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難大案回顧二|隨身「運毒」機場被抓「趁火打劫」智救嫌犯

疑難大案回顧二|隨身“運毒”機場被抓“趁火打劫”智救嫌犯

  案情回放:

2007年4月14日下午,曾在東莞打工的湖南籍青年陳某民,在深圳某某機場準備登機搭乘飛往成都的航班時,被機場安檢人員查獲其隨身攜帶晶體疑似“冰毒”9.5克,“開心水”44克,經公安機關偵查鑑定確認,所查獲的上述物品中含有“毒品”甲基笨丙胺成份,公安機關於當日將陳某民依法刑事拘留羈押,並於4月29日經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批准將陳某民依法逮捕。陳某民被批捕以後,家屬打聽得知陳某民涉毒數量較大,涉案罪刑十分嚴重,可能被判處重刑。因此心如急焚,處處打聽求救。可是,一直效果不明顯。

家屬們在無奈茫然和焦慮期待中渡過了半年,終於等到案件送交法院審理階段了,家屬越來越發現原先委託的律師的辯護援救,態度思路,措施手段,似乎“功力”不夠,感覺很不放心。故此,臨時決定更換原來律師,重新聘請律師。經轉輾尋訪打聽,陳某民的家屬來到了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求助於汪騰鋒律師團隊,汪騰鋒領銜的團隊律師接辦後,認真瞭解了案情,會見被告查閱案卷,研究案件,認為本案在法律適用和偵查取證、認定證據等方面存在嚴重問題。據此,我方律師依據法律對照事實,醞釀設計了精巧的辯護策略與思路。運用藝術化的情理法手法,對陳某民展開了有效辯護,並獲得了超常的理想辯護效果。原來在2000年左右,廣東的經濟發展如火如荼,尤其是新興發展的後起之秀廣東東莞的經濟,更是熱火朝天,逢勃發展。全國青壯年匯聚廣東,形成了蔚為狀觀的“南下大軍”。湖南青年陳某民隨著南下的人流,成為其中的一員,早前與千百萬南下東莞打工的青年一樣來到廣東東莞一家臺資企業打工。而改革開放之地的東莞,經濟發達,思想開放,尤其是在臺資企業,人員素質品德良莠不齊,文明秩序與逐流汙水同在。久而久之,陳某民被身邊的不良之習氣所汙染引誘,逐漸染上了“喝水”(開心水)“吸粉”(毒粉)的惡習。時間一長,陳某民思想恍惚,精神萎靡,身體衰弱,工作出錯。最終在2006年底因工作重大失職,造成巨大損失,被“老闆”開除回家了。然而,他惡習難改,物以類聚。時常,陳某民還是與那些吸毒愛好者,聚會交流,分享“喝水”、“吸粉”的感受。由於陳某民熟悉“門路”,所以,他就經常往返內地與東莞之間,買“毒”吸食。這次不巧,終於在機場安檢時被當場查獲,抓捕羈押。而且,對照法律,涉毒數量達到量刑特別嚴重的檔次。家屬焦燥期盼中,求助於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汪騰鋒律師團隊,強烈希望能出現重大轉機,得到減輕處罰。陳某民家屬的努力沒有白廢,他們的期盼最終獲得了意外滿意的效果。陳某民最終被法院特別降檔減輕判刑。

我方律師是如何成功智救“運毒”嫌犯陳某民的呢?

  辯護藝術:

本案中,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表明:被告人陳某民於2007年4月14日下午,在深圳某某機場登機安檢時被當場查獲隨身攜帶有涉嫌“毒品”的物品,有包裝的晶體和小瓶支裝的液體,其中:晶體物有一包至四包,數量說法不一;小瓶支裝的液體有四小支。但公安機關最初的數量認定為晶體重9.5克,液體重44克,兩者合計共53.5克。經過屬性鑑定,上述晶體與液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也就是說均屬於“冰毒”類毒品。故此,公訴機關依法提起公訴,直接以被告人陳某民涉嫌運輸甲基苯丙胺“毒品”53.5克,意欲按當時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要求對被告人陳某民判處最重刑罰。按該法條規定運輸甲基笨丙胺50克以上的,應當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面對如些嚴重的刑法處罰威脅,如何化解,如何精巧高效地為被告人解脫重罪處罰,為委託人——被告人家屬達成委託期望,這是一件非常高難的任務。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汪騰鋒律師團隊,充分運用藝術化的辯護手法,高超地將情理法融會貫通地運用於法庭辯護之中,終於得到本案審判法官的認同,使被告人陳某民遭受嚴厲重罰的悲慘結局免於發生。

