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代理人僞造印章對外簽訂合同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託人及表見代理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時,交易相對人並無審查簽訂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為真實的義務。

2012年8月16日,A公司承包了華夏特鋼330變電站送電線路工程。承包該工程後,A公司安排公司員工林傑為該項目部經理,授權處理項目部相關事宜。2013年2月25日,B公司作為供方與A公司作為需方簽訂《絕緣子銷售合同》一份,約定A公司向B公司購買絕緣子,交貨地點為A公司330KV項目部倉庫。林傑在需方處簽名,並加蓋A公司華夏特鋼330KV線路工程項目部公章。合同簽訂後,B公司按合同約定向項目部供貨。2016年1月19日,B公司發出對賬單,內容為A公司尚欠貨款566580元。林傑在對賬單上簽字,註明對賬及金額屬實,並加蓋A公司華夏特鋼330KV線路工程項目部印章。後A公司未支付貨款,B公司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貨款566580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A公司辯稱銷售合同上項目部的公章系林傑偽造,A公司與B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A公司不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承包華夏特鋼330變電站送電線路工程、委託公司員工林傑為該項目經理是客觀真實。林傑在任項目經理期間,以A公司該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B公司簽訂了《絕緣子銷售合同》,為該工程採購絕緣子,送貨地點亦為A公司330KV項目部倉庫。從上述系列事實可以證實,林傑作為A公司委託授權的項目部經理,在該項目中實施的行為應認定為A公司的民事行為,B公司與A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至於工程項目部如何啟用公章,是否進行工商登記,是其內部管理行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A公司辯稱項目部公章系林傑偽造,A公司不承擔支付貨款義務的抗辯意見不成成立。遂判決支持了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貨款566580元的訴請。

法官提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時,交易相對人並無審查所簽訂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為真實的義務。如碰到本案類似情形,公司以印章系偽造為由主張合同非公司意思表示,對公司沒有約束力時,相對人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反駁:1、該公司在其他場合使用過該印章;2、使用該印章簽訂合同的人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託人;3、使用該印章簽訂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或公司職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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