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釋義(19)談話措施運用之規定

第十九條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談話措施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進行處理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使監察工作與黨內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的第一種形態相匹配,使談話成為一種法律手段。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八屆中央紀委六次全會上指出,全面從嚴治黨,要把紀律和規矩挺在前面,堅持紀嚴於法、紀在法前,實現紀法分開。監督執紀“四種形態”是從黨的歷史和從嚴治黨實踐中總結出來的,體現了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一貫方針。監察工作要在運用第一種形態上多下功夫,抓常、抓細、抓長,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使監督工作有鋒芒和針對性,真正嚴肅起來。

本條規定主要有兩個方面內容:

一是談話的對象和要件。談話的對象是監察對象,要件是其可能發生職務違法,這主要是指監察對象有相關問題線索反映,或者有職務違法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等。做好監察工作,必須與黨內監督同樣注重第一種形態的運用。監察機關要履行好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必須從小處抓起、從日常抓起,對有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一定要儘早依法進行談話或者要求其說明情況,避免其滑向職務違法犯罪的深淵。這既是監察機關履行好監察專責的題中應有之義,也是對黨的事業負責,是對監察對象的愛護。

二是談話的主體和方式。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要按程序報批。談話由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或者承辦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的,可以由被談話人所在機關、組織、企業等單位黨委(黨組)或者紀委(紀檢組)主要負責人陪同。“委託有關機關、人員”,是指委託被談話人所在機關、組織、企業等單位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談話工作應當在談話結束後的規定時間內,由承辦部門寫出情況報告和處置意見後報批,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置:(1)反映不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職務違法行為的,予以了結澄清;(2)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按照管理權限,由監察機關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3)反映問題比較具體,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認,或者其說明存在明顯問題的,應當再次談話或者進行初步核實。

(稿件由綏化市紀委監委宣傳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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