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为 “全能神”邪教提供聚会场所,保管、传播邪教物品案案例评析

崔某某为 “全能神”邪教提供聚会场所,保管、传播邪教物品案案例评析

崔某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系“全能神”邪教人员,2017年5月18日,崔某某容留杨某某、徐某某、杨某、王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家中聚会,并将教会放在其家中的“全能神”资料供以上人员使用,被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崔某某保管的“全能神”书籍及宣传册113本、内存卡3个、MP4播放器5个、内存卡3张、光盘2张依法没收,作证据保存。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崔某某为邪教人员聚会提供场所,保管、传播宣传物品,其中“全能神”书籍及宣传册113本、内存卡3个、MP4播放器5个、内存卡3张、光盘2张,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2.本案中,崔某某认为自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是因蒙蔽犯罪,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审理查明,崔某某自2016年9月经人劝说开始信奉“全能神”,后其明知“全能神”被国家定位为邪教组织,仍予信奉,并于2017年春节前后为“全能神”教会小区领导成员聚会提供聚点、提供书籍物品、提供午饭,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3. 本案中, 崔某某认为自己是被动参与,不存在传播行为。审理查明,崔某某将其家作为“全能神”聚会接待家,每月三次接待教会小区领导成员定期聚会,为聚会人员提供全能神书籍,供聚会人员使用,且使用后由崔某某保管,其行为属于传播行为。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崔某某保管的“全能神”邪教宣传物品的数量(“全能神”书籍及宣传册113本、内存卡3个、MP4播放器5个、内存卡3张、光盘2张)属于情节较轻。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且崔某某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崔某某家人代为缴纳罚金,其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审监庭供稿·研究室 编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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