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經租房、廉租房、經營房承租人在房屋徵收中的原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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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經租房、廉租房、經營房承租人在房屋徵收中的原告資格

承租人與房屋徵收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係,一般不能成為房屋徵收行為案件的原告。但具有以下幾種特殊情形的房屋承租人具有原告資格:

1.公租房的承租人

所謂的公房,是指國有房屋和單位所有的房屋。按照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從權利主體角度可將公房分為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國家房地產管理部門享有所有權的或直接經營管理的房屋,稱直管房。管理主體為某市某區的某個房產經營管理所,簡稱房管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資興建、自行管理的房屋,稱自管公房。從法理上講,因國家或者單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徵收補償款應由公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按照房屋所有權人的授權進行支配與管理。但是,由於絕大多數出租的公房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公房的承租人實際上是計劃經濟時代福利分房的承受人,享有長期繳納低房租居住該房屋的權利,其經濟地位接近房屋的產權人。徵收公租房,將使承租人享有低房租的承租權喪失。因此說,公租房的承租人與徵收決定、補償決定之間具有利害關係,故應具有原告資格。

2.經租房的承租人

經租房是指我國城市中的一些私有房產,這些房產在1958年前後由政府統一經營出租,收取房租,於是就稱這類房產為經租房。按當時的做法,各地標準不同。以北京為例:城市裡出租房在15間或者225平方米(郊區10間或150平方米)以上的,即由政府經租。政府房管部門負責經租房的經營。如管理、收租、修繕等,並把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到四十發給經租房的業主。這種做法延續到1966年“文革”爆發。“文化大革命”開始後,政府房管部門就不再發租金給經租房主。經租房主從來沒有辦理過這些房屋產權的轉移出讓手續,他們仍然是被經租房產的合法業主。“文革”後,除僑臺政策而少量歸還的經租房外,絕大多數經租房目前仍然未能完全回到當年的經租房房主手中。不少地方承認原房屋主為所有權人,承租人仍按照國家規定的房租標準承租,將房租租金繳納給原房主。經租房也是計劃時代的產物,經租房的承租人亦是計劃經濟時代福利分房的享受者,與公房的承租人所不同的,僅僅是他所居住的房屋不是公房。房屋徵收後,經租房的承租人也喪失了低房租的福利。因此說,經租房的承租人與徵收決定、補償決定之間也具有利害關係,故也應具有原告資格。

3.廉租房的承租人

廉租房是政府以租金補貼或者是實物配租的方式,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向住房困難的城鎮居民家庭提供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這種房子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補貼為主,實物配租和租金減免為輔。簡言之,廉租房是解決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的一種制度。徵收廉租房,將會使廉租房的承租人失去補貼,故廉租房的承租人亦可為原告提起訴訟。

4.用於經營房屋的承租人

承租人用於經營的房屋被徵收,雖然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補償應當補償給被徵收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卻因承租房屋被收造成停產停業、裝修等損失,雖然承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存在合同關係,可以通過違約責任來救濟其權利,但是徵收作為一種不可抗力,一般人並不會在合同中就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進行約定,造成合同雙方風險自負,在非住宅的行政補償中,很多情況下包括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等搬遷費用、停產停業損失等內容,實際上都是承租人的損失,。因此,此類承租人與補償決定之間具有利害關係,對該決定不服亦可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這裡需要特別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在房屋徵收案件中,一般房屋的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為同一人,但在極個別案件中房地權屬分離,此種情況,地役權人與徵收決定或補償決定之間也具有利害關係,地役權人也具有原告資格;二是該確定原告資格的標準亦適用於訴徵收決定的前置行政行為、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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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出自“ 蔡小雪、郭修江著《房屋徵收案件審理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7月版)第25-27頁。”;版權歸原作者和原平臺所有;如有不妥,請聯繫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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