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應收帳款質押登記,優先受償權有可能無法實現

未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優先受償權有可能無法實現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與佛山市雅綸紡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20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註冊號(分)440600000015867。

被告1佛山市雅綸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註冊號:440600400013967。

被告2佛山市雅綸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註冊號:440602000012637。

被告3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F2)(自編號)之一,註冊號:440683000006499。

被告4佛山市三水區雅綸製衣有限公司,住所地:(F4),註冊號:440683000064112。

被告5陳健。

被告6潘秀華,女,1971年3月14日生,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

被告7潘文華,男,1978年1月22日生,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

被告8付裕富。

被告9陳健雄,男,漢族,1956年9月18日生,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同濟路66號B座1603房,身份證號碼:440721195609180617。

原告某銀行與被告紡織公司簽訂《最高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並約定被告將一段期間內的應收賬款作為債權的擔保。後因被告未如期償還欠款,原告訴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對質押的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等請求。經法院審查發現,雙方簽訂質押合同後,原告並未辦理質押登記。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原告未在徵信中心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質權尚未設立。對於原告主張對質押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請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人民幣借款展期協議》、《最高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保證金質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一、違約責任

1、還本付息。被告雅綸紡織公司在借款期限內出現了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的違約情形,原告建行佛山分行依約有權宣佈貸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雅綸紡織公司立即償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貸款本息。由於原告建行佛山分行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起訴前已通知被告雅綸紡織公司貸款提前到期,則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起訴視為通知,原告建行佛山分行的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雅綸紡織公司之日視為貸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達時間,即被告雅綸紡織公司的貸款已於2014年10月28日全部提前到期,此後的利息應依約應按罰息利率計算。

2、關於律師費。原告建行佛山分行委託律師代理本案訴訟,律師費屬於必然損失,根據《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雅綸紡織公司等承擔。原告主張律師費損失有275000元,雖然有《委託代理協議》及律師費發票予以證實,收費標準亦符合《廣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但鑑於本案事實清楚、法律關係簡單,結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服務市場價格,本院酌定律師費合理損失下調30%至192500元,超出此範圍的律師費損失屬於擴大損失,應由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自行承擔。

二、擔保責任

1、質押

(1)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與被告雅綸紡織公司簽訂《最高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及《補充協議》後,未辦理質押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原告建行佛山分行的質權尚未設立。原告建行佛山分行主張對《最高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及《補充協議》項下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依照《保證金質押合同》的約定,在被告雅綸紡織公司違約的情況下,原告建行佛山分行有權從被告雅綸紡織公司的保證金專戶中劃收相應款項。

2、最高額保證

被告雅綸服飾公司、拓昌公司、陳健、潘秀華、潘文華、付裕富為被告雅綸紡織公司與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所簽訂的一系列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債務各自在最高限額3000萬元範圍內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本案3筆借款均在上述期間內發生,在被告雅綸紡織公司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上述保證人應依約在保證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雅綸製衣公司為被告雅綸紡織公司與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所簽訂的一系列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債務在最高限額3000萬元範圍內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本案3筆借款除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外,均在上述期間內發生,在被告雅綸紡織公司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被告雅綸製衣公司應依約在保證範圍內對該兩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於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原告雅綸製衣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

三、關於被告陳健雄的責任

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陳健雄在本案中既非借款人,又非擔保人,其與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實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訴請被告陳健雄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雅綸紡織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償貸款本金4769054.33元及利息(暫計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為65300.91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以4769054.33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10.15%計算)。

二、被告佛山市雅綸紡織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償貸款本金11682731.1元及利息(暫計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為155952.4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以11682731.1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9.9%計算)。

三、被告佛山市雅綸紡織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師費損失192500元。

四、佛山市雅綸服飾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區雅綸製衣有限公司、陳健、潘秀華、潘文華、付裕富對本判決第二、三項確定的債務各自在最高限額300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佛山市雅綸服飾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屬製品有限公司、陳健、潘秀華、潘文華、付裕富對本判決第一、三項確定的債務各自在最高限額300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受理費12216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27161元,由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負擔496元,被告佛山市雅綸紡織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雅綸服飾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區雅綸製衣有限公司、陳健、潘秀華、潘文華、付裕富負擔1266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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