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服以誰爲被告起訴?

房屋及土地面臨徵收拆遷,需要由區縣國土資源部門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徵求公眾意見,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再由區縣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如果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補償標準偏低,不合法不合理,導致被徵收人的生活水平降低,長遠生計無保障。被徵收人該通過何種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呢?如果起訴到人民法院,應以誰為被告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國法(2011)35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依法做好徵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複議工作的通知》規定:“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決的,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據此,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如果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不服,應當首先向批准該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可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則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須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即,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經過市、縣人民政府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開展具體的組織實施工作。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是確定被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以及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具體措施的依據,直接影響到被徵收土地權利人的實體權益,屬於行政複議範圍和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市、縣人民政府具有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調整的權利,被徵收土地權利人如對補償標準不服,可以依照申請協調、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路徑尋求救濟,該行政訴訟中的適格被告為市、縣人民政府。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佈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行為,僅僅是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為,對被徵收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是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以及後續相關征收土地的補償安置等行為,而非該公告行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佈公告的行為原則上屬於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但是被徵收人以公告內容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內容不相符為由提起訴訟的,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據此,被徵收人如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補償標準有異議,可以向區縣政府申請協調,在區縣政府協調不成後可向市政府申請複議,對市政府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區縣政府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行為並非內部行為,屬於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以行政複議法為依據。”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則對行政複議申請條件包括行政複議範圍作出相應規定。一般情況下,行政複議範圍和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也專門設計了作出維持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制度設計。但是,在實踐中確實存在申請人的複議申請本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或不符合其他申請條件,複議機關仍然予以受理並作出複議決定的情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原行政行為不符合複議或者訴訟受案範圍等受理條件,複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一併駁回對原行政行為和複議決定的起訴。”人民法院對於經複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是否可以作出一併駁回起訴的裁定,應該建立在對原行政行為可訴性判斷的基礎之上。如果原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則對原行政行為予以維持的複議決定當然也不可訴,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併駁回起訴的裁定。區縣政府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行為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同時也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被徵收人不服區縣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後被維持,應當以區縣政府及市政府為共同被告起訴至人民法院。(北京文啟律師事務所)

對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服以誰為被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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