,三子女每月探望父親兩至三次。2012年5月份,吳老先生在勞務市場找到孫某,請孫某到家中擔任保姆工作。2016年1月15日,孫某找來律師草擬了一份遺贈扶養協議,並邀請了保健品銷售人員張某、李某見證,吳老先生在見證人張某的協助下在該協議尾部摁印,孫某在協議尾部簽字。同時,受孫某的委託,律師在協議簽訂現場錄製了視頻錄像,記錄了協議的簽訂過程。

該協議約定:吳老先生將其名下的房產遺贈給孫某,並由孫某負責甲方的生、養、死、葬,主要是指生活上照顧吳老先生,吳老先生的工資由孫某支配,但重大的醫療支出等費用,除報銷外首先於吳老先生遺贈房屋以外的個人財產支出;如吳老先生單方處置遺贈財產導致本協議解除,孫某有權要求吳老先生退還已支付的扶養費(按每月6000元計算)。

協議簽訂後,吳老先生因病情加重導致臥床不起。2016年4月,孫某發現吳老先生患有褥瘡,同年6月,孫某發現褥瘡大面積復發,且於2016年6月6日,吳老先生出現昏迷狀況。在此期間,孫某未將吳老先生送醫,亦未通知吳老先生子女。2016年6月11日,三子女在探望吳老先生時發現病情加重便將父親送醫治療,在送醫後發現吳老先生患有大面積褥瘡。在吳老先生入院治療後,孫某隨院照料。2016年7月4日,在孫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三子女將父親轉院至另一醫院治療。2016年8月19日,孫某找到吳老先生,三子女於當日報警,後孫某離開。吳老先生於2016年10月12日死亡。後由三子女辦理了吳老先生的相關喪葬事宜。

2016年11月,吳小某以繼承方式辦理了原遺贈房產的產權變更登記,並委託律師向孫某發送律師函,告知孫某其已繼承涉案房產並要求孫某搬離涉案房屋。孫某拒不搬離,主張遺贈扶養協議有效,要求繼承遺贈房產。

本案爭議焦點為吳老先生生前與保姆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01民終95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商某,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漢族,無業,戶籍地江蘇省江都市,現住南京市秦淮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江,北京德恆(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常清,北京德恆(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漢族,南京地下建築設計院總工程師,戶籍地南京市鼓樓區,現住南京市建鄴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2,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漢族,金城有限公司退休員工,住南京市浦口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3,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南京市玄武區。

以上三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吳世柱,江蘇聖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三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楚瑤,江蘇聖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商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1、張某2、張某3遺贈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17)蘇0104民初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11月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商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位於南京市××路××(××)3棟102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額歸商某所有。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遺贈扶養協議》系張升達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2、因被上訴人的阻止,導致商某後期無法服侍張升達,從法律上講,阻止條件成就,視為商某已按約履行對張升達的扶養及生養死葬之義務,其應享有《遺贈扶養協議》中關於案涉房屋部分份額的繼承權。

張某2,張某1,張某3辯稱,不同意商某的上訴意見和請求。1、商某提交的《遺贈扶養協議》並非張升達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實。2、該協議儘管是以“遺贈扶養協議”冠名,但實際是用張升達的錢養活張升達,並免去了商某15萬元的債務,成為上訴人的權利書,並非遺贈扶養權益,該《遺贈扶養協議》違反繼承法的規定。3、商某未能盡到協議約定的扶養及生養死葬之義務,系其本人的行為造成的,商某明知張升達身患褥瘡半個月之久,未通知張升達的子女帶其就醫,主觀上不願意盡到生養死葬的義務。商某要求將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額歸其所有,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商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額歸商某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升達與王宗吾系夫妻關係,王宗吾於2008年6月21日死亡。張某2、張某1、張某3分別為張升達與王宗吾所生長女、次女、長子。原登記於王宗吾名下的案涉房屋系張升達與王宗吾夫妻共同財產。

2012年5月20日,商某到張升達家做保姆,雙方未簽訂勞務合同,口頭約定由張升達每月支付商某報酬2000元。張升達每月收入共計6000-7000元。自2012年7月起由商某保管並支配上述收入,扣除商某及張升達的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餘款項均歸商某所有,張升達不再另行支付商某報酬。

2016年1月15日,商某與張升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一份,載明:“甲方(遺贈人,被扶養人):張升達……,乙方(受贈人,扶養人):商某……。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簽訂協議時,神志清楚,意識清楚,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思。二、甲方願意將位於南京市白下區瑞金路2號3幢102室的房屋的一半份額遺贈給乙方,並由乙方承擔扶養甲方的義務,乙方願意承擔扶養甲方義務,並願意接受甲方遺贈的財產。三、甲方承諾上述房屋在甲方去世後贈給乙方。四、乙方負責甲方的生、養、死、葬,主要是指生活上照顧甲方,甲方的工資由乙方支配,但重大的醫療支出等費用,除報銷外首先於甲方上述房屋以外的個人財產支出。五、在簽訂本協議日期之前,乙方已照顧甲方近四年,所以甲方在此之前借給乙方的六萬五千元以及叫甲方的二女兒轉賬給乙方的九萬元(甲方有四十萬元存款在二女兒處)均視為甲方贈予給乙方,甲方不在(再)要求乙方歸還。六、違約責任甲方單方處置遺贈財產或上述遺贈財產甲方無處分權導致本協議解除,乙方有權要求甲方退還已支付的扶養費按每月6000元計算。七、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於雙方簽字或摁手印時生效。”張升達在該協議尾部甲方處摁印,商某在乙方處簽字。案外人梁芸、黃瑩潔、葉露露在證明人一欄簽字。

