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王佩東申訴行政裁定書

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王佩東申訴行政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5)行監字第28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住所地:瀋陽市于洪區黃海路37號。

法定代表人王忠昆,區長。

委託代理人劉明、楊秀楓,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佩東。

再審申請人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于洪區政府)因被申請人王佩東訴其違法停耕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遼行終字第145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于洪區政府申請再審稱:1、原兩審法院對本案停耕損失年限的事實認定不清。2010年3月6日于洪區政府下達停耕決定,將東民村的5292畝土地實行停耕。2012年3月14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以遼政地[2012]49號土地批件將涉案土地批覆徵用。由此,涉案土地於2012年度即被徵用,自停耕決定發佈至省政府土地批覆時為兩個作物種植週期,應按2年期限計算停耕損失。但兩審法院將停耕期限認定為5年,屬認定事實不清。2、原兩審法院酌定以停耕土地每年每畝淨收益1875元的標準予以補償,存在嚴重錯誤。根據瀋陽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6日第74號市長辦公會議紀要精神,三環及高速路兩側綠化帶徵用農民菜田、水田、旱田每年每畝的補償標準分別為1200元、900元、600元。3、二審法院認為于洪區政府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有關證據是錯誤的。一審法定舉證期限內,于洪區政府提交了證明涉案土地被省政府批覆徵收、土地補償款已支付、土地現狀及土地補償領取情況的相關證據。請求撤銷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40號行政賠償判決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行終字第145號行政賠償判決。依法支持于洪區政府的再審請求,按瀋陽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74號市長辦公會議紀要確定的標準,判決賠償王佩東2年的停耕損失。

王佩東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于洪區政府於2010年3月6日作出的《關於於洪街道東民村部分農業用地停耕的決定》(以下簡稱停耕決定),已經被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140號生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于洪區政府對由此給農民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停耕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在於洪區政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農民在停耕決定作出後繼續耕種的情形下,應當認定農民按照停耕決定要求停耕,對因停耕造成農民賴以為生的土地收益損失,于洪區政府依法應當予以賠償。因各方當事人均無充分證據證明每戶農民停耕損失的具體數額,原審法院以停耕時當地每畝土地的平均年產值作為計算每戶農民停耕損失的標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確定每畝土地平均年產值具體數額問題上,原審法院按照遼寧省國土資源廳確定的涉案土地所屬Ⅵ類區片徵地補償每畝3.75萬元的標準,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關於徵地補償標準計算方式的規定,倒推出被停耕土地的年產值,並酌定每年每畝賠償農民停耕損失1875元。這種倒推計算方式儘管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但鑑於每畝1875元的賠償標準,與當地農民耕種土地年收益數相比較,並不存在明顯不公,本院對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認可。于洪區政府主張按照瀋陽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74號市長辦公會議紀要確定的有償使用農民土地的補償標準予以賠償,該標準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且僅僅是市政府會議討論研究的結果,缺乏客觀數據來源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于洪區政府主張,應當以作出停耕決定之日至徵地批覆作出之日的作物種植週期,作為停耕損失的賠償年限。考慮到被徵地農民的土地補償款並未在徵地批覆作出時即已及時發放到位,從有利於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的角度,原審判決于洪區政府賠償農民自停耕決定作出之日至本案起訴時5年的停耕損失並無不當。

綜上,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郭修江

審判員 李明義

審判員 張志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戰 成

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並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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