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

贾志强,吉林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吉林大学社会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本文原载于《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感谢贾志强博士授权。

【摘 要】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有效辩护缺位的情况。问题根源在于我国尚未确立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从诉讼合意的角度切入并展开,能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问题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支撑。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意义是首先要厘清的一个前提性问题。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的三种诉讼合意(认罪合意、认罚合意及程序适用合意)是该类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为了确保上述三种合意的有效性,被追诉人应当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实现应以落实值班律师制度为核心。首先,关于值班律师角色定位等基本认识的转变是落实值班律师制度的基础;其次,值班律师的介入条件、诉讼权利以及辩护职责等方面的具体规则应得到进一步的明确;最后,应从值班律师工作站的建设、履职条件保障、培训和考核、电子科技运用等方面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于2016年11月启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刑事速裁程序等简易刑事程序被统归到该项制度之下。对于此次更多以效率为导向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而言,站在被追诉人这一极易被忽略的角色立场,如何保证制度本身的正当性是此项改革的关键。而其中“关键之关键”则在于,被追诉人能否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律师有效的法律帮助,即有效辩护。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值班律师制度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进行保障。2014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办法》”)首次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2016年“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为“《认罪认罚试点办法》”)首次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方面的有关规则。

然而,试点地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却与法律规范层面的理想相差甚远,存在有效辩护“缺位”的情况。在刑事速裁程序第一个试点阶段(2014年8月–2016年8月)内,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况就不容乐观。进入到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阶段,值班律师制度逐渐在各试点地区全面铺开,并且随着《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将值班律师的获得由“被追诉人主动申请制”改为“司法机关强制指派制”,基本实现了被追诉人“有”律师帮助。但律师帮助的实际效果仍然不尽人意,离“有效”的法律帮助还有一定差距。笔者将结合近期开展的实证调研情况,在下文中做具体阐述。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无论是由于法律规定方面的粗糙,还是司法人员的轻视,还是律师资源的匮乏等原因,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我国尚未形成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或者说在思想上还未认识到此类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重要性。立法和司法需要由人来执行,只有首先在人的意识中树立起正确的理念,才能驱动我们去认识并解决上述存在的各种问题。

目前我国学界对“有效辩护”的专门研究更多的是从控辩对立的“对抗模式”或者死刑案件等视角展开,相较而言,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以控辩合作或者说诉讼合意为基点的“合作模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尽管学界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参与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在理论上似乎还有更进一步的空间:一是缺乏在以诉讼合意为基点的“合作模式”这种理论视野下的阐释,这种宏观视角的转换不只是换一种解释路径,其背后还蕴含着新的理念和认识。例如,更能凸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核特征,强调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追诉人与国家之前的平等对话、协商和互惠,而非国家对被追诉人“居高临下”的强制、压制和命令,等等。二是尚未提升到“有效辩护”的高度,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不仅应得到律师帮助,而且要得到“有效”的律师帮助。实际上,有效辩护理论的内涵与外延一直处于发展之中。例如在美国,随着诉讼模式的演变,有效辩护的场域从控辩对抗的陪审团审判发展到了控辩合作的辩诉交易,从审判阶段发展到了审前阶段。我国面临着类似趋势,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如果被追诉人无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那么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可能存在较大风险,此项改革的正当性将会受到质疑。加之在目前一些试点地区中出现的将值班律师异化为“见证人”的趋势,尤其值得我们警惕。

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的实证考察,笔者拟从诉讼合意的理论视角去回答下列基本问题:第一,尽管控辩双方已不存在对抗,且诉讼程序已经简化,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为何仍需要得到有效辩护?第二,此类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该如何实现?首先,本文第二部分将通过实证研究方法,揭示目前试点地区中的有效辩护“缺位”现象;其次,本文第三部分拟采取模式化、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尝试从诉讼合意角度阐明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意义;最后,基于上述分析,本文第四部分将探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缺位”:以G省S市为例的实证分析

2017年6月上旬,笔者所在研究团队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城市之一的G省S市展开调研。由于B区是该市的先行试点区(2017年2月24日,该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运行),且检察环节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因而我们将B区人民检察院作为重点调研单位。为了更好的了解律师对试点工作的意见,我们还到S市律师协会做了调研。通过与相关人员进行座谈,笔者掌握了近期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B区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F区人民法院)值班律师参与的实际情况。总体来看,尽管上述地区已经建立起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也为被追诉人提供了法律帮助,但可能还称不上是“有效”的法律帮助,此类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仍处于“缺位”状态,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值班律师无阅卷权

