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优先受偿权有可能无法实现

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优先受偿权有可能无法实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2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

被告1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600400013967。

被告2佛山市雅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602000012637。

被告3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F2)(自编号)之一,注册号:440683000006499。

被告4佛山市三水区雅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F4),注册号:440683000064112。

被告5陈健。

被告6潘秀华,女,1971年3月14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7潘文华,男,1978年1月22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8付裕富。

被告9陈健雄,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66号B座1603房,身份证号码:440721195609180617。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约定被告将一段期间内的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的担保。后因被告未如期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请求。经法院审查发现,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原告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未在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尚未设立。对于原告主张对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一、违约责任

1、还本付息。被告雅纶纺织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出现了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建行佛山分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雅纶纺织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由于原告建行佛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雅纶纺织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则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起诉视为通知,原告建行佛山分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雅纶纺织公司之日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时间,即被告雅纶纺织公司的贷款已于2014年10月28日全部提前到期,此后的利息应依约应按罚息利率计算。

2、关于律师费。原告建行佛山分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雅纶纺织公司等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有275000元,虽然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律师费合理损失下调30%至192500元,超出此范围的律师费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自行承担。

二、担保责任

1、质押

(1)原告建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雅纶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未办理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建行佛山分行的质权尚未设立。原告建行佛山分行主张对《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依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雅纶纺织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建行佛山分行有权从被告雅纶纺织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

2、最高额保证

被告雅纶服饰公司、拓昌公司、陈健、潘秀华、潘文华、付裕富为被告雅纶纺织公司与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3笔借款均在上述期间内发生,在被告雅纶纺织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雅纶制衣公司为被告雅纶纺织公司与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3笔借款除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外,均在上述期间内发生,在被告雅纶纺织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雅纶制衣公司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原告雅纶制衣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被告陈健雄的责任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陈健雄在本案中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其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诉请被告陈健雄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769054.3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65300.91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4769054.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15%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1682731.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55952.4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1682731.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9%计算)。

三、被告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92500元。

四、佛山市雅纶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雅纶制衣有限公司、陈健、潘秀华、潘文华、付裕富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佛山市雅纶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健、潘秀华、潘文华、付裕富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22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6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496元,被告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雅纶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雅纶制衣有限公司、陈健、潘秀华、潘文华、付裕富负担12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