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交納日期約定不明極易引發糾紛

【引言】因被保險公司標註特殊復效,無法辦理貸款,王某將某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請求保險公司撤銷特殊復效內容,賠償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13日,王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約定每年保費為2235元,繳費期限為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保險期限為2002年12月14日至終身。2016年8月9日,王某到銀行貸款,被告知其上述保單存在特殊復效,不能貸款,有特殊復效的記載原因一般是投保人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繳費時間進行繳費。王某遂與保險公司溝通,保險公司認為王某交費已超過60天的寬限期,且特殊復效一旦做出無法更改。故王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撤銷內部系統關於保單的特殊復效的內容,給付原告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3000元,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判決】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撤銷保險公司在其系統內部關於王某人身保險合同中有關特殊復效的內容;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審判決】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法官說法】根據王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涉案人身保險合同的相關保險條款可知,保險公司有決定合同效力中止和恢復的權利。從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合同法基本原則出發,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同時具有以下義務:嚴格依照約定審查王某是否存在逾期交納保險費的行為,並作出是否逾期或者是否予以復效的決定。第一,關於王某繳納涉案保險費日期的確定問題。法院認為,根據保險單的約定,繳費期限為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保險期限為2002年12月14日至終身,除此之外,雙方並未在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具體的繳費日期,故王某可在當期的12月14日開始繳納保險費,因此,本案中,對於王某應繳納涉案保險費的日期,法院認定為2014年12月14日。第二,關於王某繳納涉案保險費寬限期起止日期的確定問題。法院認為,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如到期未交付,自交費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根據上述闡述,涉案繳費日期應為2014年12月14日,本案中60天寬限期應從2014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據此,王某於2015年2月12日繳納涉案當期保險費並未超過合同約定的寬限期。據此,王某不存在逾期交納涉案當期保險費的行為。而保險公司錯誤認定王某逾期交納當期保險費,並在其系統中先後進行“逾期”、“復效”的記載,屬於違反其相應合同義務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保險公司主張其對王某保單進行了“特殊復效”記載,“特殊復效”的記載是對“復效”的糾正,“復效”的含義是從復效日期開始的一年內不享有全部的合同權利,但“特殊復效”的記載表示王某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權利。對此,本院認為,保險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王某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對復效記載錯誤情況下可以進行“特殊復效”處理進行了約定,亦未舉證證明進行“特殊復效”記載系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業主管部門認可的或者行業內通行的對復效記載錯誤進行糾正的方式,也未舉證證明王某同意新華保險公司對其保單進行“特殊復效”的標記處理,而保險公司進行“特殊復效”處理,已經對王某進行保單貸款產生了不利影響,在此情況下,尚不能將保險公司對其記載復效錯誤進行“特殊復效”處理視為其已採取了充分的補救措施。故一審法院支持王某關於要求保險公司撤銷在其系統內部關於王某涉案保單的特殊復效內容的訴訟請求,並無不妥。據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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