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合同詐騙案淺析「非法占有目的」認定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迅猛發展,經濟領域各種活動密集、頻繁,合同詐騙犯罪呈高發態勢。犯罪嫌疑人為了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大肆實施詐騙,不僅嚴重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還給國家、集體和個體經營者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司法實踐中,要認定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就要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這是構成合同詐騙罪與否的關鍵。

從一起合同詐騙案淺析“非法佔有目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14年以來,某市公安局經偵大隊陸續接到20多人報案,均稱被夏某等人以墊資供貨為名詐騙價值數千萬元的砂石、水泥等建材。經查,報案人按照合同約定供貨後,夏某等人只支付了少部分貨款。隨後,每當受害人催要貨款,夏某等人均以“資金週轉困難”等為藉口推脫,最終“玩失蹤”“躲貓貓”。

  警方經初查發現,供應商與案發地多家“建材公司”交易過程中,供貨合同、支付憑證等一應俱全,從表面上看是經濟糾紛,實際卻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障眼法”。根據初查結果,今年4月11日,當地公安局決定對此案立案偵查。4月13日,夏某等26名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悉數抓獲。

  警方查明,夏某等人以某實體建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商品混凝土生意為名,編造“公司實力雄厚”等謊言,通過中間人介紹,並以“材料用量大,需要墊資”為藉口,以簽訂合同和口頭約定的形式,僅支付少量貨款就騙取受害人大量墊資供應建材,累計騙取各類建材貨物價值6000餘萬元。

罪名解析

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或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這裡的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現形式主要為:假冒訂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盜竊、騙取、偽造、變造簽訂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書,製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象;虛構不存在的基本事實;虛構不存在的合同標的,等等。隱瞞事實真相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的基本事實。其表現形式主要是:隱瞞自己實際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隱瞞合同中自己有義務告知對方的其他事實。

  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數種情形:一是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是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是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是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是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非法佔有目的包括如下情形:(1)為了應付對方當事人索取債務,採用“拆東牆補西牆”的方法,又與其他人簽訂合同籌措資金,以後次騙籤合同所獲得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歸還前次欠的款;(2)起初確實只是為了解決一時資金困難,採取欺騙手段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以暫時獲取週轉資金,但在有能力歸還資金的情況下卻故意久拖不還的;(3)收到對方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後,不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合同,如組織約定貨源、提供約定服務等,而是用於炒股或其他風險投資的;(4)通過簽訂合同獲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後,揮霍浪費,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5)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誇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後又不積極努力設法創造履約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經濟損失的。

  行為人實施了本條規定的詐騙行為,詐騙數額要達到較大的標準才構成本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一是個人詐騙公司財物5000元至2萬元:二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元至20萬元以上的。

法理分析

  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司法實踐中,應根據行為人所作出的是否刑法所規定的具體行為,並綜合考慮事前、事中、事後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評價。

  一是從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分析。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可以分為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3種情形,應分別從不同情況加以認定。本案中,行為人夏某隻是象徵性地部分履約,並且行為人履約的目的並非誠信履約,而是為了讓受害人繼續“墊資供貨”,到後來直接不履約,並將貨物“高進低出”變現,用於揮霍和償還個人債務,其主觀上非法佔有目的非常明顯。

  二是從行為人的履約行為分析。合同詐騙行為人具有明確的非法佔有目的,要麼不履約,要麼部分履約。本案中,行為人夏某等人就屬於此類情形。

  三是從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理分析。從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目的:首先,如果簽訂合同後,行為人將取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為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其次,如果簽訂合同後,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合同的履行,客觀上由於市場風險變化、經營不善等不能預料的風險因素,使得未能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罪論。

  本案中,夏某等人在獲取合同約定供貨後,將財物部分用於個人揮霍,部分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少部分用來支付貨款以尋求更多的“貨源”。夏某等人的非法佔有目的十分明顯,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四是從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析。如果合同當事人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履行合同義務,只是由於客觀上發生了使行為人無法預料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得到全面履行,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糾紛處理。

  綜上所述,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結合全案進行全面分析。本案中,夏某等人虛構“大量生產商品混凝土”“建材需求量大”等事實,採取部分履約或直接不履約,並故意製造經濟糾紛假象,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欺詐和取得當事人6000餘萬元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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