该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较为突出。与“两高三部”《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类似,B区政法委、法、检、公、司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措辞上区分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B区检察机关对值班律师做了较为狭义的定位,认为其性质为“法律帮助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辩护律师”等通常意义上的辩护律师有所不同,最直接表现就是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享有阅卷权。调研过程中,该区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值班律师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辩护律师”有所区别,所谓“法律帮助”主要包括咨询、协商、见证等职能。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值班律师阅卷的必要性不大;如果值班律师进行阅卷,势必影响此类案件的快速办理,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有类似认识的并不限于S市B区,在刑事速裁程序的第一个试点阶段里,F省F市多家试点法院认为值班律师不应享有阅卷权。阅卷权的缺失会影响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控辩双方合作的基础上,但“合作”不是“配合”,值班律师提供的帮助应建立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之上,而不是走形式、走过场。值班律师如果不阅卷,如何了解案件事实,如何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的构成犯罪、罪名是否准确,进而判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妥当,又如何帮助被追诉人做出诉讼程序适用的选择?唯有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才可以通过与被追诉人核实证据,帮助其全面知悉案情及可能的法律后果,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并自主做出程序选择。

(二)值班律师程序建议权缺少必要限制

这一点同样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两高三部”《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并未赋予被追诉人及其律师主动建议或请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关程序的权利;是否进行量刑协商,进而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完全由司法机关单方决定。B区《实施办法》在该方面有所突破,赋予了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建议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这是一种进步,但B区值班律师的此种权限有过大之嫌。依据《实施办法》,值班律师拥有完全独立于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尽管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也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案件,值班律师也可建议启动协商程序。此规定忽视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混淆了程序选择权的根本来源。尽管由国家指派且没有书面的代理协议,但值班律师和被追诉人之间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值班律师对其当事人有一定的依附性,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值班律师的相关权利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限制。协商程序的启动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建议启动协商程序,意味着值班律师向检察机关“代为认罪”,这严重超出了律师的权限范围。值班律师应当被赋予一定的程序建议权,但权限范围必须恰当。

(三)值班律师角色“见证人”化

尽管B区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将值班律师的职能概括为咨询、协商、见证这三项,但在该区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则更多的是在履行见证职责。换言之,值班律师在整个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的参与较为被动,其角色呈现出“见证人”化的倾向。从规范层面来讲,这种现象的产生可能与片面理解相关规定有关。“两高三部”《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B区《实施办法》第6条第2款则使用了“见证”一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实际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现象也许是由于有关机关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及作用的认识不清而造成的。该区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认罪认罚案件无需律师有更加深入的参与,起到见证、监督整个协商过程的作用即可。”此外,值班律师对其自身定位的认识不足也可能是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如果多数值班律师能够主动、积极的参与到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去,发表一些实质性意见,真正与检察人员展开协商,可能就会改变相关机关对其作用的认识,而不再单纯将其看作是“见证人”。值得警惕的是,值班律师“见证人”化并非个别现象,其他一些试点地区也出现了将值班律师作为“见证人”的问题。甚至“见证”一词逐渐成为描述值班律师功能的“官方表述”,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新闻发布会上频繁使用“见证”二字,某直辖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该市“对值班律师见证具结的流程和内容进行了规定”,某官方媒体在报道值班律师制度时使用了“律师见证,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语句。

(四)缺少不同诉讼阶段值班律师的衔接机制

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应对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指派值班律师,B区和F区也落实了此项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如下情形:同一个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会获得不同值班律师的帮助。在值班律师人数有限的情况下,这种分阶段的“接力模式”有利于值班律师资源的分配,即能够尽快结束法律援助工作,进而为其他被追诉人提供帮助。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各个阶段不同值班律师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机制,这至少会带来两个问题:其一,审判阶段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缺乏针对性。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做了哪些工作,提出了哪些意见,量刑合意是如何达成的,等等,审判阶段的值班律师无从知晓,也就无法为被告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帮助,大多只能“另起炉灶”,从头开始进行权利告知、提供法律咨询等。其二,在某种意义上降低了审判阶段值班律师的工作效率,浪费了宝贵的值班律师资源。对前一阶段律师帮助情况的不了解必然会影响到下一阶段律师的工作效率,这就可能会带来大量的重复性劳动,这对本已十分稀缺的值班律师资源而言是种浪费。

(五)值班律师的履职保障不足

一方面,值班律师履职的基础设施保障不足。据某B区某检察官介绍,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看守所提审室的面积较小,值班律师只能在提审室门口听取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话,无法容纳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律师三人同时在场,缺乏三人共同沟通交流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的履职时间无法得到保障。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F区审判阶段。据某位驻F区法院的值班律师介绍,法院指派值班律师帮助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时间通常是在法院开庭当天,即值班律师只能在开庭前较短的一段时间内会见被告人。尽管值班律师在F区法院享有阅卷权等诉讼权利,但也几乎没有时间去完成阅卷等工作,而只是与被告人进行一些格式化的简短问答,确认被告人是否明晰相关诉讼权利、是否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后果等情况。一个更为极端的例子是,在某一开庭日,该律师在距离开庭前十五分钟时才被通知会见被告人。被告人一共有5位,会见每位被告人的时间平均只有3分钟。在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能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

