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是合伙人 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资被法院驳回

夏某系某商贸公司市场经理,离职后,向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某商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中的部分裁决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通州法院开庭审结此案,驳回用人单位的主张,要求用人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某工资24000元。

2016年10月24日,夏某入职某商贸公司,岗位为销售,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支付条款。2017年6月,公司开启新项目,五位市场经理签订了一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润分配条款。2017年10月1日,夏某从用人单位离职,自2017年6月起,用人单位未再支付夏某工资。2017年10月18日,夏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夏某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工资24000元,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用人单位主张因夏某成为合伙人,工资构成变为无底薪、高提成,故不同意支付夏某工资,但用人单位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夏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主审法官在充分审查双方当事人证据、了解案情后,根据银行流水单、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夏某工资,但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在该期间与夏某已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夏某工资标准,两年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采信夏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综上,本院驳回用人单位的主张,要求用人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某工资24000元。

法官提示,劳动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若未签订书面协议,用人单位擅自改变劳动者工资等待遇时,劳动者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并留取相关证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及时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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