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音樂噴泉」也受著作權法保護?是的,它是美術作品

“音樂噴泉”也受著作權法保護

門診問題

“音樂噴泉”構成何種類型的作品?

門診專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袁博

▲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麗

專家觀點

▲“音樂噴泉”是一種融合了聽覺和視覺審美效果的表達,是一種新型的作品。

▲我國司法實踐和理論上對於作品構成的“獨創性”認識已經發展成熟,包括“獨”和“創”兩個要件。“音樂噴泉”具有區別於同類表達形式的個性化表達,符合作品構成的“獨創性”要求。

▲“音樂噴泉”不構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而構成美術作品。

據2018年7月4日《北京青年報》報道,“中國噴泉著作權糾紛第一案”二審維持原判。

該案起於中科水景公司認為杭州夜遊景點西湖音樂噴泉,涉嫌剽竊了青島世園會音樂噴泉的噴射效果,故而將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湖濱管理處(下稱西湖管理處)告上法庭。

法院一審判決西湖管理處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西湖管理處不服,提出上訴。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該案二審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據瞭解,該案因涉及音樂噴泉噴射效果及其屬於何種法定作品類型的法律認定,被稱為“中國噴泉著作權糾紛第一案”。

那麼,音樂噴泉究竟是什麼?為何可以構成受到法律保護的“作品”?記者採訪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袁博和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沈麗。

普法|“音樂噴泉”也受著作權法保護?是的,它是美術作品

圖片來自網絡,與正文無關

音樂噴泉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嗎

記者:根據法院判決認定,音樂噴泉屬於作品,因而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那麼,如何認定音樂噴泉的“作品”屬性?

袁博: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而音樂噴泉,顯然是一種經由創作產生的極為特殊的新型作品,在此前的案件中並未出現過。

具體而言,這種作品表現為一種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更具體地說,這不僅僅是一種單純的視覺效果,而是一種融合了聽覺和視覺審美效果的表達,是舞美設計、編曲造型、各種意象和裝置配合而形成的特定音樂背景下的噴射效果,是音樂噴泉噴射與具體音樂曲目播放時具有美感的視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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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認定音樂噴泉的獨創性

記者: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須具有獨創性,怎樣判定音樂噴泉的獨創性?

沈麗:

著作權法發展至今,我國司法實踐和理論上對於作品構成的“獨創性”認識已經發展成熟,包括“獨”和“創”兩個要件。其中“獨”的含義是指“獨立創作、源自本人”,包括兩種情形:

▲第一,從無到有的創作;

▲第二,以已有作品為基礎進行再創作。

但是,無論何種情形,都仍須符合“創”的要求。“創”即“創造性”,要求作品具有區別於其他表達形式的個性化表達。從本案來看,這種音樂噴泉完全符合作品構成的“獨創性”要求。

袁博:

本案中,二審法院作了詳細論證,判決載明:“設計師通過對噴泉水型、燈光及色彩的變化與音樂情感結合的獨特取捨、選擇、安排,在音樂高亢時呈現出豔麗的色彩與高噴的水柱,在音樂舒緩時呈現出柔和的光點與緩和的擺動,柔美與高亢交相呼應,使觀賞者能夠感受到完全不同於簡單的噴泉噴射效果的表達,具有顯著的獨創性……因此,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的作品的一般構成要件,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範疇。”

透過音樂噴泉表演的現象,不難看出其本質上是藉助光影的動態變化並輔以背景音樂來實現的一種視覺畫面的表達。

對於類似的智力成果,在國外通過版權法保護並不鮮見。例如,埃菲爾鐵塔是法國著名的地標性建築物,吸引了無數旅遊愛好者前往觀光。一到晚上,埃菲爾鐵塔就被五顏六色的燈光點綴,每到整點,燈光還會不斷閃爍變化,顯得非常炫目。

然而,如果此時遊客想拍下夜景並另作他用,就可能面臨法國法律的規制。這是因為構成這道美麗夜景一部分的燈光設計,在法國受到版權保護,而權利人則是一個燈光設計公司。

不難看出,音樂噴泉表演如果在法國,同樣有可能受到版權法保護。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二章第L.112-2條中規定,受保護的作品類別中,包括視聽作品,而視聽作品,是指“有聲或者無聲的電影作品以及其他由連續畫面組成的作品”。因此,在法國,音樂噴泉可以被視為“視聽作品”而受到保護。

除了法國,德國著作權法也同樣支持保護此類作品。德國著作權法第2條規定,受保護的作品包括“科學、技術種類的各類表現,如繪圖、設計圖、地圖、草圖、表格和立體表現”。顯然,音樂噴泉正是屬於在特定技術支持下的一種音樂背景下水流的“立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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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噴泉屬於何種作品類型

記者:法院判決音樂噴泉構成作品,但對於其構成何種作品類型,一審判決認為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9項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而二審法院並不認可,這是為什麼?

袁博:

原因在於,音樂噴泉構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值得商榷。迄今為止,並沒有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音樂噴泉屬於應受法律保護的作品。事實上,不止音樂噴泉,迄今為止,也罕有聽聞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在著作權法八項作品類型外增加新的作品類型。

記者:對於音樂噴泉的作品類型,二審判決認為不構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而構成“美術作品”,這是為什麼?

沈麗:

音樂噴泉不構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定義為“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

從定義來看,此類作品的構成要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要有“攝製”行為的創作;

▲二是要存在於一定的介質上。

而對於音樂噴泉而言,雖然也可以攝製成視頻,但其本身卻屬於現場表演,並未存在什麼“攝製”的過程,因此不滿足第一個條件;由於音樂噴泉屬於類似於沙畫表演那樣的轉瞬即逝的畫面組成,因此,很難說其作品存在於什麼“介質”上,因此同樣不能滿足第二個條件。

正因為這一原因,二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鑑於‘攝製在一定介質上’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明確限定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構成要件,在非必要情況下,司法保持謙恭而不進行突破擴張也是法律解釋應當遵循的規則”。

袁博: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這一定義中,出現了“或者其他方式”的字樣,這說明,立法者可能意識到科技的進步會使得有很多新類型的美術作品出現,所以在立法時才使用了這種“列舉+半兜底”的形式。

對此,二審法院在判決中對音樂噴泉構成美術作品作了如下闡釋:“涉案音樂噴泉……用嫋嫋動聽的音樂寄託美、用婀娜多姿的水舞展現美、用絢麗斑斕的燈光襯托美、用燦爛繽紛的色彩描繪美,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將音樂的情感、燈光色彩的綺麗與水型的變換交織在一起,造就了美輪美奐的動態藝術造型表達……將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認定為美術作品的保護範疇,有利於鼓勵對美的表達形式的創新發展,防止因剽竊抄襲產生的單調雷同表達,有助於促進噴泉行業的繁榮發展和與噴泉相關作品的創作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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