综上可见,

在上述有效律师帮助有所“缺位”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及程序选择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真实性可能难以得到保障,诉讼程序高度简化的正当性也值得商榷。总体而言,造成上述问题的因素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层面,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有关机关落实值班律师制度时缺乏明确指引。首先,作为此次试点中效力最高的指导性文件,“两高三部”《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尽管提出了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总体要求,但关于值班律师具体权利和职能的规定十分笼统,尤其是对值班律师与通常意义的“辩护律师”是否存在差异等关键问题未作说明。其次,我国本身在《刑事诉讼法》等立法层面未规定值班律师制度,缺少对一些相关基础性规则的系统性规定,导致改革的方向并不清晰。第二,在司法层面,有关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参与的重要性缺乏认识。观念上的轻视可能导致了对值班律师职权的不当限制,甚至是排斥律师参与。在笔者调研期间,B区检察院多位办案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对设立值班律师制度表示困惑。一方面,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轻微,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判断已作出认罪认罚的行为,没有律师参与的必要。让值班律师参与反而是对检察官工作的不信任,同时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认为如果赋予律师过多的权利,或者说让其更多的参与进来,那么将与普通案件没有差异,会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办理,降低诉讼效率。其他试点地区的司法人员也存在类似认识。第三,在制度运行的资源保障层面,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力和物力不足,值班律师制度运行缺少必要的“硬件”支持,进而可能影响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在人力资源方面,与巨大的案件数量相比,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人数极少。以笔者调研的S市B区为例,该区2016年公诉案件数量为8500余件,2015年案件总数创下历史新高,高达11000余件。近几年来,该区90%左右的刑事案件均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但该区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仅有5至10名值班律师。在资金支持方面,与B区每个诉讼阶段上万元的辩护费相比,值班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补贴数额较低,激励机制的不足不仅使得值班律师缺少履职尽责的动力,同时也难以吸引更多的社会律师从事值班律师工作,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人力资源的匮乏。但如果再进一步追问上述这些“原因”背后之原因,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我国尚未树立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换句话,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司法人员或律师自身的个人层面,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重要意义可能还没被认清。如果有正确的理念作为指引,相关法律规则可能就会制定的更加明晰,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对值班律师的履职保障可能就会更加积极,有关部门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资源支持可能就更有保障。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之意义:确保诉讼合意有效性

德国法学家罗科信曾提出:“我们将来可能需要两种刑事诉讼法,即对审形式的刑事诉讼法和合意形式的刑事诉讼法。”即所谓的对抗模式和合作模式。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属于合作模式,而合作的核心正是诉讼合意的存在。目前学界多是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或“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角度来阐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必要性。事实上,除了认罪、认罚外,被追诉人的另一核心诉讼行为就是“程序选择”,即对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等进行选择。而认罪、认罚、程序选择这些诉讼行为均可纳入“诉讼合意”的范畴。选取“诉讼合意”这一更为宏观的理论视角切入并展开,其意义在于:一方面,这种类型化、模式化的视角能使我们更加全面、准确的抓住整个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的核心,即诉讼合意是该类程序的真正内核。另一方面,在前述认识基础之上,我们能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问题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支撑。

概言之,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意义体现在如下关系中: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诉讼合意的达成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这里的“诉讼合意”应当是一种“有效的”诉讼合意;为了确保诉讼合意的有效性,被追诉人应当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即有效辩护。该关系可见图1。

图1 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意义概览

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合意

“合意”这一概念最早是从合同或者说私法的角度来定义。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合意”,则是指两个或多个特定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就诉讼中的实体或程序问题所达成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旨在对刑事诉讼的过程或结果施加一定影响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解释论的角度,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条、第16条、第18条等条款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包含三种合意:“认罪合意”、“认罚合意”以及“程序适用合意”。前两者属于实体性合意,后者则为程序性合意。“认罪”是前提性基础,有了“认罪”之后才存在是否“认罚”以及如何选择“程序适用”的问题。

首先,认罪合意是指被追诉人承认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条,被追诉人认罪是指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控辩双方在定罪方面达成了合意。这里的“认罪”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用通俗的话说,被追诉人是“既认事又认罪”,即被追诉人不仅承认实施了指控的“行为”,而且也认可自己的“行为”在刑法规范意义上属于“犯罪”。第二,被追诉人不仅要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而且还应认可检察院起诉的罪名。《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6条第1款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作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罪名问题即属于法律适用问题。

其次,认罚合意,亦即量刑合意,是指被追诉人同意检方提出的量刑建议。需强调以下两点:第一,认罚合意是由控辩双方之间达成,法院并非合意主体。量刑建议是由检察院提出,被追诉人向检察院做出是否同意量刑建议的意思表示。第二,与认罪合意不同,认罚合意的达成过程中有更大的协商对话空间。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真正”的磋商,这也是此次“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有的“新意”之一。在刑事速裁程序的首轮试点中,一些司法机关和部分学者对其中的量刑协商也给予了肯定。

最后,程序适用合意是指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就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达成共识。“程序从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义之一,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以刑事速裁程序为例,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6条,除了以控辩双方的认罪、认罚合意为前提外,刑事速裁程序的最终适用还要建立在被追诉人与检察院或法院之间的程序适用合意之上,即就程序适用达成共识。

