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明信片上使用国家一级美术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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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侵害知名版画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法院在审查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时,应当严格审查主体性质及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执行国家机关职能而采取的公务行为来综合认定。如果既未向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又不存在过错,且与侵权主体不存在关联性,则不应认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双方证据是否能够确定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如不能确定,应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对于构成侵害著作人身权的,但并未对其声誉造成贬损的情形,对权利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可以不予完全支持,但应当公开对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

原告顾某系国家一级美术师,多年专业从事传统版画的研究和创作。2003年,顾某创作完成了《姑苏水城门》水印版画作品,共包括娄门、葑门、盘门、阊门、齐门、胥门六幅水印版画,并在《苏州杂志》2004年第1期至第6期上进行发表。其后该作品被选入《中国现代水印版画集》《亚洲美术》《今日艺术》《版画聚焦》等出版物,并收入了《顾某版画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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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部分作品

2013年,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发行了名为《苏州老城门》的一套四枚明信片,明信片正面有中国邮政标记、80分的邮资凭证及相应的城门景区介绍二维码,背面分别为阊门、葑门、娄门和盘门的图片及文字介绍,并标注有被告江苏邮政广告公司的名称等内容。该套明信片在被告苏州园林局管理的虎丘景点、拙政园景点销售,在淘宝网上的“悠邮乐购”也有销售。

原告根据每张明信片的邮资、每套售价、成本、景点客流量计算,认为被告江苏邮政广告公司、中国邮政集团侵权获利132万元。明信片背部二维码指引景点给苏州园林局带来每年5万元收益,两年共计10万元。原告还主张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景区门票费、购买明信片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邮政广告公司、中国邮政集团返还获利132万元,被告苏州园林局返还获利10万元,三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支付合理费用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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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广告公司、中国邮政集团辩称:两公司系行使行政职能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不构成侵权。明信片系由第三方进行设计,两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即便存在侵权,明信片总计发行量2000套,每套4枚,共计8000枚,向拙政园和虎丘邮政销售点仅发送了100套,淘宝“悠邮乐购”店铺仅销售11套,单价每套7元, 目前仍有库存563套,出售的1473套销售额仅有10059元。

苏州园林局辩称:苏州园林局未使用涉案版画,也未参与涉案明信片的修改、改变、发行、销售,且销售点的销售行为与苏州园林局无关,苏州园林局并未从涉嫌侵权的明信片中获取任何利益。

审理中,经比对,双方确认《苏州老城门》明信片背面印刷的阊门、葑门、娄门和盘门图片系截取自原告顾某创作的《姑苏水城门》中的阊门、葑门、娄门和盘门四幅水印版画作品的局部图片。

裁判结果

玄武法院一审判决:江苏邮政广告公司、中国邮政集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顾某《姑苏水城门》中的阊门、葑门、娄门和盘门四幅水印版画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顾某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表明在发行的《苏州老城门》明信片上使用的阊门、葑门、娄门和盘门四幅水印版画作品作者为原告顾某。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江苏邮政广告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已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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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中国邮政明信片上使用国家一级美术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在审查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合理使用行为时,首先需要审查行为主体本身的性质是否属于国家机关,通过性质审查其进行执行公务行为的可能性,其次审查具体行为性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行为应当具有法定性,带有一定裁量性、强制性,并以无偿性为原则,以有偿性为例外,只有当相对人承担了特别的公共负担或享受了特殊的公共利益时才为有偿。在本案中,江苏邮政广告公司及中国邮政集团均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其本身并不是国家机关,而发行明信片的行为也并不符合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特征。故两被告认为涉案发行明信片行为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该案中被告江苏邮政广告公司及中国邮政集团的抗辩,体现了国有企业对自身组织性质及行为性质认知的错位,并且普通大众也可能因为国有企业组织结构的特点而对组织性质产生误解。这种认知错位,与国有企业的发展轨迹以及企业自身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公共性特点有关。

中国邮政明信片上使用国家一级美术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现有的国有企业部分脱胎于政府部门,在上世纪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其本身政企合一,既承担企业应有的商业运营职能,又承担行政监管职能。政企分开后,行政职能从企业中剥离,让普通大众在企业角色定位的固有印象中难以区别。除此之外,国有企业在商业运营过程中,因为其提供商品、服务带有公共属性,所属行业对国家经济发展影响较大,资金来源具有特殊性,因此该类企业经营过程中似乎自带国家机关的光环,让大众过多地关注了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却忽视了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国有企业作为普通民事主体进行商业运营所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普通的民事行为,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多要求被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但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并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使用行为是否对作品造成贬损来综合认定,要使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相称。本案中被告江苏邮政广告公司、中国邮政集团虽侵犯了原告著作人身权,但并未对其声誉造成贬损,如果直接判决公开赔礼道歉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完全相符。因此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关系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审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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