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论坛」行政不作为对原告合法权益 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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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0年9月,原黔江地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彭水经营部(以下简称地区供销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二组(网组合一后变更为河堡社区八组)签订了征用非耕地1420平方米的协议。1991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宗土地划拨给地区供销公司新建物资中转货场,并建成了物资中转站码头。因地区供销公司拖欠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地区分行营业部贷款,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宗土地及其地上构筑物以88万元价款拍卖给冉某。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冉某颁发了彭水县房地证2006字第5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2006房地产权证)。之后,河堡社区二组、冉某曾就涉案房地产权证争议提起多次行政诉讼。2016年4月,河堡社区八组认为冉某持有的2006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西沙沱码头已经赔偿完毕,故于2016年9月向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提出注销冉某2006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但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不作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注销彭水县房地证2006字第5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对行政机关被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行政不作为行为实际影响的应当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机关被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和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是法定的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在河堡社区八组向其提交注销涉案房地产登记的申请后,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作出相应处理而未予处理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2.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行政不作为行为实际影响的应当驳回起诉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合法权益”和“实际影响”是评判原告主体资格的最重要标准。

本案中,冉某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所涉及的土地在1985年就已被收归国有,河堡社区八组对该宗土地及其地上构建筑物无所有权和使用权,即原告对涉案诉讼标的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的本诉不作为行为未损害河堡社区八组的实质性权利,符合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之情形,河堡社区八组提起的要求注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起诉应予驳回。此外,原河堡社区二组、冉某曾就撤销涉案房地产权登记、撤销注销涉案房地产权登记等提起多次诉讼,涉案诉讼标的的法律状态受到生效裁判的羁束。河堡社区八组请求注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实质在于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其起诉因无适法性依法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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