(二)诉讼合意的达成是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

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为何能够简化,其正当性何在?学界多是从价值论的角度回答这个问题,即对效率有较高的追求。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证成该类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问题。“仅仅追求效率并不是该制度的全部基础”。毕竟,效率并不是专属于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价值追求,普通程序同样也要考虑效率。同样对效率价值有所追求,但为何普通程序不能简化?无合意不简化,上述三种诉讼合意的存在使得认罪认罚案件能够在更高的程度上去追求效率价值的实现。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合意消解了控辩双方之间就定罪量刑问题的对抗,推动了刑事冲突的解决;被追诉人选择或同意诉讼程序的简化意味着其本人对部分公正审判权的自主处分;作为放弃对抗和同意程序简化的回报,被追诉人能够获得量刑上的优惠,以弥补被追诉人因程序简化而可能受到的不利后果。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其一,认罪、认罚合意促成刑事冲突解决。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一个由国家解决刑事冲突的过程,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表现为简化的形态,其正当性之根本在于被追诉人在定罪和量刑上放弃了与国家的对抗,这种实体性合意的达成促成了刑事冲突的解决,此类案件已无适用复杂程序的必要。刑事冲突的解决要靠证据来支撑。在我国,被追诉人认罪在证据意义上会形成被追诉人的供述。追诉方的目的在于获得犯罪事实和证据,从而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被追诉人如果真的是犯罪者,那么他是对自己犯罪行为最为清楚的人。被追诉人认罪,如实的作出有罪供述,能够直接、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认罪使得控辩双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了共识,这就为国家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扫清了障碍,这无疑会对追诉方完成证明活动、审判方做出最终裁判起到最直接的推动作用。对被追诉人的量刑同样需要证据支持。如果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合意,即被追诉人认罚,控辩双方关于量刑情节和量刑事实的对抗也就得到了消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意味着控辩双方在定罪量刑方面已不存在争议,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已经完成,由于诉讼资源有限,那么相比于“不认罪”以及“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国家就没有必要再投入更多的诉讼资源。

其二,程序适用合意的达成意味着被追诉人对其部分公正审判权的处分。被追诉人享有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权利,正式审判程序意味着被追诉人享有完整公正审判权的保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追诉人需要放弃一部分公正审判权。简化程度越高,被追诉人需放弃的诉讼权利则越多。程序适用合意的过程实际上是就被追诉人是否处分自己的一部分公正审判权进行协商的过程。首先,被追诉人有权对其公正审判权进行处分。可处分性是法律权利的基本属性。公正审判权是被追诉人的法律权利,被追诉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主张或者放弃,只不过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被追诉人只能对一部分公正审判权行使处分权。其次,公正审判权只能由被追诉人来处分,国家不能进行强制处分。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可划分为个体权利和公共权利,对权利的处分只能由相应的权利主体进行,即公共权利只能由该权利所属的集体、国家或社会予以处分,而个人权利则只有具体的权利个体享有处分之自由。公正审判权是一种个体权利,其权利主体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克减公正审判权的正当性只能基于被追诉人的处分,而国家不能强制。

其三,被追诉人能够得到量刑优惠的回报。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意味着诸多消极后果,一方面,面临着有罪判决和作为“罪犯”的负面社会评价,另一方面,大部分诉讼权利将会受到克减。在面临这些“损失”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为何还会选择或同意适用该程序?主要原因在于,被追诉人在受到“损失”的同时也能够获得量刑优惠的“利益”,作为同意程序简化的回报。这也是程序简化正当性的关键所在。程序简化是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达成合意的结果,而这种合意实际上具有互惠性。通过诉讼程序的简化,国家能够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国家因此而获益。作为回报,法院在最终刑罚结果上给予被追诉人量刑的优惠,以弥补其受到的上述“损失”。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互惠性体现了诉讼合意本身所蕴含的平等性和对被追诉人主体性的关照。这种利益上的回报平衡了被追诉人遭到的利益减损,从而使得程序简化具有了正当性。

(三)有效辩护确保诉讼合意的有效性

诉讼合意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诉讼合意”应当是“有效”的诉讼合意。从传统观点来看,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其实,“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通常是被作为程序正义的具体标准,而程序正义其实是一种“对抗性价值”,亦即只有在控辩双方处于对立状态下,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程序正义价值才有存在的空间。那么,在控辩双方不再对抗、转而进行合作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意义到底是什么?有效辩护之意义在不同诉讼模式下会有不同的侧重点。在合作模式下,有效的律师帮助其实是为了确保诉讼合意的有效性。