在本案中,我方律師主要採用瞭如下藝術手法為被告陳某民涉嫌運輸毒品重罪進行辯護:1、法律上,辯護人強烈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民涉嫌運輸毒的重量為53.5克,不分晶體,液體,直接用簡單的數量相加方法,且只是作了簡單的屬性鑑定,確定該晶體與液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卻不作含量鑑定,確定其究竟含有甲基笨丙胺的成份比例是多少。這與當時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等規定相違背,顯然,公訴機關的公訴行為涉嫌程序違法之過錯瑕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等相關司法解釋: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涉毒案件中,應該要對毒品含量進行司法鑑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及廣東省公安廳聯合制定的《關於審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條等也規定,對所謂“運輸”“開心水”“搖頭丸”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新型“毒品”都要進行含量鑑定,以確定其是否屬於“毒品”,並進而確定其“毒品”的法定重量。只有鑑定明確其含量中達到25%以上的甲基笨丙胺成份才可以標作“毒品”甲基笨丙胺,進而明確重量達到50克以上,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法判處十五年及以上重刑。否則,都是違反法律的。2、情理上,針對公訴人強硬的態度,堅稱:只要作了屬性成份鑑定就可以了,不需要再進一步作什麼含量鑑定,不需要確定具體含量的,辯護人要求作含量鑑定是無理要求之說法,辯護人以充滿情理並符合邏輯地的辯詞回應道:假如公訴人的說辭是正確的,請問:商家將一瓶茅臺酒倒入江河之中,然後,把大江大河中的江水河水當作茅臺酒賣給你,你願意出錢買嗎?已所不欲,勿施予人!司法應該講公道講情理,更不要說法律已有明文規定,我們怎能視若無睹,漠視不理呢?!辯護律師用生動可感的形象比喻,既無懈可擊地反駁了公訴人的錯誤觀點,更深深打動影響了審案法官的內心認知,引導了審案法官的審案思維,獲得了審案法官的情感認同。3、兵法上,本案採用了:“兵法三十六計”第一套勝戰計第五計“趁火打劫”之計。兵法第五計“趁火打劫”原寓意為:所謂“火”,即對方的困難、麻煩。敵方的困難不外有兩個方面,即內憂、外患。天災人禍,經濟凋敝,民不聊生,怨聲載道,農民起義,內戰連年,都是內患;外敵入侵,戰事不斷,都是外患。敵方有內憂,就佔它的領土;敵方有外患,就爭奪他的百姓;敵方內憂外患岌岌可危,趕快兼併它。總之,抓住敵方大難臨頭的危急之時,趕快進兵,肯定穩操勝券。《戰國策.燕二》中的著名寓言“鷸蚌相爭,漁翁得利”,也就是“趁火打劫”的形象體現。

本案借用其寓意形容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民涉嫌“運毒”重罪的關鍵證據並未依法作含量鑑定,且證據標本未隨案移送,可能已經銷燬滅失(事後證實涉案關鍵“毒品”物證確實已經銷燬滅失),從而無從實施重新鑑定含量,以確定“毒品”性質及重量。故在此種情況下追逼其依法鑑定,勢必讓其為難,使其被動。

由於本案在長達大半年的法律程序中,某個別環節中的不嚴謹與疏漏,致使涉案“毒品”的9.5克晶體及44克“開心水”既沒隨案移送,也沒妥善保存。更由於前期偵查階段司法鑑定的疏漏,沒有對涉毒物品進行含量鑑定。而至法院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強烈要求依法進行含量鑑定,雖獲得了審判人員的認同採納,責令補充偵查進行含量鑑定,但終因物證去向不明,丟失,客觀上已無從鑑定確定“毒品”含量,也就無從進一步對照確定案涉“毒品”重量是否達到上述刑法判處重刑的法定標準。故此,本案中,辯護律師的“趁火打劫”窮追不放的計策,導致司法公正審理的結果是,無法查明罪證,也就是說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民“涉罪”的關鍵“證據”是存疑的。

