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別家合伙人私自與我司簽訂合同,我司會受到什麼影響呢?

案例 合夥負責人越權簽訂合同的效力

A服務中心是一家合夥企業,合夥人為甲某、乙某和丙某。

合夥企業協議約定,甲某為合夥企業的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簽約的責任權限是10萬元以下的合同。

2008年4月,A服務中心要與B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項合同,合同標的大約70萬元。

根據該合夥企業內部規定合夥企業負責人甲某須將此合同交全體合夥人審查同意後,方可簽字。

為了慎重起見,A服務中心專門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給B有限責任公司,聲明該合夥人只有在持有全體合夥人簽名的授權委託書的情況下才能代表合夥企業在合同上籤署。

2008年4月12日,談判十分順利,雙方對達成的協議非常滿意,尤其是對於合夥企業一方,合同結果遠遠高於預計的最低標準。

甲某認為這個結果是很好的,其他合夥人一定會同意,經過與乙某電話聯繫,提議馬上簽字。於是,雙方在合同上籤了字。

2008年4月15日丙某得知此事後,也默認了甲某的合同簽訂行為。2008年4月20日,雙方開始執行合同。

幾乎與此同時,甲某私自與C電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從C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購進一批計算機配件,價值15萬元。

合同簽訂後,C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提供貨物。A服務中心無法支付貨款。C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要求A服務中心的合夥人甲某、乙某和丙某承擔連帶責任,支付貨款。

案例丨別家合夥人私自與我司簽訂合同,我司會受到什麼影響呢?

A服務中心的合夥人丙某認為,在合夥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甲某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簽約的責任權限是10萬元以下的合同。

甲某違反合夥企業約定,合同無效,合夥企業不承擔責任。

乙某與丙某同時作出撤銷委託甲某為合夥企業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決定。

本案涉及合夥人的撤銷權以及合夥負責人簽訂超出權限範圍合同的效力問題。

(1)關於合夥人的撤銷權問題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受全體合夥人委託執行合夥事務的,根據代理法律關係;

執行事務合夥人必須按照合夥協議或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合夥事務;

不得超越規定的權限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利用執行合夥事務的便利損害合夥企業或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否則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如果因此造成企業損失的,該執行事務合夥人還應當進行賠償。

本案中,合夥企業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撤銷對甲某的委託,若造成企業損失,甲某應當進行賠償。

案例丨別家合夥人私自與我司簽訂合同,我司會受到什麼影響呢?

同時,A服務中心為了慎重起見,專門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給B有限責任公司,聲明甲某隻有在持有全體合夥人簽名的授權委託書的情況下才能代表該服務中心在合同上籤署。

在沒有全體合夥人簽名的授權委託書的情況下,不能代表該合夥企業在合同上籤署,該合同本不具備有效要件。

但是,在簽字以後,丙某也認可了甲某的簽訂行為,合同雙方均開始執行合同,雙方的履約行為已經認可了合同。

所以,應該認為A服務中心和B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

(2)關於善意第三人的問題


《合夥企業法》第37條規定:

“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合夥企業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A服務中心與C電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C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是否為善意,簽訂合同時對甲某僅具有簽訂10萬元以下的權限是否知情。

如果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則可以認定C電子有限公司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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