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選址、環評、土地預審,都不再是項目立項的前置條件

國務院日前發佈《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73號)。文件明確項目選址意見書、環評批文、土地預審意見、節能審查意見等都不再是項目立項核准或備案的前置條件,下面給大傢俱體分析新老規定的差異。

國務院:選址、環評、土地預審,都不再是項目立項的前置條件

原規定:

原《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發展改革委令第11號)第十二條規定: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四)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可以看出,原《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項目選址意見書、環評批文、土地預審意見、節能審查意見等都是項目立項核准的前置條件。

國務院:選址、環評、土地預審,都不再是項目立項的前置條件

新規定:

國務院日前新發布《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規定:

第三條 對關係國家安全、涉及全國重大生產力佈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項目,實行核准管理。對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實行備案管理。

第六條 企業辦理項目核准手續,應當向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書;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書。項目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基本情況;

(二)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

(三)項目利用資源情況分析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

(四)項目對經濟和社會的影響分析。

第十三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企業應當在開工建設前通過在線平臺將下列信息告知備案機關:

(一)企業基本情況;

(二)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

(三)項目總投資額;

企業應當對備案項目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備案機關收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全部信息即為備案;企業告知的信息不齊全的,備案機關應當指導企業補正。

在這個由國務院公佈的文件中,可以看出,不管是實行核准管理的項目,還是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項目選址意見書、環評批文、土地預審意見和節能審查意見,都不再是項目立項核准或備案的前置條件。

並且新條例對項目備案更簡單,不需要辦理任何批文,備案機關收到企業報送的全部信息即為備案。

同時,新《環評法》第二十五條也明確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也就是說,環評批覆不再是項目立項之前必須完成的,但在項目開工前必須完成的。

國務院:選址、環評、土地預審,都不再是項目立項的前置條件

《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73號

《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已經2016年10月8日國務院第1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6年11月30日

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和備案行為,加快轉變政府的投資管理職能,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投資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是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三條 對關係國家安全、涉及全國重大生產力佈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項目,實行核准管理。具體項目範圍以及核准機關、核准權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執行。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並適時調整。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實行備案管理。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按照屬地原則備案,備案機關及其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外,項目核准、備案通過國家建立的項目在線監管平臺(以下簡稱在線平臺)辦理。

核准機關、備案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統一使用在線平臺生成的項目代碼辦理相關手續。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在線平臺管理辦法。

第五條 核准機關、備案機關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列明與項目有關的產業政策,公開項目核准的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併為企業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第六條 企業辦理項目核准手續,應當向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書;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書。項目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基本情況;

(二)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

(三)項目利用資源情況分析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

(四)項目對經濟和社會的影響分析。

企業應當對項目申請書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作為項目核准前置條件的,企業應當提交已經辦理相關手續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項目申請書由企業自主組織編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企業委託中介服務機構編制項目申請書。

核准機關應當制定並公佈項目申請書示範文本,明確項目申請書編制要求。

第八條 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准的項目,企業可以通過項目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轉送項目申請書,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項目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送核准機關。

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企業通過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轉送項目申請書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將項目申請書轉送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准。

第九條 核准機關應當從下列方面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是否危害經濟安全、社會安全、生態安全等國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關發展建設規劃、技術標準和產業政策;

(三)是否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資源;

(四)是否對重大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項目涉及有關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職責的,核准機關應當書面徵求其意見,被徵求意見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回覆。

核准機關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對項目進行評估的,應當明確評估重點;除項目情況複雜的,評估時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評估費用由核准機關承擔。

第十條 核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項目情況複雜或者需要徵求有關單位意見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核准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0個工作日。核准機關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對項目進行評估的,評估時間不計入核准期限。

核准機關對項目予以核准的,應當向企業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向企業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

第十一條 企業擬變更已核准項目的建設地點,或者擬對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作較大變更的,應當向核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核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項目自核準機關作出予以核准決定或者同意變更決定之日起2年內未開工建設,需要延期開工建設的,企業應當在2年期限屆滿的30個工作日前,向核准機關申請延期開工建設。核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開工建設的決定。開工建設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國家對項目延期開工建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企業應當在開工建設前通過在線平臺將下列信息告知備案機關:

(一)企業基本情況;

(二)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

(三)項目總投資額;

企業應當對備案項目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備案機關收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全部信息即為備案;企業告知的信息不齊全的,備案機關應當指導企業補正。

企業需要備案證明的,可以要求備案機關出具或者通過在線平臺自行打印。

第十四條 已備案項目信息發生較大變更的,企業應當及時告知備案機關。

第十五條 備案機關發現已備案項目屬於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或者實行核准管理的,應當及時告知企業予以糾正或者依法辦理核准手續,並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核准機關、備案機關以及依法對項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落實監管責任,採取在線監測、現場核查等方式,加強對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

企業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如實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七條 核准機關、備案機關以及依法對項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項目信息共享機制,通過在線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企業在項目核准、備案以及項目實施中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理信息,通過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實行核准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核准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由核准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文件,尚未開工建設的,由核准機關撤銷核准文件,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已經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的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並恢復原狀,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核准機關、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備案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適用本條例,但通過預算安排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技工業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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