有效的诉讼合意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诉讼合意主体适格,即应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又将诉讼行为能力称作“诉讼能力”,是指可以合法进行诉讼行为的意思能力。(2)诉讼合意范围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合意的范围要有一定限度,相关主体只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达成的诉讼合意才为有效。(3)诉讼合意的意思表示真实。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来看,上述三种合意的形成过程其实也是被追诉人做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量刑建议”以及“是否同意程序简化”的“选择”过程。这种基于“选择”的诉讼合意属于诉讼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诉讼合意的核心要素。被追诉人做出各种“自主选择”的背后,是其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而确保意思表示真实的关键就在于使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对于确保诉讼合意有效性的具体作用机制可见图2。

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

图2 有效辩护确保诉讼合意有效性的作用机制

由于法院、检察院代表的国家与被追诉人个人之间在实力和能力方面存在着天然的巨大差异,同时也天然存在着国家权力可能滥权不轨并侵蚀个人权利的风险,因此在上述三种合意过程中更需保障的是被追诉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所谓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被追诉人在进行认罪、协商量刑建议和程序选择时的内心意图和外在行为是一致的。要保证这种“一致性”,就要确保被追诉人在自愿、明智的情况下做出上述合意行为。所谓自愿,是指被追诉人自主地承认犯罪、接受量刑建议并对适用程序作出选择,不得受到外界的欺骗、强迫、威胁等。所谓明智,即被追诉人应当知道认罪认罚和简化程序的性质和后果,以做出理智的决定和选择。

具体而言,有效辩护在确保被追诉人意思表示真实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有效的律师帮助能够弥补被追诉人认识能力和专业知识的缺陷,确保被追诉人理解认罪认罚和程序简化的后果,以做出明智的决定。被追诉人做出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选择三种合意的基本前提是其对这三种合意中所涉及的内容有一个清晰明了的认知,即达到明知的程度。要想做到明知,需要法律专业知识的支持。首先,在认罪方面,被追诉人是否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确实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是否知道不同的罪名可能意味着刑罚上的差异,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否得当?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受可能判处刑罚范围和罪名限制的情况下,所涉及罪名的构成要件及案件事实可能会更加复杂,如果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被追诉人有可能会基于无知或错误的认识而做出“自愿”的认罪。其次,在认罚合意的形成过程中,一方面,律师能够帮助被追诉人判断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准确、合理;另一方面,尤其是在当下允许量刑协商的改革背景下,律师的有效帮助可能会为被追诉人争取到更多的量刑优惠。最后,律师能够帮助被追诉人认识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后果(有罪判决、不再享有一些诉讼权利等)和益处(快速结案、量刑优惠等),确保被追诉人做出理智的选择。笔者在近期对G省B区检察院的调研中发现,部分检察官的一种认识是,被追诉人本身就是具有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的人,其清楚所做出的认罪认罚行为的意义,并不需要律师的帮助。笔者想强调的是,一方面,尽管被追诉人具有行为能力,但法律知识的欠缺可能会导致其“糊里糊涂”地做出决断,尽管表面上是“自愿”的,但可能是基于并非“明知”情况下的“自愿”。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处于的一种被压制而非平等的地位,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容易受到影响。

第二,有效的律师帮助能够制衡国家公诉机关,防止被追诉人受到压制,在无法充分表达意见的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在合意过程中平等展开对话、不受压制,是确保意思表示真实的关键。与普通案件不同,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重心前移,其关键环节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就定罪和量刑达成的实体性合意是整个程序的基点。首先,尽管检察机关负有客观义务,但天然的追诉犯罪角色可能会使其忽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情节和事实。这种忽视可能就会体现在与被追诉人进行合意的过程之中,例如指控事实、罪名或量刑建议可能就会出现偏差。其次,检察机关在整个合意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被追诉人自己与检察机关之间很难进行一种平等的对话和协商,被追诉人提出的有利主张不易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最后,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先天”处于一种被压制的状态,尽快解除羁押状态、从讼累中解脱可能会使被追诉人作出“违心”的认罪认罚。总之,在被追诉人意见不能得到充分表达,精神上受到压制甚至胁迫的情况下,很难保证被追诉人在认罪、量刑和程序适用方面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但律师的有效帮助能够平衡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的不对等状态,降低公诉机关强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选择程序适用的风险,同时也能防止被追诉人在精神压力、恐慌的情况下做出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以落实值班律师制度为核心

《速裁试点办法》首次提出通过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对值班律师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强调。笔者认为,改革者将值班律师制度作为重点在方向上是正确的,在我国目前律师数量极为匮乏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配置律师资源,值班律师制度是一种向效率价值“妥协”的现实选择。基于这种基本判断,笔者认为,完善并落实值班律师制度是确保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核心。具体可从以下三个层次展开:(1)在宏观层面,我们的一些基本认识需要有所转变,这是完善并落实值班律师制度的基础;(2)在法律规范层面,应进一步完善和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具体规则;(3)为了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应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