張升達身患帕金森病,分別於2015年7月因感冒、2015年12月因帕金森病各住院一次。2016年4月,商某發現張升達患有褥瘡,同年6月,商某發現張升達褥瘡大面積復發,6月6日張升達出現昏迷狀況。在此期間,商某未將張升達送醫,亦未通知張某2、張某1、張某3將其父送醫。6月11日,張某2、張某1、張某3將張升達送醫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一醫院治療,並發現張升達患有大面積褥瘡。在張升達入院治療後,商某隨院照料。7月4日,在商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張某2,張某1,張某3將張升達轉院至南京明基醫院治療。8月19日,商某找到張升達,張某2,張某1,張某3並於當日報警,後商某離開,8月22日,商某再次找到張升達並報警後離開。張升達於2016年10月12日死亡。後由張某1、張某2、張某3辦理了張升達的相關喪葬事宜。

在商某擔任張升達保姆期間,張某2每週探望張升達一次,張某1、張某3每月探望張升達兩至三次。2015年起,商某與張升達一起購買保健品服用,花費較高,張某1、張某2、張某3因此與商某發生爭執,後張某2,張某1,張某3減少了探望張升達的次數,改由兩個女婿和兒媳探望。

商某與張升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前,商某曾委託一審訴訟代理人朱力群、李冬明與張升達談話,在談話中張升達陳述稱其與王宗吾生前留有遺囑即由張某1繼承案涉房屋,但該份遺囑未經公證。

2016年11月14日,張某1以繼承方式辦理了案涉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同月21日,張某1委託江蘇聖典律師事務所向商某發送律師函,告知商某其已繼承涉案房屋並要求商某搬離涉案房屋。同月24日,商某委託江蘇灌江律師事務所向張某1、張某2、張某3發送律師函告知其與張升達簽有《遺贈扶養協議》,並要求繼承涉案房屋的一半產權。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平等、有償和互為權利義務關係的民事法律關係,一般來說,遺贈扶養協議的遺贈人主要分為兩類:一是沒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邊、獨立生活存在困難而需要他人照顧的老人;二是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鰥寡孤獨的“五保戶”老人。本案中,首先從遺贈扶養協議的訂立過程來看,該協議系商某委託訴訟代理人草擬製作,該協議的見證人系多次與商某發生保健品買賣交易的黃瑩潔、梁芸,及商某為張升達聘請的兼職保姆葉露露,上述製作人和見證人均與商某有利害關係;商某提供的視頻錄像顯示,製作該協議時系由商某委託訴訟代理人向張升達宣讀協議內容,張升達僅對協議內容作了重複與附和,商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與張升達間並未對協議內容有交涉及協商以形成合意的過程,張升達亦無明確自主意識表示,也未在協議上簽字,僅系他人幫忙中摁下手印。據此,一審法院對該《遺贈扶養協議》是否系張升達真實意思表示無法確認,對協議及視頻錄像的合法性、關聯性不予採信。其次,從《遺贈扶養協議》的內容來看,該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商某的具體扶養義務只有生養死葬概述,並無具體約定,而對張升達的義務設定明顯較多,且所有的扶養費用均是張升達的財產支付,同時排除了用案涉房屋支付扶養費用,限制了張升達的財產處分權;同時在協議簽訂後,商某保管支配張升達的財產,扣除商某及張升達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餘款項歸商某所有,故商某仍存有收取勞動報酬的情形。再言之,從協議履行狀況來看,該協議於2016年1月15日簽訂,同年7月4日商某即不再照顧張升達,商某未能履行約定的生養死葬義務,在被繼承人張升達出現褥瘡和昏迷病情後未及時送醫,亦未及時通知張某2,張某1,張某3送醫,存在重大過錯。故一審法院認定商某與張升達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無效。對商某要求享有案涉房屋一半份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商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遺贈扶養協議》、訴爭房屋產權登記信息及張升達入(出)院的治療資料等證實。

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遺贈扶養協議》是否有效以及商某是否對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額的繼承權。

本院認為,遺贈扶養協議,是指公民與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之義務,並享受遺贈之權利的協議,簽訂的協議應當合法有效。本案中,商某與張升達於2016年1月15日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系由本案商某委託其在本案一審期間的訴訟代理人李冬明、朱力群起草,由兩代理人向張升達宣讀,宣讀過程中未有張升達口述遺囑內容的情節,亦未有張升達與起草人交流、協商的情節,張升達未能親筆簽名,僅在他人協助下摁下手印。整個協議簽訂過程中,雖有案外人黃瑩潔、梁芸、葉露露在場見證,但黃瑩潔、梁芸系多次與商某發生保健品買賣交易,葉露露曾由商某聘請為張升達做兼職保姆,見證人均與商某有一定經濟往來和利害關係。故一審法院對該《遺贈扶養協議》的內容及簽訂該協議的現場視頻錄像的合法性、關聯性不予採信,並認定該協議無效並無不當。商某主張該《遺贈扶養協議》內容系張升達真實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證據不足,對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在商某與張升達簽訂該協議後,尤其在張升達出現大面積褥瘡和昏迷病情後未及時送醫,亦未及時告知被上訴人或張升達其他家人,存在重大過錯,且自2016年7月4日起,商某即不再照顧張升達。一審法院結合商某在對張升達扶養期間已得到相應的報酬,且未能履行上述協議約定的生養死葬之義務。駁回商某享有《遺贈扶養協議》中關於房屋份額繼承權的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商某以其已盡到《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及生養死葬之義務為由,主張其應享有案涉房屋部分份額的繼承權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商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商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 鈺

審 判 員 朱衛國

審 判 員 相媛媛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季 峰

書 記 員 宋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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