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科研玉米如何定罪?能否意識到玉米價值是關鍵

近日,湖南農業大學瀏陽基地的科研玉米被當地村民偷摘,據稱損失可達上千萬元,不僅相關科研項目受到嚴重影響,而且還有學生可能因此不能畢業。偷科研菜導致如此巨大的損失,到底該當何罪?

科研玉米價值如何確定

其實類似事件並非首例。2003年,幾名農民到北京農林科學院葡萄研究園偷摘了20多公斤葡萄,導致科研試驗鏈中斷。經評估,被偷葡萄價值1萬多元,該案被稱為“天價葡萄案”。2012年,中國農業科學院鄭州果樹研究所的高科技桃子被幾名饞嘴人偷吃,導致10餘年研究項目推遲結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可見,構成盜竊罪不僅需要有盜竊行為,還需要滿足“數額較大”或是“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屬於“數額較大”,各地區可根據經濟發展狀況、社會治安狀況在上述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規定》中明確,在該省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標準是人民幣2000元。因此,在湖南省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2000元,即可構成盜竊罪。

盜竊幾十斤普通玉米,通常不足2000元,不能構成刑事犯罪。但據媒體報道,科研玉米是原種玉米,這能與普通玉米相提並論嗎?價值如何確定呢?

《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盜竊的數額,按照有關方法認定,其中一項是“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該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估價機構估價……”因此,被盜科研玉米的價值應當由相關評估機構進行估價。如果幾十斤科研玉米的評估價格超過2000元,就滿足了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犯罪條件,但偷摘科研玉米的村民是否一定構成盜竊罪呢?

能否意識到科研玉米特殊價值是定罪關鍵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行為,是具有主觀故意才負刑事責任的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某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除了考察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否屬於盜竊,還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故意犯此罪的主觀目的。這一目的,不僅包括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盜竊行為,還包括認識到盜竊行為具有可被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對於盜竊罪來說,衡量社會危害性的標準之一即為被盜財物價值“數額較大”。只有客觀盜竊行為與主觀故意目的兼備,才能認定構成盜竊罪,即符合刑法定罪量刑中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在此次偷摘科研玉米事件中,村民的偷摘行為無疑是盜竊行為,但還要考察他們能否認識到科研玉米這一財產價值的特殊性,也就是村民偷玉米的時候是否知道這些玉米價值不菲,能夠構成“數額較大”。如果村民沒有意識到所偷摘的玉米價值高昂,也就欠缺了對所盜竊對象的認識,進而就缺乏盜竊罪的犯罪故意。而村民是否意識到玉米的價值較高,不能聽憑其一面之詞,也要綜合客觀情況來進行判斷。比如科研玉米所種植的地域範圍是否能夠使一般人將其與普通玉米進行區分;種植地周邊是否有關於價值特殊性的明顯提示或告示等。如果以一般人的認知水平,能夠意識到科研玉米價值較高,與普通玉米有所區別,那麼即使村民自稱“不知道這玉米這麼貴”也將被認定構成盜竊罪。否則,如果村民的確不知道玉米的特殊價值,其所盜竊的玉米就只能按照普通玉米的價值來衡量評估,進而認定其盜竊的數額。若不夠“數額較大”的標準,其盜竊行為只是普通的違法行為,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而不能構成盜竊刑事犯罪。

刑事責任或可免民事責任不可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據此,科研機構可以要求偷摘玉米的村民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並賠償相應的損失。

此外,侵權責任法中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村民偷玉米,固然有侵佔財產的主觀過錯,但如果科研機構沒有采取必要的保衛措施防止科研作物被損壞,使村民誤認為科研作物為無主物的,那麼科研機構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村民偷摘玉米產生的損害責任將視雙方的過錯程度按比例分擔。

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但是,玉米實物的價值損失事小,科研項目中斷受阻事大,尤其是在偷摘科研玉米的事件中影響了學生的畢業設計,這種損失能否獲得賠償?答案是否定的。在司法實踐中,只有實際發生的損失,以及能夠通過證據證明必然將發生的損失,才能夠獲得賠償,尚未發生的、無法通過評估等方式確定損失數額大小的,法院將不予支持,可以在損失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

在科研作物被偷的類似事件中,通過事後的法律手段進行權利救濟,雖然能起到一定的損失彌補、懲戒教育等作用,但對於科研機構、科研項目所產生的不利後果無法挽回。在這裡,筆者建議相關科研機構,一方面可以採用高科技電子圍欄或加強警戒巡邏等防範措施,完善科研管理設施建設將類似事件防患於未然;另一方面,可以通過邀請周邊居民參觀科研種植基地、開展科學知識講座等方式,加強科普宣傳,向群眾普及科研農作物相關知識,提高當地群眾對科研作物的認知,促使他們自覺保護科研作物,從源頭上防止科研設施、科研作物被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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