(一)明晰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应被定位为“辩护律师”。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将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为“法律咨询提供者”。需要澄清的是,我国的律师值班制度并非始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时期。我国早期的值班律师又被称作“律师值班”,具有司法便民服务的属性。值班律师的主要任务是为涉法公民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法律知识、政策法规以及涉诉疑难问题的解答,协助或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尤其在一些涉诉信访案件或申诉案件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早期对值班律师的这种定位在某种程度上延续到了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当中。诸多规范性文件在措辞上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进行了区分,尽管赋予了值班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部分“辩护权利”,但主要还是强调了“提供法律咨询”,并把值班律师的职能概括为“法律帮助”,而非“辩护”。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取决于其所应发挥的功能,而不宜局限于我们以往对这一概念的通常理解,以及多数域外国家对“值班律师”的通常定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制度”并非我国以前“值班律师制度”的简单延续,应明确其“辩护律师”定位。从功能上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了确保被追诉人合意行为的有效性,必须赋予值班律师以“辩护律师”的地位,这一点将在下文中探讨值班律师的权利和职责时有具体的体现,在此不做赘述。即使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看,“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等词语的使用也不妨碍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律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则指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尽管上述法条中也使用了“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等表述,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却毋庸置疑。另外,我国“有效辩护”一词的英文词源是“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assistance”的直译意思是“帮助”、“协助”,但我们仍将其意译为“辩护”。可见,尽管相关文件对值班律师采用了一些特殊表述,但将其解释为“辩护律师”并无不妥。少数试点地区意识到了这一点,值得肯定。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辩护律师地位,实现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

某些试点地区的司法人员对值班律师的上述定位抱有抵触心理,态度较为消极,认为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案件意味着案件中仍然存在对抗或异议,或者认为会影响案件的快速办理。其实,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主要职责会有所不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参与对于促成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具有积极意义。从司法机关的立场来看,律师的参与一方面能够帮助被追诉人消除一些疑惑和顾虑,使得控辩双方尽早达成有效合意,减少因被追诉人事后产生异议而转换程序或提出上诉的情况,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则能够更好的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司法机关“因快出错”,欲速则不达。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能够证明笔者的观点。例如在“王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中,值班律师“看出王某仍对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够透彻,因此重点对其讲解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危害性。王某听后渐渐认识到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而轻易实施的‘赚钱行为’,显然触犯了法律。”随后,王某表示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署了具结书,案件最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此外,与普通案件或不认罪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主战场”在庭审阶段不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发挥辩护职能的关键节点是在审前阶段。如果说前者是以“庭审”为重心,而后者则应以“审前”为重点,且主要是在控辩双方形成上述诉讼合意的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要在该阶段对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达成合意,这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核心,在该阶段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尤其重要。

(二)明确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规则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在值班律师的获得方式、职能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但内容较为粗略,有待明确。同时,既有的一些规定也值得商榷,尚有改进空间。

1.值班律师的介入条件

值班律师的介入,应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而非“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5条第3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将“认罪认罚”作为值班律师介入的前提条件值得商榷。结合《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的解读,“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从语义上来看,“认罪认罚”其实是一种结果状态,如果值班律师在形成“认罪认罚”结果后才介入案件,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和时间将会大大受到压缩,难以给予被追诉人“有效法律帮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是被追诉方与检察院之间的量刑协商,值班律师应参与到“认罪认罚”合意形成的整个过程中来,从开始协商到合意达成,帮助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以及后续基于“认罪认罚”基础上的程序选择。因而,较为理想的规则设计是,在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对于“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而非“认罪认罚”的,只要是没有辩护人,检察院都应为其指派值班律师。进入到审判阶段后,被告人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在值班律师帮助下与检察院达成了认罪认罚合意,那么法院就没有必要再为其指派值班律师,以避免值班律师资源的浪费。一些试点检察院的做法契合了笔者的上述设想,例如,S市B区检察院由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时对案件进行分流管理,认罪案件被贴上特殊标识,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主办检察官为没有辩护人的认罪的犯罪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师。另外,尽管《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应当为没有辩护人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师,但其实在侦查阶段还涉及不到控辩量刑协商的问题,因而可将上述条款中的“公安机关”删掉,避免造成困惑。即使保留,更多的也只是一种“宣示”意义,可以为未来在侦查阶段全面铺开值班律师制度留有空间。

2.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利

为使值班律师能够提供有效的、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被赋予必要的辩护权利。主要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等多个文件中均未指明值班律师是否有权阅卷。值班律师只有通过阅卷,才可能具备与检察机关对话、协商的基本能力;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帮助被追诉人做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确保其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一些试点地区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同时也并未影响到诉讼效率的提高。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值班律师与委托辩护律师享有同样的阅卷权,且对部分简单速裁案件能够实现羁押后48小时内结案。第二,明确值班律师享有量刑协商时的全程在场权。《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从文义上来看,该条款赋予了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的在场权。但律师在场不应局限于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全程现场参与控辩双方之间的整个协商过程。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及合意达成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提审环节”,检察人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应同步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检察官三者能够“面对面”的沟通协商。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确保控辩协商对话的平等性,防止被追诉人受到胁迫和强制,保障被追诉人相关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为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提供必要的空间和时间条件,值班律师能够及时发表相关意见,尤其是为被追诉人争取量刑方面的利益。一些试点地区对《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0条第2款有着更为灵活的理解,例如在S市B区,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审犯罪嫌疑人时,会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全程参与整个量刑协商过程。

