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是合伙人 公司以此爲由拒付工資被法院駁回

夏某系某商貿公司市場經理,離職後,向通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等,後仲裁委作出裁決,某商貿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中的部分裁決項,向法院提起訴訟。近日,通州法院開庭審結此案,駁回用人單位的主張,要求用人單位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夏某工資24000元。

2016年10月24日,夏某入職某商貿公司,崗位為銷售,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中未約定工資支付條款。2017年6月,公司開啟新項目,五位市場經理簽訂了一合夥協議,協議中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和利潤分配條款。2017年10月1日,夏某從用人單位離職,自2017年6月起,用人單位未再支付夏某工資。2017年10月18日,夏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確認勞動關係,仲裁委裁決用人單位支付夏某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工資24000元,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在庭審中,用人單位主張因夏某成為合夥人,工資構成變為無底薪、高提成,故不同意支付夏某工資,但用人單位未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夏某主張其月工資標準為6000元,並提供銀行流水單作為證據證明其主張。

本案主審法官在充分審查雙方當事人證據、瞭解案情後,根據銀行流水單、公司提供的員工工資表,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夏某工資,但其提供的合夥協議不能夠證明其主張,亦不能證明在該期間與夏某已解除勞動關係,對於夏某工資標準,兩年內,公司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因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證據,故本院採信夏某主張的月工資標準。綜上,本院駁回用人單位的主張,要求用人單位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夏某工資24000元。

法官提示,勞動者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在變更勞動合同時,應當簽訂書面協議,若未簽訂書面協議,用人單位擅自改變勞動者工資等待遇時,勞動者應當及時與用人單位溝通協商,並留取相關證據,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及時運用法律手段保障自己合法權益。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週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並至少保存兩年備查,在兩年保存期間內,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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