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關於「過勞死」是否納入工傷的答覆

人社部:关于“过劳死”是否纳入工伤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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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8524號建議的答覆

人社建字〔2017〕141號

你們提出的關於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防止“過勞死”的建議收悉,經商衛生計生委,現答覆如下:

正如你們在建議中所說,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社會競爭的日益激烈,由勞動者長期超負荷、超強度工作引發的“過勞死”現象時有發生,但目前我國關於控制“過勞死”方面的法律還有待完善。您提出的將“過勞死”納入工傷保險保障、立法明確“過勞死”的認定標準、設置專門的“過勞死”認定機構、強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權利、建立“過勞死”的補償與精神賠償並存機制等建議具有積極的意義,我們將加強調研、認真研究。

我國工傷保險是為保障職工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社會保險制度,其保障主體是“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與工作的相關性是其中的關鍵因素。但考慮到職工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

這一規定,實際上擴大了工傷保險的保障範圍,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過勞死”人員的權益,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原則。

目前西方國家尚未將此類情形納入工傷保險保障範圍,只有日本將“過勞死”納入了保障範圍,但限定在“超負荷勞動引起、加劇的心腦血管疾病引發的死亡”情形,而且設置了嚴格的法律調查程序。我國目前的有關規定,基本符合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國情,在保障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職工權益的同時,可以避免將各類突發疾病無限制地納入到工傷保險保障範圍內,從而影響工傷保險基本保障作用的發揮。對於目前尚不符合工傷保險保障條件的“過勞死”人員,我國已建立了覆蓋各類人群的、城鄉統籌的、多層次的醫療保險制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醫療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渠道給予保障。

目前我部已委託相關研究機構,對《條例》中存在的需要進一步解決完善的問題進行一一梳理和總結,並提出進一步修改《條例》的建設性意見,為下一步啟動《條例》修訂工作提供理論支撐。我們將積極配合立法部門在共同完善《條例》時對你們所提關於“過勞死”的建議予以考慮。在《條例》修訂前,我們將積極指導各地,按照以人為本的原則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妥善處理好類似問題。

感謝你們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7年7月28日

人社部:关于“过劳死”是否纳入工伤的答复

背景資料

“過勞死”:過度勞累工作導致死亡。英文名Karoshi,源自日語“過労死”。該詞源自日本,最早出現於20世紀七八十年代日本經濟繁榮時期。過勞死並不是臨床醫學病名,而是屬於社會醫學範疇。人體就像一個彈簧,勞累就是外力。當勞累超過極限或持續時間過長時,身體這個彈簧就會發生永久變形,免疫力大大下降,導致老化、衰竭甚至死亡。

八十年代起,“過勞死”成為日本列島的熱門話題 [1] 。所謂“過勞死”,就是指由於長時間加班工作導致過度疲勞而猝然死亡。據報道,日本“過勞”而死,死者多在30—50歲之間,死因是急性心肌梗塞、腦溢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病。經調查,死者往往在死前一週有過重的工作任務或過大的心理壓力。 (來源於百度百科)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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