最終,我方律師精巧運用情理法綜合思辯產生的法庭審判結果,是有效引導了審判人員合法採用疑罪從無的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對本案作出了完全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正義公正判決。於2008年6月初,法院依法作出了特別降檔減輕判處被告人陳某民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的判決。此時,被告人已實際被關押了一年零二個月。一審判決後,被告人陳某民放棄上訴,二個月後就被釋放回家了。如此減輕判決,完全是考慮被告人的實際羈押時間,再加上一個合理的上訴期,這充分體現了司法尊重法治的精神與高度人性化的原則。

結案啟示:

本案也是明顯運用藝術訴訟技法之情理法綜合思辯獲取理想效果的案例之一。將一個依法非常可能順著錯案加強機制的貫性思維,被判處十五年及以上重刑的運輸“毒品”罪犯,辯護解救被特別減輕判處為一年零四個月的刑罰,判決之後隨即獲得自由回家。這主要是因為,藝術訴訟法綜合運用的法律明確規定,情理形象生動可感,並輔之以“兵法”的計策手段,正確引導審案思維,輔正審理程序,並有效打動了審案者的審判觀點與認知。假如我們一如常規,用慣常的訴訟方法,只是依法強調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涉嫌違法錯漏,機械地強調非法證據排除,勢必與公訴機關形成表面對抗,辯護人指責公訴機關的此種“錯誤”,勢必難以引起審判人員“認同”,很可能不會引發法院責令發回公訴機關補充鑑定“毒品”含量的糾錯程序啟動。

如果面對公訴人堅稱辯護人不熟悉法律,本案已有成份鑑定即可,無需再做什麼含量鑑定的錯誤觀點,辯護律師如不敢堅持,不敢爭取,不懂博奕之道,將不能促使審判人員的認同採納,則本案錯誤必將繼續,冤屈的判決將必然產生。

如果辯護律師不是採用形象生動鮮活可感的情理思辯反駁公訴方之錯誤觀點來引導,影響,打動審案者,即使避開“官官相護”的情結不說,也不足以導致審判人員對被告人同情,對辯護意見理解之認同感。如果,再辯論陳述更多其他諸如被告人陳某民屬於偶犯初犯,應該從輕處罰等酌情情節,及被告人陳某民“運毒”屬於自己吸食之用,應該從輕處罰等等不關痛癢的辯辭,審案人員更是“充耳不聞”“無動於衷”的。這些常規、機械乏味的辯護絲毫不會影響、左右本案順著慣性思維判處被告人最嚴厲刑法處罰之結果的。

可見,情理法高度融合,智勇博奕高效並用的藝術訴訟技法,產生的效果,必然會比常規的訴訟方法產生的辯護效果來的“神奇”!

最後,同時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經由汪騰鋒採用藝術訴訟技法為被告人陳某民獲得了理想的減輕判處,重新獲得了人身自由,案件體現了司法公正的程序正義,它確實完全符合法治精神,也體現了人性化原則。但陳某民涉嫌“運輸毒品罪”獲得特別輕判,並不代表任何僥倖玩火者,可以肆無忌憚地去違法犯罪,涉毒、玩毒。人們應該謹記:毒品危害,必須遠離!

附:陳某民運輸毒品案相關材料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深寶檢二訴[2007]1061號

被告人陳某民,男,1963年9月7日出生,籍貫湖南省湘潭市,漢族,初中文化,在深無固定住址、無業,家住湖南省XXXXXX。因涉嫌本案於2007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經深圳市XX人民檢察院批准,於當月29日由深圳市XX公安局執行逮捕。現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某某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民涉嫌運輸毒品,於2007年5月28日向深圳市XX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院後於2007年6月13日將本案交由本院辦理。本院受理後,於法定期限內,告知了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陳某民,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業已審查完畢。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7年4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陳某民到深圳機場A號樓欲搭乘下午四點飛往成都的HU7317航班,在通過安全檢查通道時,被機場安檢人員在其底褲商標夾縫處和隨身攜帶的公文包內查獲“冰毒”9.5克,“開心水”44克。接報後即趕往現場將陳某民抓獲歸案。經鑑定,所查獲的上述物體中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2、證人證言。3、物證、書證。4、現場勘查筆錄。5、鑑定結論。

本院認為:以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陳某民攜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5克欲乘飛機飛往成都,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運輸毒品,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檢察員:鍾某峰

2007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陳某民現羈押於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2、主要證據目錄和證人名單各一份。

