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雲礦泉水商品裝潢遭「山寨」 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

7月24日,石景山法院審結原告法國依雲礦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雲公司)訴被告河北蒲公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蒲公英公司)、北京藝夢禹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夢禹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糾紛案。法院一審認定被告蒲公英公司生產、銷售的聰明泉純淨水商品與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在裝潢方面構成近似,冰純露純淨水商品與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在裝潢方面基本相同,判決蒲公英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並承擔經濟損失和訴訟合理開支費用共計43.8萬元。

依雲礦泉水商品裝潢遭“山寨” 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

依雲礦泉水商品裝潢遭“山寨” 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依雲公司起訴稱,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自進入中國市場以來,以良好的品牌形象和純淨無汙染的水源深受中國消費者的喜愛和青睞。經過原告依雲公司及其經銷商多年的持續宣傳和推廣,已經在中國市場取得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無論在酒店、餐廳,還是在賣場和便利店,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始終佔據著重要的銷售地位,已構成知名商品。為了宣傳、區分產品的目的,原告依雲公司為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設計了特有、具有相當美感和區分力的包裝、裝潢。該包裝、裝潢具有簡潔通透、優雅純淨的特點,在色彩、線條、圖案、文字等的使用、搭配和組合方面明顯區別於其他同類商品的包裝、裝潢,在整體上具有很強的視覺衝擊力,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徵和辨識度,屬於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

經調查發現,被告蒲公英公司未經原告依雲公司許可,擅自在其生產、銷售和宣傳的聰明泉純淨水、冰純露純淨水商品上使用了與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上特有包裝、裝潢基本相同或實質性近似的包裝、裝潢。同時,被告蒲公英公司在其主辦經營的網站、淘寶網網絡直銷店鋪、微信公眾號中,被告藝夢禹公司在其主辦經營的“汾酒中國菸酒藝夢禹”商店內,分別銷售、展示、推廣、宣傳帶有與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特有包裝、裝潢基本相同或實質性近似的聰明泉純淨水、冰純露純淨水商品。

原告依雲公司認為,二被告的上述行為易使相關公眾將上述商品相混淆,或誤認為二被告與原告依雲公司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已違反修訂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與原告的知名商品涉案依雲礦泉水特有包裝、裝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裝、裝潢,並銷燬侵權商品;登報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被告蒲公英公司辯稱,一、原告依雲公司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享有涉案依雲礦泉水包裝瓶上“山圖形”的著作權,且和已在中國在先申請專利的礦泉水瓶相似,故其以包裝瓶整體主張不正當競爭權利和他人的在先權利相沖突,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二、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的包裝與目前中國市場上銷售的大量的礦泉水及飲用水的商品相比較,都系採用相同或近似的通用或慣用設計,包裝、裝潢並非特有;三、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沒有在被告蒲公英公司所在地及周邊省會城市石家莊宣傳銷售,不構成“知名商品”;四、原告依雲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經濟損失沒有任何依據。綜上,不同意並請求駁回原告依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藝夢禹公司辯稱,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作為被告蒲公英公司生產的聰明泉純淨水、冰純露純淨水商品的經銷商,被告藝夢禹公司已進行過索證,查驗了被告蒲公英公司的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且事先不知道聰明泉純淨水、冰純露純淨水商品系被訴侵權商品,亦無關注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權的義務。綜上,不同意並請求駁回原告依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

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該案適用修訂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進行審理。

另依據修訂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原被告在產品類別、廣告宣傳的對象及渠道、用戶群體和盈利模式等方面均為高度重合,在中國具有市場競爭關係,同為存在市場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且原告依雲公司基於商品的包裝、裝潢亦享有合法權益,為本案適格原告主體,有權提起本案之訴。

綜合考量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在中國境內的銷售時間、區域、金額、對象,以及持續廣告宣傳的時間、渠道和地域範圍等因素,且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的事實,認定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系在中國境內已具有市場知名度而為一般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知名商品。

原告依雲公司在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上所使用的包裝僅為普通藍色透明塑料瓶身及瓶蓋,屬於中國同行業經營者所通用的包裝,不能在中國一般消費者中產生該包裝與涉案商品之間的特定聯繫,即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故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的包裝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特有包裝”;涉案依雲礦泉水的正反面裝潢元素之間的疊加組合的立體效果已經形成區別於其他同類商品裝潢的顯著性特徵,且不具有功能性,已為中國一般公眾所熟知並已將該裝潢與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產自法國阿爾卑斯山區以及原告依雲公司之間形成固定的對應聯繫,在其商標和商品名稱之外另具有獨立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特有裝潢”。

儘管原被告的各自涉案商品的部分裝潢元素不同,但是二者的各個裝潢元素之間的整體排列位置基本相同或近似,且均能通過透明藍色瓶身看到背面藍白色相間的雪山群峰圖案與正面裝潢元素疊加組合的立體效果,亦能產生商品來自雪山的聯想效果,因此形成的整體裝潢形象設計和顯著性特徵基本近似,足以使一般公眾消費者誤認為與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及其生產商原告依雲公司之間具有某種許可使用或者具有特定關聯關係,易造成與涉案依雲礦泉水之間的混淆。

最終,法院認為作為存在競爭關係的同業經營者,被告蒲公英公司不可能不知曉涉案依雲礦泉水商品的裝潢及其知名度,卻仍然生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裝潢,其藉助他人知名商品的聲譽而獲取不正當競爭優勢的意圖明顯,構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藝夢禹公司在銷售聰明泉純淨水、冰純露純淨水商品時已盡到索證審查的注意義務並已停止銷售,且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或認可被告藝夢禹公司參與涉案商品包裝、裝潢的設計生產,故該公司不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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