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量服用藿香正氣水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例:

2017年10月26日15時許,被告人趙新民酒後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至濱湖小學接孫子放學,當車行至濱湖小學門口時遇民警檢查酒駕。經查趙新民的血液酒精含量達89mg/100ml涉嫌醉駕。趙新民當場表示不服,其辯稱沒有過量飲酒,中午吃飯時只飲了一杯啤酒不可能達到醉駕標準。因趙新民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經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重新檢測,被告人趙新民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89mg/100ml。後經調查核實,案發當天趙新民因感冒曾經飲用過三支藿香正氣水,而藿香正氣水的說明書中標明:“本品含乙醇(酒精)40%~50%,服藥後不得駕駛機、車、船、從事高空作業、機械作業及操作精密儀器。”問:在這樣的情況下,趙新民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平明解析:

危險駕駛罪的條文表述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對於何為“醉酒駕駛”則是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來確定,根據該規定當車輛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閾值大於等於80mg/100ml時屬於醉酒後駕車。該規定檢測的是駕駛人員血液的酒精含量,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可能來源於白酒、啤酒、紅酒、黃酒等,也可能來自於藿香正氣水等含酒精的藥物,那麼過量飲用藿香正氣水導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標,在這樣的情況下行為人又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呢?答案是肯定的,換句話說超量飲用藿香正氣水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具體分析如下:

一、超量服用藿香正氣水會導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標,在這樣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會影響駕駛人員的控制力,產生與醉駕一樣的效果,有必要用刑法打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對於本罪中“什麼是醉酒”應作合乎立法目的的正確理解。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的解讀醉駕入刑,是因為醉酒之後駕駛員的反應能力、控制能力、肌肉協調能力大大下降,甚至會出現睏倦或昏迷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駕車極易發生車禍,嚴重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有必要用刑罰進行調整。刑法要打擊的是醉酒影響駕駛狀態從而發生危險的行為。在普通情況下,行為人超量飲用白酒、啤酒、紅酒、黃酒等酒類會當然的處於醉酒狀態,當然會影響駕駛,因而會受刑罰打擊。但是在特殊情況下,行為人超量服用了含有酒精的藥水如藿香正氣水或者大量食用了含有酒精的食物比如醉蟹,也可能導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標,而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標不論是來看白酒等酒類還是來自於藥水或食物,其帶來的後果都是一樣的,會影響駕駛人員的判斷力、控制力從而可能造成危害,從這個角度來說超量服用藿香正氣水後駕駛機動車上路符合刑事立法目的的。

二、刑法條文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醉駕中的“酒”僅指白酒、紅酒等酒類,將超量服用藿香正氣水致血液酒精含量超標納入醉駕範疇,符合司法文件的精神。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酒精含量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或呼氣中的酒精濃度;飲酒駕車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20mg/100ml,小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醉酒駕車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26日聯合出臺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該兩份文件中測量的均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不是“酒”的含量,因此只要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到醉駕的閾值,不論該酒精是來自酒水類還是藥水類均構成醉酒駕車。

綜上所述,關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中的“醉酒”應當理解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80mg/100ml,而酒精的來源可以是白酒、紅酒等酒水類,也可以是含有酒精的藥水類或者含有酒精的食物類。在本案中趙新民作為一名退休幹部,其在閱讀了藿香正氣水說明書的情況下,明知該藥水具有40%—50%的酒精含量服藥後不得駕駛車輛,仍然在道路上駕駛摩托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

八、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修改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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