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前保證人去世,其繼承人要承擔保證責任嗎?

大光明公司因經營需要民泰銀行申請貸款300萬元,朱某坤、張某國為保證人,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2月2日,張某國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後,大光明公司未能按約償還本息,民泰公司遂將朱某坤與張某國的法定繼承人訴至法院並要求張某國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張國偉在主債務到期前去世,其繼承人是否要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因保證形成的債務的責任?

借款到期前保證人去世,其繼承人要承擔保證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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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案例】

浙江民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傅某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在保證法律關係中,保證義務是債權人和保證人通過訂立保證合同為保證人設置的民事義務,其內容是保證人可能的債務負擔,保證責任則是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依照約定或法律的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當保證義務轉化為保證責任後,保證人才需要承擔保證之債。故保證人的遺產是否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關鍵在於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尚未產生,那麼保證人的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如果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已經產生,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已經轉化為保證責任,那麼其遺產應當先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其餘才能進行遺產分配。

案號

一審: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952號

二審: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終754號

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50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浙江民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傅某芬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某娣

一審被告:舟山市大光明眼鏡鐘錶有限公司

一審被告:朱某坤

2015年6月4日,大光明公司因經營所需向民泰銀行申請貸款,同日大光明公司、朱某坤、張某國與民泰銀行簽訂《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為大光明公司,保證人為朱某坤、張某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借款期限自實際提款日(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月利率5.53‰,按季結息,於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如逾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逾期付息的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合同簽訂後,民泰銀行按約向大光明公司發放了300萬元貸款。大光明公司於2016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8日,尚欠民泰銀行借款本金2998292.61元,拖欠利息累計45700.28元。保證人張某國系大光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於2016年2月2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父親張某賡、母親王某娣、妻子傅某芬、女兒張某。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民泰銀行和大光明公司、朱某坤、張某國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現借款已到期,大光明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朱某坤亦未承擔擔保責任,應按合同約定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張某國系借款擔保人,其去世時借款人大光明公司尚在正常付息過程中,借款尚未到期,其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張某國的遺產不應用於償還本案的借款。民泰銀行要求張某國的法定繼承人即傅某芬、張某、張某賡、王某娣在遺產繼承的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爭議焦點在於作為自然人的保證人死亡後,其遺產是否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法理,義務是責任產生的前提,責任是義務違反的結果。沒有義務,沒有對義務的違反,就沒有責任;沒有責任,義務就失去強制效力。在保證法律關係中,保證義務是債權人和保證人通過訂立保證合同為保證人設置的民事義務,其內容是保證人的可能的債務負擔,保證責任則是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依照約定或法律的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保證義務自保證合同依法成立時產生,以保證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為前提;保證責任在債務到期未得到清償後產生,以債務人不承擔或不能承擔清償責任為條件。二者的關係在於,保證義務是保證責任的前提,保證責任是保證義務的歸宿。因此,在保證人死亡後的遺產是否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上,應當考量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義務是否已經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尚未產生,那麼保證人的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如果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已經產生,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已經轉化為保證責任,那麼其遺產應當先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其餘才能進行遺產分配。在連帶責任保證時,債務人到期未履行債務,連帶責任保證人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其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即轉化為保證責任,因此,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產生以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未得到清償為標準,保證責任產生時間也即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本案中,連帶責任保證人張某國死亡之時,主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債務是否能夠得到清償也並不確定,因此,張某國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責任尚未產生,其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問題為張某國的法定繼承人即傅某芬、張某、張某賡、王某娣是否應在遺產繼承的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在保證法律關係中,保證義務是債權人和保證人通過訂立保證合同為保證人設置的民事義務,其內容是保證人可能的債務負擔,保證責任則是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依照約定或法律的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當保證義務轉化為保證責任後,保證人才需要承擔保證之債。故保證人的遺產是否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關鍵在於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本案中,張某國系案涉借款的保證人,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其死亡時,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過程中,債務是否能夠得到清償並不確定,其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審法院認定張某國的遺產不應用於承擔保證責任有相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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