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家企業的運營過程當中,股權轉讓絕對是一件大事。而且股權轉讓也是一個極易出現糾紛的事情,稍不注意,您的股權轉讓協議就有可能成為一張廢紙。下面小編將為您詳細介紹,究竟在哪幾種情形下,你的股權轉讓協議會被認定為無效。
一、受讓人主體資格限制
①相關案例
2006年6月10日,美籍華人王先生與中國公民孫先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王先生受讓孫先生在北京某貿易公司的50%股權。貿易公司亦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股東孫先生將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王先生。同時約定,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義持有。隨後,王先生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但貿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門變更股東變更,孫先生也沒有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協助辦理工商登記的義務,導致發生糾紛。
②法保評析
本案名為股權轉讓糾紛,實際上,王先生作為美籍公民,其購買中國公民孫先生持有的境內公司股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投資行為,按照我國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相關規定,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義持有”,實質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共同規避行政審批的行為,屬於無效約定,此無效約定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導致合同效力屬於未生效狀態。
③法保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本案中的股權轉讓協議,即為需經批准才能生效。而當事人約定的,以王先生之兄的名義持有股份,實際上是掩蓋外國投資者收購境內企業的行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故本條約定無效。
二、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①相關案例
2005年10月楊先生到龔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總工程師,出於楊先生對公司的貢獻,龔先生在2006年5月24日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龔先生同意將所持科技公司的股份25萬元轉讓給楊先生。《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楊先生支付股權轉讓款,但科技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另查明,科技公司另有股東王先生、陳女士。龔先生出資70萬元,佔出資總額的70%。科技公司章程關於股東轉讓出資規定: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楊先生起訴龔先生要求其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義務。
②法保評析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應依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購買權。未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③法保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同時該條第三款又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具有一定的信任與合作基礎,上述規定,就是維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關係的穩定性,同時又保障了股東退出的自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東與非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生效。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殊規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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