3、主要證據複印件一冊。

4、本案案卷材料第壹冊。

5、隨案移送視聽資料壹盤。

辯護意見要點

一、公訴機關出示的“毒品”鑑定報告存在重大違法性缺漏

檢驗報告僅僅是對“送檢檢材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進行鑑定行,未對檢材作定性定量鑑定,據此不能確定涉案疑似毒品的種類和數量。

公(深)鑑(理化)字(2007)1355號《檢驗報告》的檢驗結論是“從1號檢材、2號檢材、3號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這就是這份檢驗報告的唯一結論,顯然該結論只能說明查獲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而不能說明查獲疑似毒品就是甲基苯丙胺及其數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十二省自治區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會議紀要》強調“對毒品犯罪案件中查獲的毒品進行鑑定,確定毒品的種類和含量,是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嚴懲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條規定要“注意認真審查各種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鑑定結論,切實保證辦案質量。”據此,偵查機關對所查獲的毒品應當進行定性、定量鑑定。因為只有定性定量鑑定才能查明毒品的種類和數量。

根據廣東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聯合制定的《關於審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項:“對於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種毒品成分的粒狀(丸狀)或者粉末狀毒品,應當做含量鑑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視為刑法中規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甲基苯丙胺的數量量刑標準進行定罪處罰。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下的,參照我院粵高法[2003]133號《關於毒品犯罪案件有關數量量刑標準的參考意見》第三、四點的規定處理。”結合本案具體情況,1、2號檢材為固態晶體,按被告人供述為黃麻素,而黃麻素只是製造甲基苯丙胺的前體,因此必須對檢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進行鑑定,才能對查獲的毒品是否為刑法中規定的甲基苯丙胺作出定性,在此前提下,才能進一步鑑定出毒品的數量。這和《刑法》所規定的不能按純度折算並不矛盾,鑑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並不等於進行甲基苯丙胺的純度折算,因為只有在為涉案毒品確定種類的前提下才存在該種毒品的純度問題。對於3號液態檢材,按被告人供述為“開心水”,根據《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審理毒品案件與量刑有關的幾個具體問題”的有關規定:為掩護運輸而將毒品放入其他物品中,不應將其他物品計入毒品的數量。可見即使3號液態檢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檢材本身的重量不等於就是刑法中規定的甲基苯丙胺的數量。另外從刑法347條規定的毒品犯罪量刑情節使用的量詞“克”也可以看出,刑法所指的應當是固體的甲基苯丙胺,而不包括甲基苯丙胺溶液,否則,就會出現犯罪人將1g的甲基苯丙胺融入1kg水,最後都將可能被判死刑的荒謬結果。也就是說,認定毒品犯罪只有將毒品本身的數量作為定案的標準,而不是將毒品非常態下的溶劑作為標準。

可見,公(深)鑑(理化)字(2007)1355號《檢驗報告》僅僅是對“送檢檢材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進行鑑定,並沒有對送檢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精確含量進行鑑定,檢驗結論也只是“從1號檢材、2號檢材、3號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至於1、2檢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是否達到在25%以上,3號檢材中常態毒品的具體數量都不得而知,即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的種類和數量不得而知。所以公訴人在深寶檢公二訴(2007)1061號起訴書中也使用了“上述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53.5克”等語句,然而令人感到不解的是: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不明,公訴人又根據什麼指控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不是第三款或其他條款規定呢?眾所周知,涉案毒品的種類或數量是刑法規定不同法定刑的重要依據,起訴書對被告人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不能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對被告人進行定罪處罰。

檢驗報告的鑑定結論與《鑑定結論通知書》中的鑑定結論嚴重不相符。檢驗報告的鑑定結論是“從1號檢材、2號檢材、3號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二深公機鑑通字(2007)15號《鑑定結論通知書》中的鑑定結論卻變成了1、2、3號檢材的“主要成分為甲基苯丙胺”在檢驗報告未對檢材作甲基苯丙胺含量的前提下,公安機關擅自在與我的當事人命運休慼的鑑定結論文字上偷樑換柱,視同兒戲,讓人費解!該《鑑定結論通知書》的依據在哪裡?恐怕誰也說不清。《鑑定結論通知書》及收字(2007)年第005034號《疑似毒品收條》不具有證明毒品種類和重量的法律效力。公訴機關提交的毒品收條是偵查機關交接涉案毒品的憑證,純粹是移交毒品程序上的需要,其稱量不能作為認定毒品重量的法定依據,故收條上所寫的毒品重量未經合法鑑定,不能替代鑑定機構依法對毒品進行定量鑑定的結論,更不用說被告人及證人在訊問及訊問筆錄中受主觀影響所做的有關涉案毒品種類和重量的陳述了,總之只有依法對查獲的毒品進行定性定量鑑定,得出毒品種類和數量結論,據此才能對被告人定罪處罰。

