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課堂|國家控股、參股公司、企業是否屬於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簡稱神木支行),其他情況略。

被告人童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神木支行原行長。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溫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神木支行原副行長。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神木支行原辦公室主任兼報賬員。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單位神木支行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應當追究被告人童某、溫某、張某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縣人民法院經依法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童某擔任被告單位神木支行行長後,為解決經費不足和職工福利問題,授意該支行辦公室主任、被告人張某採取虛擬項目的方式,向其上級行榆林分行套取經營性費用。2010年,張某以虛擬的維修費、燃料費、綠化費等名目套取資金22筆,合計65.0261萬元。後經行長辦公會決定,將其中22萬元以春節過節費的名義發放給該支行全體職工。2011年2月,被告人溫某出任神木支行副行長,分管財務和市場營銷。童某、溫某繼續指使張某套取資金。2011年間,張某以上述方式向榆林分行套取費用73筆,合計303.9538萬元。經行長辦公會決定,將其中38.6萬元(其中現金21.7萬元,另含價值16.9萬元的購物卡)以春節福利費的名義發放給全體職工;以第三、四季度獎勵和專項獎勵的名義發放給職工62.69萬元。

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依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不包括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中國工商銀行改制後屬於國有控股公司,神木支行作為中國工商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備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要件,因此被告單位神木支行和被告人童某、溫某、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童某、溫某、張某作為國有控股公司的主管人員,對該公司的資產嚴重不負責任,損公肥私,集體違法研究決定以所謂福利費和獎金的名義發放給全體職工,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唯有指控罪名不當。鑑於三被告人的行為亦是為激勵調動本單位全體職工的工作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並非謀取個人私利,其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均可依法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童某、溫某、張某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均免於刑事處罰。

宣判後,沒有上訴、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應當作狹義解釋,僅指國有獨資公司、企業。主要理由是:(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下發的《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2001年批覆》)的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由此推論,國有控股公司的性質不屬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如果認為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屬於國有公司、企業,那麼該公司、企業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當然屬於國家工作人員,而無需附加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認定條件。此種觀點進一步認為,在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中,因其比例及資金混雜,也不能簡單以其參股比例認定被告單位私分國有資產的數額。(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31日出臺的《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以下簡稱《2005年解釋》的規定,只有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才能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由此也能得出與《2001年批覆》基本相同的結論。(3)根據《2010年意見》,國有公司、企業與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是並列主體,這間接說明了刑法中的國有公司、企業僅限於國有獨資公司、企業。(4)根據《公司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工行改製為股份公司後,公司資產屬於獨立的法人財產,財產權歸屬於工行,而不是大股東財政部和中央匯金公司,國家對已經投資出去的財產不直接享有所有權和支配權。本案神木支行屬於國有控股公司,侵害的客體是工行的資產所有權,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純國有資產。

我們贊同被告單位神木支行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意見。對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單位受賄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均應作限制解釋,即僅指國有獨資公司、企業。主要理由如下:(1)從資產性質分析,將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限制解釋為“國有獨資公司、企業”更符合立法原意。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從同一罪名罪質分析,私分國有資產罪中單位主體的資產性質應當保持大致同一。本罪中“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是並列主體,國家機關的資產是純國有資產,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資產也應當是純國有資產,而上述單位主體中符合該條件要求的,只有國有獨資公司、企業。(2)從罪名設置分析,將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作限制解釋更符合立法原意。刑法將私分國有資產罪設置在第八章貪汙賄賂罪中,且僅與同章中單位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對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一樣,都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故對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參照單位受賄罪中的犯罪主體、對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來解釋具有一定立法依據。作為單位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對單位行賄罪的犯罪對象,國有公司、企業僅指國有獨資公司、企業,這一點基本無異議。因此,參照單位受賄罪犯罪主體、對單位行賄罪犯罪對象的範圍,對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應當限制解釋為“國有獨資公司、企業”。(3)從法益保護分析,將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作限制解釋不會影響國有資產的保護。實踐中有觀點提出,如果將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解釋為“國有獨資公司、企業”,那麼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如何適用罪名便將成為問題,如此實際意味著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的國有資產將失去刑法的保護。我們認為,雖然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不能認定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但是並不意味著不構成其他罪名的犯罪。如果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造成公司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然可以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因此,國有獨資公司、企業和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中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都可以通過刑法予以規制,國有公司、企業改制前、改制過程中以及改制完成後三個階段中,任一階段發生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都可以通過刑法規制,不會出現國有資產刑法保護的真空地帶。因此,對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限制解釋為“國有獨資公司、企業”可能導致對國有資產保護不利的顧慮沒有必要,以此為由主張對該罪中“國有公司、企業”作擴大解釋的理由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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