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及釋義之二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释义之二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释义之二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释义之二

第二章 宗教團體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釋義】本條是對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章程、開展活動的規定。

關於宗教團體的性質。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關於社會團體的界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宗教團體是一個界別的社會團體,它是由信教公民自願組成,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規定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並按照經核准的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關於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手續。在我國,登記是國家確定社會團體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社會團體取得社會承認的法定渠道,宗教團體當然也不例外。關於宗教團體的登記管理,本條例作了簡要規定,即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目前,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主要是《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按照該條例,有關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有以下規定:

一是宗教團體的成立條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50 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 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 個;(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 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佈、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二是宗教團體的成立程序。首先,成立宗教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根據這一規定,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業務範圍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的組織充當業務主管單位。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是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機關,由此宗教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是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政府民政部門。《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由此,成立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國務院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地方性宗教團體應當經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其次,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五)章程草案。”第三,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注:即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四)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是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手續。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另外,第十九條規定,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併的;(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第二十條規定,社會團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第二十一條規定,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登記管理機關准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關於宗教團體的章程。章程是社會團體的重要文件,是社會團體的行為準則和行動指南,其產生方式、記載內容、變更和修改程序等由行政法規作出強制性規定,並經民政部門核准方能生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社會團體章程對社會團體全體成員具有普遍的規範作用和約束力,它保證了社會團體的發展方向,併為社會團體的民主決策與自律提供了重要的依據,對社會團體健康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發揮市民公約、鄉規民約、行業規章、團體章程等社會規範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名稱、住所;(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社會團體的章程應包括上述事項,並須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方能生效。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以及依據章程對社會團體實施監督管理。第三款規定:“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也規定:“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團體在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時,宗教團體開展的活動不得超出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要受到相應處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第八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釋義】本條是關於宗教團體職能的規定。

宗教團體是黨和政府團結、聯繫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群眾的橋樑和紐帶,是我國妥善處理宗教問題、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重要組織保障和重要依靠力量。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宗教團體高舉愛國、團結、進步旗幟,帶領廣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在貫徹宗教政策法規、開展教務活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維護信教群眾合法權益、從事公益慈善活動、開展對外交流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本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各宗教團體章程,本條對宗教團體的下列職能予以明確:

一是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宗教團體作為黨和政府團結、聯繫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群眾的橋樑和紐帶,有職責協助政府向信教群眾宣傳政策法規,做信教群眾工作,並推動宗教政策法規的貫徹落實。同時,要代表信教群眾的利益,向政府反映信教群眾的訴求,幫助信教群眾依法維護權益。

二是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強調,支持各類社會主體自我約束、自我管理,發揮社會規範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明確宗教團體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的職能,對於促進宗教健康傳承發展、規範教務活動、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都具有重要意義。當前,我國各宗教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特別是其中宗教方面的法規規章為基礎,初步構建了以本宗教全國性團體章程為核心,由辦法、規約、規定、通則、制度等多種規範構成的規章制度體系。近年來,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宗教院校管理 、宗教教職人員認定、教務活動規範等方面入手,制定或修訂了一系列規章制度,發揮了很好的作用。

三是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宗教界加強思想建設,是順應時代潮流發展,積極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必然要求。黨和政府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義、禮儀制度的同時,深入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規教義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宗教團體應當在組織宗教界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方面發揮積極作用。近年來,各宗教團體分別開展了佛教道教講經、伊斯蘭教解經、天主教民主辦教和基督教神學思想建設,取得顯著成效。

四是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本條例相關條款對此項職能有具體規定。如規定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宗教院校、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宗教團體可以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宗教團體認定宗教教職人員等。

五是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此項為兜底條款。本條只列舉了宗教團體的主要職能,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如有規定,也可以成為宗教團體的職能。同時,各宗教團體在制定其團體章程時,可以根據本地區、本宗教的實際情況,在堅持宗教團體基本職能的基礎上,確定本團體的具體職能。

第九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釋義】本條是對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的規定。

宗教留學人員是指,到外國宗教院校學習的中國公民,以及到中國宗教院校學習的外國公民。宗教留學人員只能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選派和接收,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應根據本宗教的需要進行,這就要求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要有計劃地進行,選派和接收人數要根據我國宗教人才需求情況以及我國宗教院校接受外國留學人員的能力條件來確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還應遵循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即“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另外,選派宗教留學人員應遵守以下規定:選派對象應當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擁護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從有實際教務工作經驗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院校學生中選拔;派往的國家必須同我國有正常外交關係;接收機構是對我友好的團體、組織或院校等。

接收外國宗教留學人員有兩方面的要求:一是接收對象符合《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到我國高等學校學習、進修的外國公民,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並符合入學條件,有可靠的經濟保證和在華事務擔保人。”第十六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對申請來華學習者進行入學資格審查、考試或考核。錄取標準由學校自行確定。對使用漢語接受學歷教育者,應當進行漢語水平考試。”二是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要按上述規定對外國宗教留學生進行資格審核。

第十條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釋義】本條是對宗教界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確了宗教團體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的職能。本條通過要求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進一步強化了宗教團體這一職能。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不僅要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還應嚴格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如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對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條件、程序以及宗教教職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處罰等作了規定,宗教團體認定宗教教職人員必須按照這些規定來辦理,宗教教職人員違反該辦法的,應當接受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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