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爲 「全能神」邪教提供聚會場所,保管、傳播邪教物品案案例評析

崔某某為 “全能神”邪教提供聚會場所,保管、傳播邪教物品案案例評析

崔某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系“全能神”邪教人員,2017年5月18日,崔某某容留楊某某、徐某某、楊某、王某某(另案處理)、董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其家中聚會,並將教會放在其家中的“全能神”資料供以上人員使用,被菏澤市定陶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對崔某某保管的“全能神”書籍及宣傳冊113本、內存卡3個、MP4播放器5個、內存卡3張、光盤2張依法沒收,作證據保存。崔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單處罰金。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犯第一款罪又有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本案中,崔某某為邪教人員聚會提供場所,保管、傳播宣傳物品,其中“全能神”書籍及宣傳冊113本、內存卡3個、MP4播放器5個、內存卡3張、光盤2張,其行為已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2.本案中,崔某某認為自己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且是因矇蔽犯罪,請求對其免於刑事處罰。審理查明,崔某某自2016年9月經人勸說開始信奉“全能神”,後其明知“全能神”被國家定位為邪教組織,仍予信奉,並於2017年春節前後為“全能神”教會小區領導成員聚會提供聚點、提供書籍物品、提供午飯,其行為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應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3. 本案中, 崔某某認為自己是被動參與,不存在傳播行為。審理查明,崔某某將其家作為“全能神”聚會接待家,每月三次接待教會小區領導成員定期聚會,為聚會人員提供全能神書籍,供聚會人員使用,且使用後由崔某某保管,其行為屬於傳播行為。

4.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崔某某保管的“全能神”邪教宣傳物品的數量(“全能神”書籍及宣傳冊113本、內存卡3個、MP4播放器5個、內存卡3張、光盤2張)屬於情節較輕。崔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於坦白,並且崔某某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崔某某家人代為繳納罰金,其確有悔罪表現,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審監庭供稿·研究室 編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