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天高中生的溺亡由誰擔責?

暴雨天高中生的溺亡由誰擔責?


暴雨天高中生的溺亡由誰擔責——是因熟悉路況而不聽路人勸阻繞行的本人?還是未經批准、擅自砌建圍牆,將部分河道圍入廠區設網養魚,造成該段河道行洪不暢的公司?亦或是作為公路管理部門卻未建護欄,疏於管理的交通局、水務局?

律師總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具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當事人梳理】

原告: 汪某,女,45歲,住江蘇省儀徵市。

被告:A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儀徵市真州鎮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公司董事長。

暴雨天高中生的溺亡由誰擔責?

【案件事實】

原告汪某系楊某的母親。2011年7月12日下午,儀徵市遭遇暴雨。當日15時40分左右,楊某騎電動自行車途徑寧通公路北輔道真州鎮永慶村下雲組路段時,被洶湧而出的河水捲入路旁的水塘中後,又被捲入與水塘相連的位於寧通公路下方的涵洞中,因該涵洞與位於西園路西側的地下溝渠相連,故直至第二天中午11時左右,已溺水死亡的楊某才在距事發地段兩公里的沿山河中被發現。

儀徵市西園路南起沿江高等級公路,北至寧通高速公路南輔道;寧通高速公路北輔道由東向西通行至真州鎮永慶村下雲組路段處轉折向北,成南北走向,並通過寧通高速公路下方的過人涵洞與西園北路北段相連。事發地點位於寧通高速公路北側,在寧通高速公路北輔道與西園北路北段相連的道路上,該道路地勢較低,東側為一水塘,水塘南接寧通高速公路下方的過水涵洞。事發地點西側地勢較高,西北方約100米處系一南北走向的河道,該河道西側系被告A公司廠區,被告A公司用圍牆將河道圍入廠區;該河道南端有一直徑約500mm的涵管作為出水口,向南出水。事發當日,天降暴雨,暴漲的河水衝開河道南端的圍牆後,越過地面傾瀉到道路上,致騎車經過的楊某溺水死亡。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汪某分別於2013年1月29日、2月17日分別與儀徵市交通運輸局、儀徵市水務局達成和解協議,二被告均賠償原告人民幣9萬元,計18萬元(相當於原告訴求賠償標的總額的30%)。原告申請撤回要求儀徵市交通運輸局、儀徵市水務局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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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2011年7月12日下午,儀徵市遭遇暴雨。原告女兒楊某利用暑期打工,在騎車途徑寧通公路輔道真州鎮永慶村下雲組路段時,被破壩而出的洶湧的河水捲入路旁的涵洞中,直至第二天中午11時左右,溺水死亡的楊某才在距事發地兩公里的河中被找到。被告A公司肆意在流水渠築壩養魚,對自己廠區內的河道疏於管理,在流水渠上違章建圍牆,是造成原告女兒溺水身亡的主要因素,應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儀徵市交通運輸局作為公路管理部門,在事發地段未建護欄,應對該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儀徵市水務局對涵洞設施未建護欄,疏於管理,也應對該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要求被告及儀徵市交通運輸局、儀徵市水務局連帶賠償喪葬費20 252.5元、死亡賠償金526 8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合計597 072.5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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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辯稱

1. 原告汪某女兒的死亡,既不是我公司圍牆倒塌所致,也不是我公司放水所致,是急降暴雨引發山洪意外溺水死亡,屬不可抗力

2. 原告女兒死亡的地點不在我公司的監管範圍之內,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公司在此急降暴雨山洪發生之時,也是受害者,上游的水流洶湧直下,將我公司的廠房、機器全部淹水,損失較大。

3. 我公司自建圍牆,是為了企業的安全及防止發生溺水事故,並沒有破壞水路,而是盡職保護水路暢通;留下兩米多寬的出口,是為了避免與本地農民發生爭執,並不是作為出水口。我公司在自己徵用的土地上建造圍牆與本次意外死亡事故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4. 原告對女兒的死亡有監護不力的責任,原告女兒缺乏最基本的危險防範和自救常識,也應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

。綜上,我公司對此意外事故不負有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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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析】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

第一,被告A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如果被告A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的份額應如何確定

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被告A公司未經批准,擅自砌建圍牆將部分河道圍入廠區,並且在南北兩端設網養魚,造成該段河道行洪不暢,是最終導致洪水毀牆奪路,造成受害人楊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包括人為的因素,被告應當能夠預見其違法行為為該段河道附近居民留下的安全隱患。因此,被告辯稱認為該事故屬不可抗力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沒有法律依據。原告汪某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法院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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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爭議焦點二,受害人楊某作為一名高中生,對通常事物應當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自身安全防範意識。2011年7月12日,天降暴雨,洪水衝開河道南端A公司的圍牆後,在寧通高速北側輔道形成湍急的水流,路人多繞道而行,熟悉路況的楊某不聽他人勸阻未能在確定安全的情形下騎車通過事發路段,也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鑑於儀徵市交通運輸局、儀徵市水務局已經承擔30%的賠償責任,法院依據引起該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酌情認定被告A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汪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

對原告汪某主張的具體的賠償數額,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賠償範圍、項目和標準認定為:喪葬費22 993.5元、死亡賠償金526 8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 000元,合計584 813.5元。被告A公司應賠償給原告汪某239 925.4元[(584 813.5元-35 000元)×40%+35 000元÷70%×40%]。

綜上,儀徵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於2013年3月17日判決:

被告A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給原告汪某239 9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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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1. 被上訴人汪某女兒溺水死亡的地點不在上訴人廠區內,是其未聽他人勸告一意孤行才導致溺亡事件,而被上訴人女兒屬於未成年人,被上訴人有監護不力的責任;

2. 本次事故是急降暴雨引發洪水意外溺水死亡,屬於不可抗力。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汪某未答辯。二審期間,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於2013年7月20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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