眾所周知,販賣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的,就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50克以上的,就可能是殺頭之罪,毒品種類和數量的準確認定,事關重大,與被告人的命運休慼相關。謹此,辯護人鄭重向法庭申請,要求對查獲的毒品重新進行定性定量鑑定。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根據證人陸某寶在2007年5月14日的《訊問筆錄》第3、4頁所述,被告人在被機場安檢人員問到查獲的瓶裝液體是什麼時,主動交代是毒品“開心水”並承認結晶體是黃麻素之類的毒品,另被告人在2007年4月14日被偵查人員第一次訊問中問到“黃麻素和開心水是什麼東西”時亦主動承認“是毒品”,也就是說在查獲物品未經鑑定之前就主動承認自己攜帶物為毒品,並於當日做了有罪供述,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應依法認定為自首。同時被告人在偵查人員兩次訊問中都竭盡所能地如實交待有關毒品的來源和去向,提供線索,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有立功的主觀願望。客觀上本案涉案毒品價值金額不大,未造成攜帶毒品的擴散。

可見,被告人前後供述已知,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明事實,有悔罪表現和自首情節,結合本案具體情況,請求人民法院本著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結合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對本案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中,即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又沒有依據相關規定對涉案毒品種類和數量作出令人信服的科學鑑定結論,起訴書對被告人陳某民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刑事司法,涉及一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應嚴把證據關,堅持唯一性、排他性的證明標準,排除一切無罪的合理性解釋,做到確實,充分,容不得半點疏忽和懈怠,否則,極有可能錯殺無辜,釀成冤獄之災。辯護人在此鄭重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被告人作出正確判決,充分體現法律的公正與公平。

辯護人: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

汪騰鋒

二〇〇八年月四月四日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深寶法刑初字第2039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民,男,1963年9月7日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漢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XXXXXX。因涉嫌運輸毒品於2007年4月14日被羈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經深圳市某某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現押於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汪騰鋒,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公二訴[2007]10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民犯運輸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鍾某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民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分別於2007年11月12日、12月27日二次發函建議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4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陳某民到深圳機場A號樓欲搭乘下午四點飛往成都的HU7317航班,在通過安全檢察通道時,被機場安檢人員在其底褲商標夾縫處和隨身攜帶的公文包內查獲“冰毒”9.5克,“開心水”44克。深圳市某公安機關接報後即趕往現場將陳某民抓獲歸案。經鑑定,所查獲的上述物體中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民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請求依法處罰。

