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說「真皮坐椅」只是坐的地方有真皮,不屬於欺詐,法院這樣判

商家說“真皮坐椅”只是坐的地方有真皮,不屬於欺詐,法院這樣判“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來源/ 法眼觀察整理

訂單上的商品名為“真皮坐椅”是“”,而不是“”,因此我們只是坐著的地方有真皮。所以不是欺詐?這個抗辯理由真是清(wu)新(chi)脫(zhi)俗(ji)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17)京0114民初1244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之夫)。

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鎮回龍觀村歐德寶汽車交易市場B區T1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方正利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車銷售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7月1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汽車銷售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真皮座椅款3000元;2.判令被告賠償9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我從汽車銷售公司處訂購一輛馬自達6轎車,訂購欄註明真皮座椅3000元。當日,我向汽車銷售公司交2000元定金,將車輛定下來,總價款125800元。2015年6月4日,我將尾款付清,後將車輛提走。車輛使用不到兩年,座椅就開始破損、掉皮。我找被告詢問原因,被告工作人員稱座椅不是真皮,說這是行規,最多給重新包一套,不同意賠償。我認為,我作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車輛)時受到汽車銷售公司的欺詐,被告應當為我退還座椅錢3000元,並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向我賠償三倍座椅款即9000元,我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汽車銷售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購買真皮座椅事實,但認為座椅坐的位置和靠背為真皮,其餘部分不是真皮,不構成欺詐,且“真皮”定義應該是動物皮和人工合成皮的泛稱,不應只理解為動物皮。我們在新車銷售訂單上的商品名為“真皮坐椅”是“坐”,而不是“座”,因此我們只是坐著的地方有真皮。原告在我這購買座椅只花了2000元,不是3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北京方正利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認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購買真皮座椅事實,故對李某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李某某與汽車銷售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該法律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法律規定,經營者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本案中,李某某主張退還真皮座椅款3000元並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提供了新車銷售訂單予以佐證,汽車銷售公司雖然提交了銷售明細,記載裝飾為2000元,但該證據沒有李某某簽字確認,只是公司內部文件,本院不予採信。按照通常理解,“真皮”即指使用動物的皮製作加工而成,且真皮產品可以懸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的真皮標誌。李某某提供的照片顯示,汽車銷售公司銷售的“真皮座椅”在經過使用後已開裂破損,該座椅沒有任何標籤及說明,無任何生產商、成分信息及質量合格證等,

汽車銷售公司亦認可該座椅只有部分是由“真皮”製作,但在銷售訂單上的“真皮座椅”,足以構成對消費者的誤導,應屬欺詐消費者行為。故汽車銷售公司應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承擔賠償責任。李雅文要求退還價款並三倍賠償的要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某退還價款3000元,同時原告李某某將購買的真皮座椅退還給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某賠償900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譚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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