第三,给予值班律师适当的程序建议权。据笔者调研了解,有的试点地区存在如下现象:尽管被追诉人具有认罪认罚的积极态度,但司法机关并未启动量刑协商程序,律师主动提出协商的建议,却被司法机关认为“无此权利”。这样一来,本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却无法适用,被追诉人无法获得应有的量刑优惠及案件快速处理的“时间利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点是控辩双方之间的诉讼合意,合意具有“契约”属性,合意主体的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应被赋予主动请求或建议适用相关程序的权利。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被追诉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向检察官主动提出适用“协商程序”的请求,然后进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出声请。在法国,当事人或其律师也有权请求检察官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我国,赋予律师上述程序建议权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多数被追诉人可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律师具有更为便利的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的条件;另一方面,相比被追诉人而言,司法机关对律师的建议可能会更加重视,从而实现启动相关程序的目标。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律师的程序建议权源于被追诉人,或者说是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延伸。律师只有在经过被追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量刑协商或适用有关程序的建议。也就是说,律师所享有的是一种受限的程序建议权。

3.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责

赋予值班律师必要的辩护权利,其实是为了让其履行必须尽到的职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到底应该做些什么?概言之,值班律师应有实质性的参与,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而不应像一些试点地区那样,只是作为“见证人”,走走过场,为整个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做“背书”。值班律师的“主战场”应在审查起诉阶段,重点围绕诉讼合意的达成,其主要辩护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值班律师应明确告知被追诉人其所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详细解释认罪、认罚以及适用简化程序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客观说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带来的“好处”,确保被追诉人在“明知”和“明智”的前提下自愿做出认罪、认罚及程序选择的意思表示。第二,积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里主要是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同时也是我国所面临的一个“特色问题”。在一些试点地区,认罪认罚案件同样也有着较高的羁押率。看守所的恶劣条件、羁押所带来的无助和恐惧感等因素可能会对被追诉人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效果,进而影响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值班律师应积极申请羁押变更,摆脱因羁押而带来不利处境。

第三,仔细阅卷,掌握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值班律师提供有效帮助的前提是对案件情况有所掌握。通过阅卷,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是否真的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有一个预判,从而为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提供准确、适当的建议。第四,积极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为被追诉人谋求最大程度的量刑优惠。一方面,律师的专业知识使其具备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能力和条件。另一方面,与检察机关相比,律师更能站在辩方的立场之上,为被追诉人争取到更大的从宽幅度。在一些试点地区,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确实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值得借鉴和推广。例如,在F省F市的“张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中,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判处2至4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4000至5000元;值班律师对罚金数额提出了异议,建议判处1000元,并提供了张某所在村委会提供的家庭困难证明。最终控辩双方就罚金数额达成一致,量刑建议降为2000至3000元。第五,速裁案件的值班律师无需出庭。新近出台的“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值班律师意见》)规定所有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均不承担出庭辩护职责,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来进行规定。基于对值班律师资源的紧缺性、出庭的必要性以及案件严重性等多个因素的权衡,结合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笔者认为,在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速裁案件中,不必强制值班律师承担出庭辩护职责,这也是值班律师与通常意义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职责上的重大区别;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案件,值班律师则应出庭,其与法官的“面对面”交流会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以及量刑建议的恰当性等起到积极作用。

(三)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

1.拓展值班律师工作站的设立范围

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值班律师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值班律师工作站仅设立在看守所和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这一核心环节,检察机关指派的是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这种设计可能更多的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预设前提下。从应然层面来讲,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应更多的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处在非羁押状态下的被追诉人,由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提供帮助其实并不够便利和及时。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相适应,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将值班律师工作站的设立范围拓展到检察院等办案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上海市奉贤区等试点地区尝试在检察院派驻值班律师,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2.完善不同诉讼阶段值班律师的工作衔接机制

在不同诉讼阶段由不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试点地区中,笔者认为,前一阶段的值班律师应及时形成书面记录,在其中写明已经完成的主要工作以及诉讼各方的有关意见。办案机关应将书面记录附到案卷中,为下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提供参考。北京市海淀区的做法可能更加值得借鉴,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由同一名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就不会存在上述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值班律师衔接问题。但需注意的是,海淀区的此种做法与其“48小时全流程简化”的程序设计有关,由于各个诉讼阶段高度整合、诉讼周期大幅缩短,由同一名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并不会对其他案件值班律师的分配产生太大影响。

3.强化对值班律师的履职保障

有关机关或部门应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及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优化相关硬件设施条件。看守所应设立专门的协商场所,为检察官、被追诉人、律师提供最为基本的空间条件,确保值班律师的正常参与。第二,为值班律师行使相关权利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试点地区可在当地实施办法中做出时间上的明确规定,例如,“法院至迟应在开庭前3日为认罪认罚被告人指派值班律师”。这样一来就能为律师阅卷等活动留出充足的时间,避免律师“无时间履职”的窘境发生。第三,提高经费保障水平。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值班律师办案补贴的投入力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补贴标准,对值班律师形成良性的激励,从而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我国目前财力状况应该不是问题,但缺少的是“重视”和“行动”。