被告人陳某民承認犯罪事實經過,但辯稱:1、安檢人員搜我的時候我很配合,說出了我攜帶了什麼東西,主動交出了攜帶的毒品;2、我是自己拿來吸食的,不是運輸;3、對毒品鑑定的數量及成分有異議;4、4瓶開心水不可能是44克,10毫升一瓶的潤舒眼藥水,不可能出來11毫升,我是自己吸食的,不知道成分。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見,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該視為自動投案。被告人安檢時就已經如實供述了事實經過,認罪態度非常好,應該屬於自首表現。2、涉案的毒品金額不大,一包黃麻素才160元,四支開心水只有8000元也可以作為量刑時的參考。3、根據現有的證據資料反映,所說的毒品數量說法不一,兩個機場工作人員之間的陳述還有被告人的陳述說法都不一樣,比較雜亂,三包也有、四包也有、一包也有,而且白色、黃色也有,辯護人要求對所謂的毒品的樣品以及提交到法院的證據是否真實、準確、合法要做鑑定。4、涉案物品有液體狀態、晶體狀態,應該是新型毒品,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聯合制定的關於審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條,應當做含量鑑定,確定是單一的毒品還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鑑定混合比例,否則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使用,本案中起訴書說被告人攜帶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3.5克,鑑定文書的檢驗結果是從1號、2號、3號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廣東省高院03年133號文對於運輸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等等物品或者非法持有都有定罪量刑的標準,這個標準跟含糊其詞不管不問直接當做甲基苯丙胺,按照完整意義上的毒品來定罪,是千差萬別的,請求法院對這個所謂的毒品的物品進行數量和含量的鑑定,並對是否是毒品作出一個科學的鑑定。如果含量超過25%,我同意公訴人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民的犯罪事實經過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被告人陳某民的供述與辯解。①被告人自己寫的供述,供述4月10日和朋友幾個人去東莞新某某酒店吸食毒品,在28號房間向小姐要了一包冰,之後問有沒有開心水,答今晚沒有,第二天晚上小姐說有,每支8000元,4月14日15:30左右在深圳機場坐飛機時被發現了,在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時說這些東西是帶給我朋友的,我觸犯了法律很後悔;②被告人被抓獲當天下午17:30分所作的供述與辯解,問:為何來到公安機關,答:是因攜帶毒品,讓其陳述具體過程,答:被安檢員發現在底褲裡有兩包麻黃素……然後被交到了公安機關。問:麻黃素和開心水是什麼?答:是毒品。問:毒品有多少,答:開心水4瓶,麻黃素4包,大概有十幾克。之後還供述了購買毒品的經過,和其他之前自己寫的供述一致。問:你買這些毒品幹什麼?答:準備送給一個朋友玩,是他要求我帶點去成都給他。問:朋友是誰?答:黃某某。問:開心水和麻黃素是什麼包裝的?答:開心水是用眼藥水瓶包裝的,麻黃素是用塑料袋包裝的,還有一點麻黃素是在白色的信封中,麻黃素有淺灰色和白色的。③第二次訊問時再次提到,這些毒品是準備送給自己的朋友黃某某的。④第三次訊問時,被告人陳某民仍然交代毒品是朋友黃某某叫他帶過去的。⑤在2007年4月26日第四次訊問時,被告人陳某民也供述了帶毒品去找自己的朋友黃某某,還供述知道公安機關給自己看鑑定的時候就知道了開心水的成分是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冰毒是一樣的,有一樣的效果。被告人陳某民在公安機關的交代證明其知道是毒品而予以運輸,帶給朋友,並詳細供述了把這些毒品小心的分別放在不同的地方,足以證明被告人陳某民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

2、證人許某紅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其親筆證詞證實被告人被查獲時很不配合,之後在皮帶扣後面的商標中查獲了兩小包冰毒,其詢問筆錄和親筆證詞證實的事實一致。對被告人陳某民進行了辨認。證人陸某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其親筆證詞證實4月14日下午3:30分左右,執勤時聽到許某紅髮出緊急暗號,我馬上用對講機通知分隊長趕到許某紅處,看到在該旅客的內褲商標處查獲了兩包疑似冰毒物,後又發現眼藥水包裝的物品,該旅客稱是開心水,其詢問筆錄和親筆證詞證實的事實一致。對被告人陳某民進行了辨認。二證人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沒有自首情節,被查獲後才不得不承認其中的眼藥水是毒品,且與報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吻合。

3、書證:機場分局出具的材料,當場稱重是開心水69.5克,冰毒9.5克;扣押物品清單;機場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說明在陳某民的身上及其攜帶的公文包的毒品,當場稱重和鑑定有誤差是因為稱重工具有誤差;機場刑警隊出具的抓獲過程;登機牌、電子客票等。

4、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5、鑑定結論,查獲的毒品一共是重53.5克,含有的成分是甲基苯丙胺,該結論公安機關已告知被告人陳某民,其在告知書上已簽字。

6、視聽資料,安檢人員檢查被告人陳某民的經過。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民非法攜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欲乘飛機飛往成都,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民在運輸毒品途中被機場安檢人員現場查獲,不屬自首。但甲基苯丙胺的常態是晶體,被告人攜帶液態的含甲基苯丙胺的“開心水”44克和部分粉末、晶體9.5克,應該作含量鑑定,以便對被告人作出公正的量刑,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採納。經補充偵查,公安機關和公訴機關未能做出含量鑑定,根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結合被告人購買毒品的價格,參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2003]133號文)第18條規定,對被告人攜帶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開心水44克和9.5克毒品,按照甲基苯丙胺含量未達到25%的搖頭丸量刑。另鑑於被告人在歸案後能基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過,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民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蘇 某 彬

人民陪審員 麥 某 安

人民陪審員 陳 某 連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某

節選自:汪騰鋒著作《律師智勝——藝術訴訟法經典案例解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