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華區方村鎮普法」剝奪老年配偶繼承權的遺囑無效

2008年5月,74歲的李某與62歲的保姆蔣某再婚,當時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載明蔣某在李某百年後不繼承李某一套婚前房產等內容。2016年12月李某去世後,留下的一套婚前房產由女兒居住。蔣某要求分得李某的遺產遭到李某女兒拒絕,雙方產生糾紛引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蔣某與李某再婚時簽訂涉及遺產處理的協議無效,蔣某對李某的遺產享有法定繼承權,遂判決蔣某與李某女兒分別繼承李某一半份額的房產。

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遺囑,是指公民生前根據法律規定的內容和方式,對其財產所作的處分,而於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繼承,是指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繼承其遺產的繼承方式。訂立遺囑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規定是遺囑效力的一項實質要件。對尚無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傷殘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在其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情況下,遺囑人設立遺囑時應當為他們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這種必要的繼承份額稱為“必留份”,這是保障繼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額。而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本案蔣某再婚時是保姆,具有一定的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但在處理遺囑繼承時不能以立遺囑時間而應以遺囑生效時間來判斷繼承人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

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2條第3款規定:“老年人以遺囑處分財產,應當依法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額。”這是我國法律對老年人權益的特殊保障,也是遺囑效力的一項實質要件。因此,剝奪老年配偶繼承權的遺囑不具有合法性,屬於無效遺囑。本案中,兩位老人再婚時簽訂協議約定蔣某不繼承李某遺產,該協議內容因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無效,本案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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