4.加强对值班律师的培训及考核

在要求相关机关加强对值班律师履职保障的同时,值班律师自身也应尽职履责,这是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帮助的关键。一方面,从“事前”的角度来说,司法行政机关、律协等有关部门应对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业务培训,使值班律师对其自身的相关职责有所“自觉”。另一方面,从“事后”角度来看,建议相关主管机关制定值班律师援助质量标准,对值班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的质量进行评估和考核,倒逼值班律师认真履职,防止其“走过场”。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对辩护律师形成约束,同时也为被追诉人提供救济。该建议具有前瞻性,是我国未来的一种可能选择。但无效辩护制度具有深深的美国法律传统烙印,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对抗式的庭审制度、陪审团审判、律师辩护所起的作用、法院在司法救济方面所扮演的角色、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诉讼价值观等等,构成了无效辩护制度得以出现和发育的制度环境。”我国刑事诉讼具有较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仍然强调案件的实体真实以及法官的积极审查义务。法官是最后的裁断者和把关者,能够避免律师不称职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我国律师对最终结果的影响要远远低于美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更为现实的做法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的事后考核,来评估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表现,从而督促其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5.重视电子科技手段的运用

随着电子信息科技的发展以及电子诉讼的兴起,值班律师可以远程视频会见被追诉人,进行电子化阅卷,等等。诸如此类电子手段的运用可以节约相关成本、提高便利性,使得被追诉人能够更加容易的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同时也能优化律师的值班工作机制,摆脱时间、空间方面的限制。北京市海淀区等试点地区已经开始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尝试值班律师视频会见被追诉人的做法,且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深圳市福田区等地已实现了案卷电子化,并设立了电子阅卷室,值班律师能够快捷便利的获取相关案卷。卷宗的电子化能够降低律师阅卷权的实现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有关机关对于因值班律师阅卷而降低诉讼效率的顾虑,允许值班律师阅卷可能就不再是一项负担。

五、结论及展望

尽管“程序从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之一,但诉讼程序的简化绝不能突破“底限正义”的要求,而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以律师帮助权则是守住“底限正义”的关键。值得欣慰的是,各试点地区的值班律师制度框架均已逐步搭建起来,确保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有”律师帮助这一初级目标已基本实现。但值得警惕的是,从“有”律师帮助到“有效”的律师帮助,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亟需确立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在思想上认识到有效辩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要意义。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基点在于控辩双方之间达成的认罪合意、认罚合意及程序适用合意。在这三种诉讼合意的达成过程中,有效的律师帮助能够确保被追诉人相关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最终诉讼合意的有效性,进而使诉讼程序的简化具备正当性。完善并落实值班律师制度是目前我国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重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定位不应因“值班”二字以及案件相对简单清楚等因素而变得特殊。值班律师也应被定位为“辩护律师”,这是确保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重要前提。基于此,诸如阅卷权等最为基本的辩护权利也应赋予给值班律师,有关机关也应为值班律师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然而与其他一般案件不同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的重点阶段是在审前、而非审判,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中的量刑协商环节。这就使得值班律师的指派条件和方式、诉讼权利、具体职责等方面的具体规则与其他一般案件以及通常意义上的“辩护律师”有所区别。检察机关应及时为“认罪”的(而不是已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师。同时,值班律师应享有量刑协商时的在场权,确保其全程参与到整个协商过程之中。值班律师应主要围绕量刑协商履行相应职责,包括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帮助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决定和程序选择、积极与检察机关展开协商并为被追诉人谋求最大量刑优惠,等等。“徒法不足以自行”,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还必须有相应配套机制的保障。

我国目前以值班律师制度为重点,来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笔者认为,此项改革举措的总体方向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也应当意识到此项改革的复杂性和系统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其他难题。例如,我国未来值班律师制度的系统化和体系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具有独特性,在法律规范层面上,该项制度最初只是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确立起来的。近期“两高三部”《值班律师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出台,表明我国正在尝试值班律师制度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全覆盖,而不局限于认罪认罚案件。此举总体值得肯定,有利于被追诉人律师帮助权的平等保护。按照《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值班律师将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五大项职责。事实上,一些地区的值班律师可能还要承担民事诉讼、涉诉信访等方面的法律援助服务。值班律师的总体服务范围、承担的职责在扩张,但在不同的服务场合、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尽管都被称作“值班律师”,但他们的功能和定位是否相同?又该如何认识和处理“值班律师”与目前已存在的“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关系?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这将是一项艰巨的挑战,不仅事关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更涉及到整个值班律师制度的“宏伟构想”能否实现。

编辑:Ceci_Zhang, lanceguin, Zj_hsy

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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