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輝律師:「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中已蓋章而沒有手寫的法律效力

本篇文章由真實案例中具體詳實地說明:【“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中已蓋章而沒有手寫的法律效力】的詳實。接下來我們從案例入手,深入瞭解一下具體的法律規定及其當時的律師處理以及判決情況。

案情簡介

2014年8月19日,蔣正榮醉酒駕駛翔寶公司超載的機動車與楊明駕駛超載的機動車、王玉波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翔寶公司在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015年翔寶公司先以車上人員險為訴訟請求於在鹽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以飲酒、超載屬於免賠情形且已盡到告知義務抗辯拒賠,後翔寶公司撤訴。2017年7月18日,翔寶公司又以車輛損失為訴訟請求於濱海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濱海法院一審以“免賠條款不突出,未盡到提示義務”,判決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賠償17萬元[2015年翔寶公司與第三人(楊明等)的民事判決確認車損為294700元,第三人承擔120280元]。2017年10月27日,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上訴至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駁回翔寶公司的訴訟請求。

劉輝律師:“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中已蓋章而沒有手寫的法律效力

劉輝律師普法:

“蓋章確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的是“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並沒有要求“手寫”、“手抄”。這就說明蓋章確認足以證明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請您手寫以下內容,非常感謝”僅僅是保險公司內部的要求,是保險公司用客氣的口氣為客戶設定的一個不真正義務,無論客戶是否履行這一義務,都不能否定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部分並未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常人一眼不能從眾多條款中識別該免責條款;同時,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清楚記載“請您手書以下內容,非常感謝: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經完全瞭解責任免除、免賠規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該處並沒有翔寶公司書寫的任何內容,因此該免責條款對翔寶公司不產生效力,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翔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翔寶公司在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為其名下的車投了機動車損失險,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中載明: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註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等。翔寶公司在該欄目中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已經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況且,翔寶公司是專門從事公路運輸的企業,對道路運輸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應當是知曉的。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部分並未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常人一眼不能從眾多條款中識別該免責條款”的理由無事實依據,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提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涉案部分的免責條款,都運用了加黑字體,明顯區別於其他條款。對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院應予糾正。

劉輝律師:“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中已蓋章而沒有手寫的法律效力

劉輝律師策略

江蘇擇善律師事務所接受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的委託,指派劉輝律師作為其二審階段的代理人。

劉輝律師經過查閱、研究案卷中的證據材料,多次與當事人談話瞭解案件的真實情況,積極地、及時地與當事人溝通把握案件的方向,並通過大量地檢索、學習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查詢相關案例總結歸納。針對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即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和適用法律情況,劉輝律師進行了深入研究探討。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翔寶公司“蓋章確認”足以證明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一審中翔寶公司為了迴避保險單背面的保險條款中對免責條款黑體加粗的事實,而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提供保險單。太平洋保險無錫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單能夠證明免責條款是黑體加粗,且翔寶公司己經簽章確認,一審法庭對該事實當庭予以了確認。且翔寶公司作為專業的運輸公司,長年在保險公司投保,其對於飲酒、超載等免責條款是知悉的,不能以對於一般人的要求來衡量一個專業的運輸公司。

案件啟示及意義

劉輝律師總結: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辦案過程艱難,最終二審成功改判,具有典型意義及啟示。

本案是理解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經典案例,保險人要想法院支持免除保險合同中關於保險人的免責條款的責任,必須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這也是劉律師要提醒大家的,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對購買保險的意識越來越濃厚,因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往往都是涉及免責條款的賠付問題,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大家簽訂保險合同時一定要注意查看合同的相關免責條款以及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再行簽字蓋章。

劉輝律師:“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中已蓋章而沒有手寫的法律效力

相關類似案例補充:

僅有投保人蓋章,能否證明保險公司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的蓋章行為,如果沒有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字,能否確認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現對相關法律法規整理如下,並選取部分案例簡要分析。

一、相關法律法規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2.《保險法》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 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 款不產生效力

3.最高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 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劉輝律師:“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中已蓋章而沒有手寫的法律效力

二、相關案例

實務中如果投保單或投保人聲明上僅有投保單位蓋章,而無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字(或其他手寫字體),主要有兩種裁判態度:

(一)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單和投保人聲明上僅有投保人蓋章,而沒有負責人簽名,不能作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與寶雞市恆安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寶中民二終字第00221號

審理法院: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上訴人對其提交的格式條款中關於對其免責的條款給被上訴人要進行明確的提示說明,現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對本案中的免責條款對其進行了明確的提示說明,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上蓋章來證明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的提示說明,依據不足,上訴人應承擔本案保險責任。

——李月洪與胡繼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宿中民三終字第00518號

審理法院: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一審認為,人保財險洛陽分公司庭後補充提交的投保單,其本身也不能證明保險公司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進行解釋、說明,且該投保單僅加蓋投保單位的公章,並無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的署名,因此上述免責條款未發生法律效力,對其辯解理由不予採納。

二審維持原判。

——鄭遵嶺與段平亮、宋自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冀0429民初946號

審理法院:永年縣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一審認為,本案中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系格式條款合同,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複印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提交的投保單隻加蓋了曲周縣金萬通汽運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經辦人沒有簽字,也沒有蓋章的日期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告知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二)投保單位在保險單及投保人聲明上蓋章,可以認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盡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

——上海森鋼物流有限公司與平湖市通達工藝繡品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3)嘉鹽民初字第2474號

審理法院:海鹽縣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被告平湖通達公司、港區安泰公司、龍游宏泰公司均表示其雖在責任免除說明書上蓋章,但並不表示保險公司已就此免責條款進行了解釋說明。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已將該免責條款在責任免除說明書上載明,且被告平湖通達公司、港區安泰公司、龍游宏泰公司確在其上蓋章,該三被告應充分了解到其蓋章的後果並承擔由此帶來的責任,故應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已進行告知說明

總結

實務中保險公司經常拿很多份投保單或申明去投保單位批量蓋章,有些還是先蓋章後出單,很難認為投保人已經充分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這種情況下投保人的蓋章行為,其實更多僅是對簽訂保險合同的確認,其僅有簽訂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認可或確認免責條款。也有一種說法認為,投保人申明本身就是一種格式條款,作為預先寫入合同的內容,其本身即為格式條款的一部分,而不是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後投保人所做的申明。因此,僅有投保人蓋章而無簽字,並不能說明保險公司已經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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